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5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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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7年9月15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0日凌晨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樹德路口,因「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經駕駛當場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0.37mg/L」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核受處分人汽、機車駕籍紀錄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業於97年6月23日繳納罰鍰新臺幣16,800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簽收道路安全講習單,復於97年9月15日受處分人至站簽收裁決書,並就吊扣汽車駕照部分聲明異議,查受處分人違規時僅領有汽車駕照,今騎乘重型機車遭警舉發酒後駕車,因無違規時所騎乘車類之駕照,本站經餐和異議人汽、機車駕籍領照經歷就舉發之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改按同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裁處,受處分人既憑依汽車領照經歷而減輕應繳罰額,則其所違反法條有關執行吊扣駕照部分規定,理當併受拘束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騎機車酒後駕車被開紅單,罰單已付清,職業大貨車駕照遭吊扣1年,但因工作上較不方便,所以請求可以領回職業大貨車駕照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持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
(一)受處分人在前揭時、地因騎乘重型機車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酒測呼氣值達每公升0.37毫克)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中並不爭執,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9月份刑事庭庭務會議紀錄參照)。
(三)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裁處,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將「吊扣」之情形排除,依前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不能泛為裁罰吊扣「駕駛執照」,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及法條修正意旨。本件受處分人既係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僅能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自不得因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吊扣其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以代之。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毋需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受處分人於違規當時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此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異議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職業大貨車之結果,對其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限制受處分人駕駛重型機車,以預防酒醉駕駛重型機車所造成之危害)顯失均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亦不相符合,益見其處分違法之處,自有未恰。
(四)又按本院函請原處分機關說明本件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之執行情形,經該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27日以中監中字第0970007774號函覆:因駕駛人管理實務作業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交通部函示一人一照原則),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需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依現行交通部函示,需以所領有之照類予執行(即各級領照經歷均受拘束)。換言之,即仍認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但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騎乘重型機車被舉發酒後超過標準值駕駛,應吊扣其領有憑以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之處理原則在案。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經修正,且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均如前述,準此,交通部前開函文於此自不宜再予援用,併予敘明。且依上開所述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即本件行為時之新法,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規定刪除,則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顯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範,而為本院所不採。
(五)至若駕駛人並無持有或遭註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非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不罰,僅係如何為適當處分及執行之問題,否則將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規定形同具文。本件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既係騎乘重型機車,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騎乘重型機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汽車之權利。至於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於現行實務上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致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重型機車違規,而須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受處分人之工作權,是此執行技術層面之問題,尚難苛求受處分人容忍。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所生之法律效果,將剝奪受處分人所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於12個月內之駕車行路資格及權利,而與前開條文修正意旨有違,原處分逕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決,即難認允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罰撤銷。至於受處分人是否有重型機車駕照而駕駛前開機車,應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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