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立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137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 陳俊哲 為前台北縣 淡水 鎮鎮長,被告乙○○為該鎮公所前清潔隊隊長,丙○○為清潔隊隊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王振芳 為 偉伯 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 (以下簡稱偉伯公司)負責人,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 呂子輝 為 賀建 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賀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承攬淡水鎮公所發包之垃圾暫置場海堤工程(以下簡稱海堤工程)。緣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淡水鎮公所受台北縣政府環保局之委託,為避免淡水鎮垃圾場污染海水而於臨海面興建海堤工程,所需工程款約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均由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支付;該項工程於委託工程顧問公司設計之前,即為偉伯公司負責人王振芳得知,王振芳為求承攬設計、監造。乃向主辦單位乙○○說項,欲使淡水鎮公所逕自委聘該公司為唯一之工程顧問公司。乙○○、丙○○二人明知行政院頒定「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承辦技術服務要點」第十八點規定: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者,應以邀請二家以上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較選定,經選定後,再行議價或比價委辦。但為圖利王振芳,乙○○、丙○○,仍於八十四年四月廿八日簽呈,請鎮長陳俊哲指派工程顧問公司,陳俊哲在知悉原委後,乃予配合,逕自批示「請偉伯公司設計、監造」。該項工程指定由偉伯公司王振芳負責設計、監造後,乙○○、丙○○為達圖利王振芳之目的,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和偉伯公司簽定合約時,擅自訂定工程設計費以工程預算金額之百分之二點五、工程監造費用以工程建造金額的百分之二點五計價,雖經主計主任丁○○會簽意見:「工程設計含監造費用酬金以百分之三點五至百分之四點五為基準給付」,然陳俊哲、乙○○、丙○○仍置之不理。又按「台灣省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第五點第二項規定:必須委託建築師或技術顧問機構承辦者,其工程管理費最高標準為百分之五(工程金額超過五百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部分)、第十點規定:工程管理費使用數額,按工程實際決算數(發包結算金額)計算支用;惟本案海堤工程之設計預算為一千一百七十萬九千四百九十元,工程設計費百分之二點五計廿九萬二千七百卅八元、工程監造費百分之二點五計廿九萬二千七百卅七元,但實際發包予賀建公司之施作價格只有八百四十九萬元,其工程設計費按百分之二點五計算理應為二十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據此陳俊哲、乙○○、丙○○三人違反法令,圖利王振芳八萬零四百八十七元。
二、前開工程雖名為海堤工程,但偉伯公司王振芳所設計之施工法僅為鋼絲網內裝石塊組立成石籠後,再由各個石籠堆砌而成,此種設計形式為「臨時擋土牆」之一種,是擋土設施中最簡易之構造(詳見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所出版之現場監工作業基礎訓練:土木施工監工要領下冊第五四五頁擋土設施乙章),按本工程施工長度約為三百五十米,其所需經費大約為六百萬元,惟王振芳為圖得私利,仍將工程預算設計成一千一百七十萬九千四百九十元;本案海堤工程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開標,陳俊哲核定的底價為一千零七十萬元,計有財義營造有限公司、賀建公司等七家公司投標,開標後由財義營造有限公司 張宗文 以五百八十九萬元報價最低得標(賀建公司八百四十九萬餘元次之),詎陳俊哲、乙○○二人並不宣布由財義公司得標,而以該公司低於底價之八成為由,除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暫緩決標外,另要求財義公司於三日內補送成本分析資料由偉伯公司審核後辦理;財義公司依規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廿二日及同年九月十一日提出成本分析表各一份,表示前開海堤工程實際支出成本僅為四百五十八萬六千餘元,王振芳為掩飾其虛增成本事實,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二日以八四偉工字第0九二二之一號文函覆淡水鎮公所略以「財義公司報價與市價相差數倍,若由該公司低價承攬,其工程品質堪虞;建議(1)加強履約保證手續,該項工程將有所保障。(2)該公司進場材料須經監造單位核對無誤後,始可計價」;準此,按王振芳所示意見及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規定,本案工程仍應交予財義營造公司施作,況張宗文曾親向陳俊哲、乙○○表示,除於八十一年間在同地段以同樣施工法完成相關工程外,願繳交約五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惟陳俊哲、乙○○、丙○○仍基於圖利賀建公司之共同犯意,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以北縣淡祕字第八四一二九六一六號函發文予台北縣政府,取消財義公司之得標資格,改以賀建公司得標承攬。賀建公司雖以次低標遞補,但由於其報價八百四十九萬元仍低於底價之八成,按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簽約時提交差額保證金二百廿一萬元,上開差額保證金是以四筆淡水農會定存單(存款人為賀建公司)質存,惟丙○○、乙○○二人並未依規定收存或交予鎮公所主計存入公庫帳,而由呂子輝自行保管。按原合約規定,賀建公司須完成工程規定進度後,才能逐筆領回,而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依約申請退回第二、三筆差額保證金計九十九萬元後,全案海堤工程即因偷工減料崩塌,驗收未通過而滯延,詎丙○○、乙○○二人竟基於圖利呂子輝之意圖,在賀建公司尚未提出退還第四筆差額保證金之申請書情況下,私自出具質權消滅同意書(蓋上淡水鎮公所 關防 )予淡水農會,由呂子輝於八十六年四月卅日領回第四筆保證金八十九萬元,明顯違反工程合約第廿一條第二項「差額保證金依工程進度分四期,分別完成百分之廿五、五十、七十五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十五、廿、廿五、四十無息退還」之規定,然本案海堤工程毀損部分長達一百餘公尺,賀建公司拒不修復亦不負保固責任,淡水鎮公所竟任其違約不予處理及善後。
三、前開海堤工程之監工為淡水鎮公所建設課技士 汪精良 、監造單位為偉伯公司王振芳,按合約規定全案工程應於一百二十工作天完成,惟全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開工,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報請完工,扣除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至同年六月廿五日以變更設計停工及天候不良因素外,監工日報表上註記實際施作一百卅一天,理應以每延誤工期一天扣款千分之一,惟承辦人丙○○、乙○○、監工汪精良、監造王振芳却不予理會,亦未如實於結算書上登載扣款,此部分圖利賀建公司達九萬三千三百九十元。
四、賀建公司呂子輝承攬本案海堤工程後,為求偷工減料,自始即未按照合約圖施工,原合約規定應施作1*1*1石籠三二九個、1.5*1*1石籠三三四個、2*1*1石籠三三九個、2.5*1*1石籠三四四個、3*1*1石籠三四九個、4*1*1石籠三百五十個,每個石籠應分三層填滿(每個石籠均為一米高),以二條拉力鐵線絞緊、石籠不得有壓扁或擠歪變形之情事發生;惟呂子輝均以現場盜採海石充之,由於海石過大,無法裝入石籠,故以大小不等之塊石相互堆砌,外罩一至二層隔網之方式施工,監工汪精良與王振芳二人亦未阻止,仍於監工日報表上偽填「施作石籠工程」,並據以按工程進度於八十五年三月廿五日核發第一筆工程款三百五十二萬零八百五十四元予賀建公司;之後王振芳瞭解上開施工法完全與圖說不符,終究無法通過驗收,乃於八十五年四月五致函(85偉工字第0405之1號函)予賀建公司暨淡水鎮公所,略以:「賀建公司承攬海堤工程未依合約書之施工圖說施工,雖一再與現場人員指導溝通糾正,仍未見改進」,呂子輝為掩飾其偷工減料事實,竟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函覆表示:「依設計圖施工數次,經不起海浪衝擊,數次被海浪捲走,致無法施工,經數次嘗試後才發展出目前施工端面始告穩定,經本公司主任技師計算滑動安全係數全無問題」,乙○○、王振芳、汪精良等人雖明瞭上開說詞係屬飾詞狡辯,但為求承包商利益,仍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召開海堤部分變更設計協調會,會中王振芳坦承呂子輝始終未按圖說施工,導致不得不變更設計,否則日後無法進行驗收;該次會議討論過程中並未同意變更設計,主席 邱淑美 亦未作出結論,惟事後乙○○、丙○○二人竟偽造會議結論第二點:「施工單位依據變更後之圖面施工」、第六點「請設計單位儘速於五月底前將變更書圖送本所核備,請施工單位復工」,藉以掩飾呂子輝偷工減料之事實。
五、王振芳根據前開變更設計協調會之結論,更改施工圖說,取消各個石籠組立而以條狀石籠方式施工,其構造設計為第一層四條石籠、第二層二條石籠、第三層二條石籠、第四層二條石籠、第五層一條石籠、第六層一條石籠,每條石籠仍為一米高,其內應堆放三層石塊,各條石籠斷面組成標準階梯形,石籠間不得有擠壓、變形情事,藉重力以穩固其整體結構;然呂子輝仍不理會變更設計圖說之規定,逕自濫行施工,監工汪精良、王振芳二人明知上情,竟予包庇,未依職權提出糾正。由於賀建公司施作本案海堤工程是以大、小石塊相互疊放,其斷面未確實組立成方形,石塊間無法緊密連結(部分滑動將牽連整體坍塌),致八十五年七月卅一日 賀伯 颱風來襲,全線毀損(如賀建公司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賀建字第八五0八一四號函暨附件照片,顯示呂子輝未按圖施工之作法,根本無法抵擋天然風雨之侵蝕),惟災變後之復建工程,呂子輝為節省成本仍以原方式施工。上開工程於八十六年一月卅一日進行驗收,淡水鎮公所指派建設課技士 吳武耀 、汪精良、王振芳、清潔隊主辦乙○○、丙○○、主計室主任丁○○等人進行驗收;驗收時渠等發現海堤工程現場因賀伯颱風毀損處仍有四十餘米未予修復,承包商呂子輝未確實依照圖說施作石籠工程,塊石疊放處隔網破損、塊石裸露,按理驗收應不予通過,但吳武耀、汪精良、王振芳、乙○○、丙○○等人基於圖利呂子輝之故意,對於上開缺失竟視而不見,只選擇了三處量取堤防高度後,即予完成驗收程序,惟在丁○○質疑下,未作出「准予驗收」之結論。另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安排複驗,參加人員有吳武耀、王振芳、乙○○、丁○○、承包商代表等人,經勘驗施工現場後發現堤防破損、不符圖說部分依舊如故,然乙○○為求圖利承包商竟規避不予記錄,事後也未如實簽出複驗情形。前開工程偷工減料明顯至極,而王振芳亦昧於事實,配合提出工程結算書(計八百零六萬零五百八十七元整,其中已扣除因變更設計後承包商減少材料支出四十二萬九千四百十三元),再由乙○○擅權逕自以課員身分「代為決行」,且為矇混過關,與丙○○、吳武耀、汪精良等人共同在八十六年一月卅一日驗收紀錄意見欄中偽蓋「准予驗收」字樣後,由丙○○、乙○○二人簽陳付款,惟經主計主任丁○○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會簽:「請技術單位會同檢驗本案工程,可否抵擋垃圾、杜絕污染海域」而予阻止。吳武耀、汪精良續為圖利賀建公司暨掩飾該公司未依圖說施工之事實,再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簽擬驗收結果,略以:「1、會驗單位抽驗三點,其施工情形及隱蔽部分由監造單位自行負責。2、是否准予驗收,請業務單位自行依規定辦理」,乙○○因而據以於八十六年四月廿八日以代為決行身分批示:「依結算金額請承包商請款」,仍遭主計、政風單位退回。乙○○、丙○○二人在明知本案工程並未實際通過驗收之情況下,再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簽陳支付承包商海堤工程尾款四百五十三萬九千七百卅二元,惟祕書室以:「1、建設課會簽意見,是否准予驗收語焉不詳,與主計八十六年八月廿二日簽註意見不合。2、本案函送縣環保局請派員驗收,請環保局審核全案並核准付款後憑辦」等意見再予退回。前開工程由於偷工減料,於八十六年間已毀損近三分之一,賀建公司毫不履約保固、修復,主辦乙○○、丙○○故意包庇亦不催促該公司履約,主計丁○○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簽請技術單位由承辦課於驗收及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認本案是否與合約書圖相符,並依規定辦理等情。
六、因認被告乙○○牽連涉犯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圖利罪等情。
貳、就起訴犯罪事實五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亦足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本件海堤工程86年1月31日驗收紀錄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伊是冤枉的,伊並沒偽造「准予驗收」之條戳印章,86年
1月31日當天海堤工程的驗收有通過,驗收紀錄上之「准予驗收」字樣,是在公文會簽後,小姐將該公文送回清潔隊時,上面就蓋有「准予驗收」之印文,伊才於86年7月4日簽請支付承包商賀建公司工程尾款四百五十三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等語。
三、經查: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
⒈85年9月14日海堤工程竣工報告(影本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卷一〔下稱移送卷一〕第213至215頁或原審卷二第86至88頁):
⑴被告乙○○於85年9月19日在竣工報告上擬文:「1.訂85年
10月11日(星期五)驗收。2.函請縣環保局派員會驗。3.函請設計暨監工單位備妥相關驗收資料。」,主計主任丁○○會簽:「1.請承辦課室派員驗收,稽核小組成員監督作業程序。2.本案損失責任歸屬尚在爭執中,請俟協調後並‧‧‧驗收證明書辦理。」,財政課長 陳仁義 會簽:「本課非技術單位,不參與驗收。」,建設課長 董正之 會簽:「如主計擬。」,政風室主任 賈方舟 會簽:「擬如主計擬。」,經原審共同被告汪精良會簽:「1.本案擬先行由首長指派人員參加後再行補會。2.職為協助監工,依法不宜為驗收人員,擬屆時請相關業務派員驗收。」,被告乙○○於同年10月2日代為決行。
⑵被告乙○○另於85年10月3日浮貼擬文:「本隊非技術單位
,請 鈞長 指派相關人員驗收及監驗」,主任秘書邱淑美於同年10月7日擬文:「1.請函知環保局派員會驗。2.並請設計單位備妥資料列席。3.隊部亦請派員。4.呈核。」,代理鎮長 盧慶忠 則於同年10月7日批示:「請建設、主計會驗,餘如秘書擬」。
⑶被告乙○○又於85年10月8日浮貼擬文:「1.依鎮長批示請
建設、主計派員驗收及監驗。2.驗收日期訂10月18日(星期五)上午9點。3.函請環保局、設計單位函包商備妥資料會驗。」核章人員為建設課長董正之、主計主任丁○○、主任秘書邱淑美,最後由代理鎮長盧慶忠10月11日蓋章批示核准。
⒉賀建公司於85年10月2日向淡水鎮公所陳情,內容為海堤工
程於85年8月26日估驗款至今未領,也於85年9月14日報完工,如今未接到驗收通知,請儘速付款及驗收。經原審之共同被告丙○○在該陳情書上擬文:「1.儘速辦理。2.環保局補助款已於85年9月30日撥入鎮庫」,被告乙○○擬文:「擬如擬。」,主計主任丁○○擬文:「請提出賀伯颱風賠償損失責任歸屬後再行辦理。」,財政課長陳仁義擬文:「1.第2期經費446萬9,750元於85年9月20日撥入8.1.3。2.是否准予驗收由主辦課負責。」,主任秘書邱淑美於同年10月7日批示:「1.賀伯颱風損失案既經縣府來函,同意順延工期,且本所亦函該公司賠償部分,歉難所請,則本案應另作處理,以免損害廠商權益。3.呈核。」,代理鎮長盧慶忠於同年10月7日蓋章批示:「請併同報告表10月7日鎮長批示辦理。
」(影本在原審卷二第90頁)。
⒊85年10月2日,原審之共同被告丙○○於清潔隊擬具簽呈,
內容為擬將環保局補助海堤工程經費446萬9,750元,由第2預備金轉入86年度設備及投資項下,請核示。代理鎮長盧慶忠於同年10月5日簽名核准(影本在移送卷一第78頁或移送卷一第193至194頁)。
⒋海堤工程之驗收過程:
⑴85年10月12日,淡水鎮公所函賀建公司及臺北縣環保局,發
文字號為85北縣淡清字第85131044號,副本予主計室、建設課、清潔隊及偉伯公司,內容為海堤工程訂於85年10月18日星期五上午9點前至垃圾場驗收,請相關單位派員驗收、監驗,由被告乙○○代為第一層決行(影本在原審卷二第85頁)。
⑵85年10月12日,淡水鎮公所函賀建公司,副本予偉伯公司、
清潔隊、臺北縣環保局,發文字號為85北縣淡清字第85132661號,內容為海堤工程訂於85年10月18日星期五上午9點驗收,請偉伯公司備妥相關資料會驗,由被告乙○○代為第一層決行(影本在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
⑶85年10月23日,臺北縣環保局函淡水鎮公所,發文字號為85
北環場字第38610號,內容為貴所函請本局派員會驗,請依相關規定本權責辦理(影本在移送卷一第191頁或原審卷二第95頁)。
⑷85年11月,偉伯公司製作海堤工程結算書(原本在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卷二〔下稱移送卷二〕第344頁以下,相同結算書共4份)。
⑸85年12月9日,偉伯公司函淡水鎮公所,發文字號為85偉工
字第1209-1號,內容為檢送海堤工程結算書。原審共同被告丙○○擬文:「擬會請相關業務單位審核。」,被告乙○○擬文:「擬如擬。」,建設課長董正之會簽:「請主辦單位擇期驗收。」,主計主任丁○○會簽內容為:「依程序主辦單位於審核監工人員填造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竣工圖後即派員初驗,初驗合格後由監工人員依程序報請派員定期驗收,並請接管單位會驗,接管,主計室派員監驗。」,主任秘書邱淑美批示:「請如主計及建設課擬辦理。」。85年12月27日,被告乙○○擬文:訂86年1月17日上午10點驗收,後改為訂86年1月24日下午3點驗收。86年1月24日,被告乙○○復擬文:訂86年1月31日上午11點驗收(影本在移送卷一第189至190頁或原審卷二第91至94頁)。
⒌86年1月31日驗收紀錄:
⑴86年1月31日原審共同被告丙○○擬具簽呈,內容為:「檢
陳本鎮垃圾場海堤工程驗收紀錄表及工程合約書、變更設計預算書、工程結算書等,請相關人員用印簽章,可否請核示」。
⑵該份簽呈上浮貼有3份會簽意見:
①為原審共同被告吳武耀、汪精良所擬(上無日期),內容為
:「本案變更設計函報環保局核備後,變更設計內容新增項目,未依程序辦理,致無法比對」,建設課長董正之接續核章,主計主任丁○○於同年2月5日會簽表示:「1.如建設課擬。2.依84年4月15日北環4-1字第8828號函,既經縣環保局及省環保處會勘,故建請上述技術單位會同檢驗,本案工程可否抵擋垃圾,杜絕污染海域」,上蓋「第二層決行」章(按,應為主任秘書邱淑美所蓋)。
②為被告乙○○於同年2月17日所擬,內容為:「1.本案變更
設計並無新增項目,只是將原有單價分析表1項中之石籠網材料與石材分開,其計算式已於變更設計預算書之『參、數量計算』第1頁中說明。2.請上級單位會驗乙案,85年10月23日臺北縣環保局依85北環場字第38610號函責由本所辦理。」。
③為原審共同被告吳武耀、汪精良於同年4月17日所會簽,內
容為:「1.會驗單位抽驗3點,詳如紀錄表抽驗情形,其施工情形及隱蔽部分由監造單位自行負責。2.本工程既經設計監造單位偉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證及業務單位清潔隊確認在案,是否准予驗收請業務單位自行依規定辦理」,建設課長董正之接續核章,主計主任丁○○則於同年4月18日會簽:「1.擬如建設課擬及2月5日簽第2點意見。2.另請加會政風」,政風室 陳宗強 於同年4月25日會簽:「請業務單位本權責依規定辦理。」,被告乙○○於同年4月28日擬文:「
1.依結算金額請承包商請款。2.餘款退還環保局」,並蓋有代為決行章(簽呈及浮貼原本在移送卷一第179-1到180頁)。
⑶上開簽呈所檢附之86年1月31日驗收紀錄,在抽驗情形欄簽
名者有原審被告 呂子煇 、王振芳、汪精良、吳武耀及被告乙○○(按該驗收紀錄之紀錄人員為原審共同被告丙○○,主計主任丁○○有前往會驗,但未簽名),抽驗情形為:抽驗
3點,在驗收意見欄核章人員有原審共同被告吳武耀、汪精良、偉伯公司王振芳,汪精良在塗立可白的文上批示:「依86年4月28日業務單位簽註」,旁邊以藍色印泥蓋有「准予驗收」印文,在複驗意見欄核章人員有丙○○表示:「1.85年10月23日(85)北環場字第38610號。2.該函表示不派員複驗。」(原本在移送卷一第181頁)。該驗收紀錄上之立可白塗去之文字,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為:「結算書核可後同意驗收」,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稽。
⒍86年1月31日,賀建公司提出工程保固切結書,保證廠商為
祥瑋營造有限公司,竣工日期85年9月14日,驗收日期86年1月31日,保固期限為3年(原本在移送卷一第182頁,影本在移送卷一第81頁)。
⒎86年5月8日,賀建公司將保固金81,000元以定期存款方式存
於淡水鎮農會,期間3年(原本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卷三〔下稱移送卷三〕,證物六扣押物編號019)。
⒏賀建公司將81,000元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予淡水鎮公所,淡
水鎮公所提出實行質權通知書(原本在移送卷一第183頁,但未記載日期)。
⒐86年1月至同年4月間,海堤工程之狀況有照片19張在卷足憑
,即86年1月31日照片8張、85年3月2日照片2張、85年3月9日照片1張、85年3月25日照片3張、85年4月17日照片1張,其餘無日期或日期無法辨識(彩色照片在移送卷三,證物五扣押物編號005-3)。
⒑86年7月4日,原審共同被告丙○○及被告乙○○上簽請付海
堤工程尾款453萬9,733元(原本在移送卷一第177至179頁)。
⑴簽呈內容為:「簽付本鎮垃圾場海堤工程尾款計453萬9,733
元整,可否請核示。」,主計主任丁○○於同年8月22日會簽:「如確經主辦課及技術單位依合約同意驗收,請依規定簽核辦理。」,財政課長陳仁義於同年8月22日會簽:「擬如主計擬。」,建設課長董正之會簽:「如86年4月17日吳、汪2技士所簽。」,政風室課員陳宗強於同年9月5日會簽:「如主計擬」。
⑵主計主任丁○○於87年1月19日浮貼2文:
①浮貼內容1:「一、本案本所技術單位建設課於簽註驗收意
見時簽註‧‧‧是否准予驗收請業務單位自行依規定辦理。是否准予驗收,語焉不詳,與主計8月22日簽註意見不合。
二、請如主計2月5日簽第2點意見,將本案函送環保局請派員驗收,副本並副知縣府政風室、主計室,若環保局不派員,則請環保局審核全案並核准付款後憑辦。」②浮貼內容2:「一、本案業經8月22日簽註至今已逾5個月,
且未依首長批示辦理,有違公文時效。二、請技術單位與承辦課於驗收紀錄表及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確認本案是否與合約書圖相符,並依規定簽核辦理。三、請加會建設課、清潔隊、政風室、秘書室」等為其論據。
㈡綜合上開書證及下列證人之證詞,本院認本件海堤工程於86
年1月31日之驗收縱未通過,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⒈被告乙○○供稱:本件驗收的日期是我簽85年10月11日第1
次要驗收,但是只要有1個單位沒有到場,驗收就不通過,所以那次驗收沒有通過,後來第2次是85年10月18日上午,也是因為人員沒有到齊,所以驗收不成,第3次是在86年1月17日上午10點要去驗收,其他課室的人員也沒有到齊,第4次驗收是86年1月24日,情形也是這樣,而第5次86年1月31日上午10點終於全員到齊驗收(原審94年6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證人即淡水鎮公所主計主任丁○○(自84年4月至88年9月,擔任主計主任)亦結證稱:我85年10月11日有接到公文,是10月18日要驗收,但10月18日好像沒有到現場驗收,他們延了好幾次,我記得是一直延到86年的1月才有到現場驗收(原審94年5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
被告乙○○及證人丁○○所證,與前揭簽請驗收之公文比對結果,互核相符,故海堤工程於85年9月14日竣工,直至86年1月31日始進行驗收,並無不法之處。
⒉起訴書認被告乙○○以課員身分,擅自就86年1月31日簽呈
代為決行乙節,因證人即淡水鎮公所主任秘書邱淑美(其任期主任秘書期間為84年8月7日起,到86年6月間止)結證:
當時的竣工報告文件,上面有很多浮簽,我有看過這些,上面的「第二層決行」章應該是我蓋的;我蓋第二層決行章的意義,因為依據淡水鎮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結算、驗收的部分是屬於到第二層核定的部分,由第二層的主管決定,以當時的第二層決行,是應該由業務單位來做決行,就是以那個案件的承辦單位即清潔隊隊長乙○○決行(原審94年
4月2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故被告乙○○代為決行,並未違反規定。茲應審究者乃86年1月31日驗收有無通過?⒊原審共同被告汪精良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們到工程現場去
看的時候,發現有一部分崩塌損壞,並沒有實際丈量範圍多大,因為已經壞掉了,崩塌掉了,就沒有東西在那邊,我們是就沒有壞還在的部分,以肉眼可以看到的去量3個點,紀錄它的高度、長度;86年1月31日之後不是正式的複驗或會勘,我是跟吳武耀、丁○○3個人私下去現場看過,去過幾次記不起來,主要是去看損壞部分有無修好(原審94年7月2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
⒋原審共同被告吳武耀以證人身分結證以:
⑴86年1月31日在驗收現場因為看到堤防有部分崩塌,崩坍的
部分是位於海堤工程本身,有些石頭跑到鐵絲網外面,鐵絲網有些已經整個都開了,所以海堤工程有缺口,損毀的部分是海堤工程的主要部分,我所謂部分坍塌的意思就是看到有部分的堤防有倒,已經不完整,因為本件是石籠的工程,應該是固定在鐵絲網裡面,但是有些已經有破損,石頭都已經掉出來了;我沒有測量坍塌的範圍,但有當場對業務單位講說這個要修復才可以驗收,因為有崩塌照理講說不可以驗收,但是業務單位說排驗收排了好幾次,既然所有人都到場,是否要依照驗收慣例,量一下現場尺寸,寫一下驗收情形,所以我們才會去從沒有坍塌的部分找3個地方測量,當場作成的結論只是紀錄驗收情形,並沒有作成結論,業務單位他們說要處理,然後再排複驗等語(原審94年7月22日、7月2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
⑵86年1月31日以後,印象中有和主計主任丁○○、汪精良、
乙○○有再去過1次現場,丙○○有無去我不記得了,該次是去看崩塌部分有無修復,不算是正式驗收,該次去現場沒有作成書面資料,只是去看而已,應該是4月17日以前去看的;我有在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驗收意見欄寫「如86年4月17日簽」,應該是4月17日之後寫的,但是詳細日期不記得了等語(原審94年7月22日、7月2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
⑶清潔隊所簽之86年1月31日簽呈中,建設課於86年4月17日以
浮簽表示意見,是我簽的,內容也是我跟汪精良討論過後,認為抽驗3點表示驗收情形,因為施工情形及隱蔽部分,是由監造單位負責,且會簽這次的時候,我們有看到結算書圖業務單位決行章都已經蓋好了,依照規定,我們在驗收當天表達要處理坍塌的部分,他們應該要說明如何處理,簽出來由首長裁決,但是在我看到的結算書,業務單位都已經代為決行了,好像也沒有附如何處置坍塌及首長裁定的簽呈,所以我們就簽了,但是加註要依照規定辦理,看是否能以扣款方式辦理,及如何改善坍塌部分等語(原審94年7月2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
⒌證人即淡水鎮公所主計主任丁○○結證稱:86年1月31日去
驗收的時候,我沒有在驗收紀錄表上簽名,因為那時候沒有准予驗收,主驗吳武耀只針對工程的長、寬、高丈量,也沒有說明承包商是否有依照圖說施工,所以我沒有簽名;86年
4月再去現場看,我記得吳武耀有去,還有誰有去我忘記了,乙○○有沒有去我忘記了,因為不是正式的驗收我忘記去看是什麼目的,只記得是與第一次驗收不太一樣;86年1月31日清潔隊就上簽呈要大家簽名用印,為何過了半年清潔隊才上簽呈請領尾款,就是為了「准予驗收」這4個字等語(原審94年5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
⒍準此,被告雖否認86年1月31日當天之驗收人員有表示驗收
不過的意見,亦否認事後有再去現場查看,惟觀之證人汪精良、吳武耀、丁○○所述,其等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事後86年4月間,確實有再去工程現場查看,互核一致,堪以採信,被告所辯應不足採。苟若系爭工程於86年1月31日驗收時,確有准予驗收,何以證人事後尚需再度前往工程現場查看?又何以在前述公文會簽用印過程中,證人汪精良、吳武耀、丁○○均多次與清潔隊公文往返,皆表示不同意見,唯獨未明確表示「准予驗收」之字眼?可見86年1月31日當天之驗收確實應尚未通過,至為灼然。
㈢再佐以下列情形,益徵本件工程於86年1月31日之驗收未通過:
⒈本件海堤工程嗣於86年間,因颱風來襲而受損情形及淡水鎮公所相關處理過程:
⑴86年8月18日,溫妮颱風來襲。
⑵86年8月23日,淡水鎮公所函臺北縣環保局,副本予清潔隊
,發文字號為86北縣淡清字第86129139號,內容為貴局補助海堤工程,於86年8月18日因溫妮颱風來襲時損壞,需作緊急搶修,因本所無編列預算,請貴局全額補助,請查照(影本在原審卷二頁96至97頁)。
⑶86年8月29日安珀颱風來襲。
⑷86年9月2日,淡水鎮公所函臺北縣環保局,副本予清潔隊,
發文字號為86北縣淡清字第86130104號,內容為貴局補助海堤工程,於86年8月29日因安珀颱風來襲時再度損壞,需作緊急搶修,工程款約600萬元整,因本所無編列預算,請貴局全額補助,請查照(影本在原審卷二第98至99頁)。⑸86年9月18日,臺北縣環保局函淡水鎮公所,發文字號為86
北環場字第39001號,內容為海堤部分遭安珀颱風侵襲,該工程尚在保固期內。淡水鎮公所收文後,由原審共同被告丙○○擬文:「函請承包商修復」,被告乙○○批示:「如擬」(影本在原審卷二第101頁)。
⑹86年10月8日,淡水鎮公所函賀建公司、偉伯公司,發文字
號為86北縣淡清字第86132666號,內容為海堤工程遭受安珀颱風侵襲修復,工程尚於保固期內,請依工程合約修復(影本在原審卷二第100頁)。
⒉本件海堤工程自87年間迄今之情形:
⑴87年6月間之海堤工程狀況,有87年6月1日彩色照片18張附卷可按(移送卷一第155至163頁)。
⑵87年10月7日,臺北縣政府、淡水鎮公所、法務部調查局人
員至海堤工程現場會勘,有會勘紀錄在卷供參(移送卷一第148頁)。
⑶88年9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履勘
,製有履勘筆錄及照片附卷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1377號卷〔下稱偵卷〕第251頁257頁,彩色照片在偵卷第267至270頁)。其勘驗情形如下:
①垃垃場海堤工程全線幾乎全部鐵絲網都已損壞,有一部份海
堤完全傾倒,一部份則僅下方鐵絲網損壞,最上方之鐵絲網蛇籠並未損壞,總高度仍有4、5公尺,無位移現象,但檢視其層數絕大部分只看得到最上方一層鐵絲網,少數可看到兩層,但中間部分很明顯有2公尺以上之高度都沒有分層之鐵絲網。
②從傾倒之海堤可看到縱剖面,海堤石頭後方緊接泥土並未發
現有鐵絲網壓在石頭後方,可見石頭是直接堆疊在泥土上,然後在外側用鐵絲網罩上去,並非作成鐵絲蛇籠。
⑷90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勘驗,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證(偵卷第353至355頁)。勘驗結果經當時之清潔隊隊長 林春義 表示:目前所建堤防4分之3已毀損,石頭份量尺吋不足,沒有確實做好蛇籠部分,只用覆蓋方式,外面是大石頭,未毀損部分海浪沖來內部都是小石頭,擋不住海水的衝擊,當初規定1顆石頭1立方米以上,但裡面包覆都是小石頭。
⑸90年4月間之海堤工程狀況,有90年4月2日彩色照片存卷可考(偵卷第368至370頁)。
⒊查系爭工程建置之目的,本即為避免淡水鎮垃圾場之垃圾漂
流至海面而污染海水,理當通過大自然風雨之考驗,惟綜合本件工程自87年至90年間之上述各種狀況觀之,該工程竟然無法抵擋颱風之侵襲,若如被告乙○○及王振芳、呂子煇等人所述工程已經施工完畢,且已驗收通過云云,何以致之?可見其工程施工品質不良,至為明顯,益足徵86年1月31日驗收時,共同被告吳武耀、汪精良未准予驗收通過,應屬無訛。
⒋至於87年間,賀建公司以淡水鎮公所為被告,起訴請求清償
債務,經原審於88年3月17日,以87年度訴字第90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賀建公司不服1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91年4月12日,以88年度上字第589號民事判決,認為驗收已經通過,故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命淡水鎮公所應給付賀建公司455萬4,4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餘上訴則駁回。淡水鎮公所不服2審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1年7月26日,以91年度臺上字第145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以上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查閱無訛,有民事卷宗附卷足憑。惟,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6年臺上字第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上開清償債務之訴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結果,本院並未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判斷基礎,該民事判決自不足當然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本件工程86年1月31日之驗收既未通過,已詳述如上,則驗
收紀錄上之驗收意見欄內「准予驗收」印文,究竟係何人蓋用?經查:
⒈系爭「准予驗收」條戳,並非淡水鎮公所建設課所慣常使用:
⑴證人即淡水鎮公所建設課長董正之(自85年3月份起擔任建
設課長)結證:因為本件工程建設課沒有主簽,不算建設課的業務範圍,建設課就本案要派監工、驗收,是因為政風室當初下意見,要求我們派監工,當時代理課長甲○○就批由汪精良督導監工;因為我當初接建設課長的時候,只有5個技士,大家輪流,86年1月31日當天剛好輪到吳武耀去驗收,吳武耀有提到他對海堤工程比較陌生,我就口頭交代汪精良說如果他有空的話,就陪同去看,因為汪精良是負責水利的部分;我們一般建設課在主驗工程,如果准予驗收,在那個階段應該是寫「准予驗收」,蓋職章押日期;汪精良、吳武耀在86年4月17日簽註的2點意見,我也有蓋職章,是整個工程隱蔽部分,他沒有辦法看到,所以他表面做3點長寬高的驗收,故技士就隱蔽的部分認為應該由業務單位、監造公司來做驗收,就我所知,這2點簽注意見應該是沒有准予驗收的意思,因為整件工程不是建設課負責,所以技士不太願意擔這個責任;本件工程86年1月31日驗收紀錄上面的准予驗收章,應該不是我們建設課平時驗收所蓋的章,技士有跟我報告,那個章不是建設課蓋的;我們有准予驗收的章,但不確定是否就是該系爭印章(原審94年4月1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
⑵證人吳武耀結證稱:建設課在進行工程驗收的時候,對於工
程是否驗收通過,我們會當場測量數據,回來核對工程書圖,如果符合的話,我們就會在驗收意見手寫「准予驗收」,也會在結算書的驗收意見欄上寫「准予驗收」,如果沒有通過的話,就是不寫,我們表達意見之後,他們就會依照改善,所以我們就沒有在上面寫東西,等複驗通過之後,再在上面寫准予驗收;除了手寫准予驗收之外,沒有以其他方式表示准予驗收,我們建設課都是用手寫的,我沒有見過建設課有本件工程驗收紀錄上面「准予驗收」的戳章;本件就是因為課長指示我們表示意見,所以我與汪精良才在上面表示意見(原審94年7月22日、7月2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
⑶89年1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淡水鎮公所
履勘,核驗有關建設課之驗收工程紀錄,其驗收結果是否准予驗收,均以手寫方式載明,並未發現有使用「准予驗收」的印戳,此有履勘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74至275頁),故上揭證人董正之、吳武耀之證詞與檢察官勘驗結果,互核相符,是被告主張證人董正之、吳武耀所言不實在云云,並無可採。
⑷至證人於84年至85年間擔任淡水鎮公所建設課技士、代理課
長之甲○○雖於本院證稱:建設課之業務有包括工程驗收、驗收意見除了手寫外,亦有使用制式的「淮予驗收」之章,那是其擔任代理課長時要小姐去刻等語(見本院95年6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惟證人甲○○亦證稱:其代理期間很少看到承辦人使用制式的「淮予驗收」之章,因為很難找,且四個字用寫的比較快,驗收單上的章與其要小姐去刻的章形式很像等語(見本院同日審判程序筆錄),是依證人甲○○所述,淡水鎮公所建設課所承辦驗收工程業務之驗收意見絕大多數均以手寫的方式為之,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淡水鎮公所履勘,核驗有關建設課之驗收工程紀錄,其驗收結果是否准予驗收,均以手寫方式載明,並未發現有使用「准予驗收」的條戳等情,業如前述,是證人甲○○之證言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再查,原審共同被告汪精良、吳武耀既主張本件工程並未准
予驗收,其2人於公文往返中,曾多次表示意見,並堅詞否認蓋用「准予驗收」條戳印章,被告亦坦認:因為汪精良並未去執行監工職務,所以主驗吳武耀就不敢寫負面的意見,也不敢通過驗收等情(原審94年4月1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由上觀之,「准予驗收」印章似非汪精良、吳武耀所蓋印,蓋以其等擔任建設課技士多年,處理大、小工程之監工及驗收業務,經驗豐富,何以竟然遺漏而未在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亦蓋用准予驗收印文?此與常理應不相合。
⒊惟訊之被告亦供稱:偉伯公司在工程完工之後,有提出工程
結算書,我們85年12月12日簽出去,會主計、財政、建設,會主計室是要他們審核經費的問題,會建設課是要他們審核工程結算書裡面的內容,結算書內工程計算紙,變更設計有扣除的部分,已經扣除,賀伯颱風也有顯示出來,就沒有作的隔網及損壞的部分都有扣除掉,對於扣除的部分,各課室都沒有表示意見(原審94年6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被告另供承:86年1月31日驗收紀錄上之驗收意見欄內以立可白塗掉的部分,是我當天下午回來後寫的,是要送給各單位的簽呈有個附件,站在我們業務單位的立場,我們是同意驗收,因為在結算書裡面該扣的都扣了,主驗的吳武耀也沒有表示該工程有什麼地方不對,所以我認為應該是同意驗收,我有簽「結算書核可後同意驗收」,之後,我覺得那裡不應該是我們清潔隊表示意見的地方,應該是主驗人表示意見,所以我才塗掉,再依簽呈送出去;工程結算書是由偉伯公司所作的結算,經我們主辦單位簽會建設課汪精良、吳武耀之後,他在驗收意見欄寫「如86年4月17日簽」,我的認知是說要不要通過驗收,授權由業務單位自行判斷;86年4月28日我批示說「依結算金額請承包商請款,餘款退還環保局」,那是試探性的,因為建設及主計都沒有明確表示意見,驗收意見欄上還是空白,我還有再送出去給建設課,所以公文回來之後,才會又有驗收紀錄上之「依86年4月28日業務單位簽註意見」;該份公文86年5月底、6月初回到清潔隊時,驗收意見欄上面有「准予驗收」這4個字,我同一個時候看到旁邊有汪精良寫的:「依86年4月28日業務單位簽註」,還蓋有汪精良、吳武耀的職章,這兩句話加起來,等於是認同工程已經完成驗收程序,所以我們業務單位接下來的手續就是付款的手續(原審94年5月11日、5月25日、6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
⒋依被告乙○○上開各次供詞,再佐以上述86年1月31日簽呈
中,各相關人員之會簽日期、意見內容,可知被告乙○○其主觀上係認為驗收已經通過,且依據原審共同被告汪精良、吳武耀會簽之意見,並未具體明示不准驗收,反而依其等於86年4月17日所書寫之文字:「‧‧‧2.本工程既經設計監造單位偉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證及業務單位清潔隊確認在案,是否准予驗收請業務單位自行依規定辦理」觀之,復參之被告於86年4月28日所擬文之:「1.依結算金額請承包商請款。2.餘款退還環保局」。共同被告汪精良、吳武耀在驗收意見欄復表示:「依86年4月28日業務單位簽註」,下方並蓋用其等二人之職章,據此前後文義之合理解釋,被告自可能認為此即係「同意驗收」之意,蓋如此始有請款之後續程序發生。
⒌汪精良事後雖否認「依86年4月28日業務單位簽註」之字句
為其本意,證人吳武耀亦附和原審共同被告汪精良所言,結證稱:我在86年4月17日簽註浮簽意見之後,我記得是還有過1次,課長董正之又拿本案的資料給我們,說我們2人都有去驗收,上級認為說我們應該要表示驗收的意見,所以什麼時間我忘記了,所以我跟汪精良討論之後,在驗收紀錄、結算書的驗收紀錄欄上表達意見,那是最後1次;結算證明書上「如86年4月17日簽」是我寫的,我所寫的該驗收意見是我們還沒有准予驗收,還是原來4月17日簽的那2點意見,驗收紀錄上面的驗收意見欄所寫「依86年4月28日業務單位簽註」,是汪精良寫的,可能是筆誤,日期寫錯了(原審94年7月22日、7月2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惟原審共同被告汪精良所述縱使屬實,然此文字之誤寫,原審共同被告汪精良當時自己猶渾然不知,嗣經調查後,始回憶及此,更遑論被告,其既未在建設課內參與討論,又不知原審共同被告汪精良、吳武耀各自分工書寫不同文件,焉能要求被告知悉被告汪精良此部分文字係一時誤寫,更無法強令被告探知被告汪精良心中之真意為何。
⒍又查,證人吳武耀固已結證:主辦人不能夠做為驗收人員,
既然不能當驗收人員,不能夠決定是否准予驗收(原審94年
7月2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被告係承辦工程之業務單位,並非驗收人員,對於驗收通過與否,自無置喙餘地,再由上開被告以立可白塗去86年1月31日驗收紀錄上之驗收意見欄內文字之舉,亦可知被告對於自己不能在驗收意見欄上表示驗收意見此點,知之甚明。
㈤綜上,依據上開汪精良、吳武耀會簽之意見,並未具體明示
不准驗收,反而依其等於86年4月17日所書寫之文字:「‧‧‧2.本工程既經設計監造單位偉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證及業務單位清潔隊確認在案,是否准予驗收請業務單位自行依規定辦理」觀之,被告復於86年4月28日所擬文之:「1.依結算金額請承包商請款。2.餘款退還環保局」。汪精良、吳武耀在驗收意見欄復表示:「依86年4月28日業務單位簽註」,下方並蓋用汪精良、吳武耀二人之職章,則據此前後文義之合理解釋,至少被告主觀上應認為驗收已經通過,因如此始有後續之請款程序發生,則縱認該「准予驗收」之章乃被告所刻用,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變造及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之主觀犯意存在,而已變更該准予驗收之意見?況依汪精良、吳武耀上開加註之意見,顯係同意被告所擬簽呈應准予驗收之意見,而表示驗收通過之意,否則,「依結算金額請款及餘款退還主管機關」,將如何能解釋為非准予驗收之意。再者,汪精良、吳武耀以其等經驗,固應無蓋用「准予驗收」條戳之必要,惟被告亦明知其非主驗人員無蓋用之權限,且亦否認蓋用該條戳,以該公文之流程及證據之評價而論,被告、汪精良、吳武耀亦均有可能為蓋用該條戳之人,非必為被告一人而已?是依卷內事證綜合觀察,實尚乏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確係刻用該條戳之人,且依上述公文之意見整體觀察,汪精良、吳武耀應已同意被告准予驗收之意見,則縱認係被告所刻用,亦無變更其等之意思;退步而論,縱汪精良、吳武耀之真意乃不准驗收之意,被告亦難自上述文義之合理解釋推認汪精良等人之內心真意,則其主觀上亦難認有何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可言。
㈥另查,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
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即被告乙○○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認有說謊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9年2月23日(89)陸(三)字第8912931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徵(偵卷第
321頁),然該測謊鑑定通知書僅記載所採測謊方法及鑑定結果,至就受測人受測時是否同意進行測謊及其當時身心狀態、意識如何,施測人是否具備專業訓練資格,施測過程中所採檢測方法與題組暨受測人對題組發問時反應之圖型紀錄,測謊儀器運作情形及施測環境有無干擾等之鑑定經過事項,俱未記載,且所擬發問題組之內容製作亦有失廣泛周延,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測謊鑑定無證據能力乙節,尚非無據,故該測謊鑑定尚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卷內所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
指之犯行,自不能以「推論」之方式,遽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證據之取捨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參、就起訴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其辯解如下:㈠本件海堤工程因為是在垃圾場的一部分工程,海堤工程施作
的範圍是垃圾場的整個靠近海邊的部分,大約350公尺的長度,經費的來源是臺北縣環保局向臺灣省政府省環保處申請的。清潔隊於84年4月28日簽呈上簽的原因,是因為84年間有垃圾漂流到海裡面,經漁民的反應、抗議及報紙的刊載,我們以電話向臺北縣環保局反應,後來臺灣省政府環保處、臺北縣環保局的人員都有來會勘,並承諾要趕快施作工程,經費他們會補助,所以我們業務單位才上該份簽呈。陳俊哲鎮長說,建設課的業務已經作不完了,且本件對口單位是臺北縣環保局,而清潔隊也有建築及設備的法定業務,所以本案後來就由我們清潔隊主辦,並承諾技術方面由建設課來支援。我們簽呈上面會寫「請鈞長核示由何家設計公司」,是因為我們比較沒有經驗,丙○○對於行政上的程序不清楚,且清潔隊對工程上面確實也沒有專業,所以請示鎮長做決定。
㈡我不認識偉伯公司的王振芳,是84年4月初左右,王振芳有
來清潔隊的辦公室自我推薦,他有拿出他在臺北縣海邊施作的工程資料,且第二漁港也是他們公司施作的,所以他說是這方面的專業,我是說如果他們想做這個工程,我沒有辦法做決定,要他去找鎮長,所以王振芳就離開了。我沒有主動跟鎮長提過,也沒有主動介紹王振芳給鎮長。王振芳來清潔隊之後,過沒有幾天,也是在4月中旬左右,陳俊哲有打電話問過我,說有一些資料及偉伯公司的名片在他那邊,他問我的看法,我說是一個古意的人,我並沒有說要由偉伯公司承作。鎮長批示之後,簽呈就回到丙○○那邊,丙○○拿簽呈給我看,我才想到偉伯公司的王振芳有名片在我辦公室裡面,所以我就拿名片給丙○○,要他跟偉伯公司聯絡。丙○○跟偉伯公司聯絡過後,王振芳就到我們清潔隊,拿設計、監造合約的稿本與我及丙○○研究。
㈢偉伯公司設計、監造費用部分,王振芳原先提出一項是3.5%
,一項是2.5%,我跟他說乾脆都改成2.5%,王振芳也同意,當時因為王振芳有拿行政院的資料給我看,他說可以到8%,而我們這樣加起來只有5%,所以我認為我們有賺到,且我們認為上級及主計室、上級政府會審核、把關,所以合約內容裡面的2.5%,我當時沒有看出來是有問題的。我們在84年5月9日的簽呈,內容就是檢陳設計合約書6份給相關科室審核,主計主任丁○○並未就設計、監造費用表示意見,清潔隊嗣於84年8月2日,將本件工程簽出來要移給總務發包的工程,鎮長陳俊哲已經在同年8月4日就簽可了,要移給總務發包,丁○○才在同年8月9日簽註意見,稱設計、監造費用在百分之2.5或百分之3.5的範圍內來辦理,且簽註意見後,就隨簽呈附件送到總務發包,我跟丙○○根本看不到這個簽註意見。
㈣偉伯公司送來的工程預算書圖,我們鎮公所有送去環保局審
核,環保局20多日後,有函覆我們,工程預算書圖部分有以紅筆修正,本來預算書工程款是1,200多萬,環保局刪減了
100多萬左右,所以我們才要設計單位再依修正之後的設計書圖,再設計1,100多萬的設計書圖,環保局也有實質審核,因為環保局給我們的公文,也有給他們的會計室,所以2.5%的部分,環保局會計室都有實質審核過。
二、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之緣起為淡水鎮垃圾漂流海面,經漁民向政府反應及媒體多方報導,為避免垃圾繼續漂流而污染海水,始緊急興建本件海堤工程,此由下列證據可得而知:
⑴證人部分:
①被告丙○○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稱:84年本件海堤工程是我
承辦的,當時因為垃圾場坍塌,附近漁民有來抗議垃圾場污染海域,我和隊長乙○○有去垃圾場看污染的情形,垃圾都跑到海洋裡面(原審94年5月2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
②證人即淡水鎮公所主任秘書 郭全男 (自83年3月5日至84年7
月15日擔任主任秘書)結證:當時代表會期間,因為有很多里長、漁會總幹事、理事長等人表示很多垃圾污染海面,影響漁民權益,要求公所儘快解決,清潔隊有透過臺北縣環保局,補助款項給我們將海堤加高,當時是我們是代辦的性質,他們撥款請我們趕快施作(原審94年4月2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
③證人即臺北縣環保局人員 劉文章 結證:我84、85年係臺北縣
環保局技士,為行政股股長,辦理臺北縣29鄉鎮的垃圾場補助輔助,本件海堤工程在臺北縣政府部分是我們主辦的,該地原來是臨時垃圾場,後來垃圾漂流到海域,被民眾陳情,淡水鎮公所有將報紙的剪報傳給我們,也有打電話跟省環保處聯絡,當時我們有發函說要派員去現場履勘,在函裡面有確認情況特殊,已經污染海域;後來84年7月25日縣環保局發函核定補助,當時我們有做實際的審核(原審94年5月2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
④證人即臺北縣環保局人員 姜信池 結證:84、85年間我係臺北
縣環保局技士,負責協辦臺北縣各鄉鎮市公所垃圾場營運及管理,當初是因為垃圾場的垃圾有坍塌,造成海岸的污染,因為環境污染的主管機關,在縣政府部分是環保局,鄉鎮公所清潔隊他們是主辦單位,所以他們的業務造成污染的話,我們認為是比較特殊,需要儘速去處理的個案,且當時也有民眾在陳情,也有地方上反彈的聲音出來,所以我們認為是比較重大的事件,當時我們有去看過現場,我記憶中好像是省環保處人員84年4月10日當天有事情,沒有辦法去,所以提早一、兩天去的,可能就是在4月8日去的,我們看完之後,覺得當時的情形,確實有造成垃圾漂到附近的海域去,所以省環保處認為這個案子比較需要去施作,所以後來有工程款的補助,印象中是省環保處補助的,經過我們縣政府的預算,再發給淡水鎮公所;我們在接到決定要給鎮公所補助款時,有實際審核,且有簽給局裡長官同意後,才核發的(原審94年5月2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
⑵書證部分:
①84年4月8日,臺北縣環保局以84北環4-1字第7524號發函予
淡水鎮公所,表示該局定於4月10日下午2時30分,將會同臺灣省環保處至現場勘查,請鎮公所派員指引(移送卷一第212頁)。
②84年4月15日,臺北縣環保局再以84北環4-1字第8828號函示
淡水鎮公所,請研議辦理該垃圾場封閉改善工程規劃設計作業(移送卷一第211頁)。
③淡水鎮公所接獲該84年4月15日函文後,由被告乙○○於4月
18日擬文:「為緊急處理本所垃圾場『臨海面』污染海域,『臨海面』需施作封閉改善工程。請鈞長遴選具備海岸工程經驗之工程顧問公司代為設計監造。」,主計、財政單位各於4月26日會簽,主任秘書郭全男於4月26日批示:「情況特殊,應速進行。」,被告陳俊哲則於4月26日簽名批示:「如隊部擬。」(移送卷二第31至32頁)。
⑶依上開證人丙○○、郭全男、劉文章、姜信池所證,及相關
書證相互比對結果,可知本件海堤工程確因垃圾漂流海面而有其施工之急迫性。此由嗣後2份函文亦可佐證,即:
①84年10月19日,臺北縣環保局函淡水鎮公所,發文字號為84
北環4-1字第27019號,內容為榮強公司函請貴所加強垃圾清潔維護,請貴所儘速完成海堤工程發包及施工,以防垃圾流失污染鄰近環境(原審卷二第9頁)。
②85年1月31日,淡水鎮公所函臺北縣警察局,副本予淡水區
漁會及清潔隊,發文字號為北縣淡清字第85103003號,內容為漁民反應捕獲垃圾,海堤工程已開工,待施工完竣即可完全改善此問題(原審卷二第19至23頁)。
⑷再觀之82年12月4日修正公布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
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已於88年5月27日廢止,原條文參見移送卷一第165頁或偵卷第104至113頁或偵卷第208至211頁或原審卷六):
①第4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得委託技術顧問機關承辦技術服務
之項目如左:一、建設計畫:(一)建設計畫之規劃。(二)建設計畫之評審。(三)初步踏勘及調查。(四)測量、地質、探查、土壤探查與試驗、水文氣象測量與調查、材料調查與試驗、模型試驗、其他調查與試驗。(五)質料之分析整理。(六)方案之比較研究及初步規劃設計。(七)成本之估計與經濟評價。(八)財務之分析與建議。(九)可行性報告與建議。二、工程設計:(一)基本設計。(二)詳細設計。(三)施工規範之編擬。(四)工程數量之估算。(五)機電設備之選擇及規範之編擬。(六)施工計畫與施工進度之擬訂。(七)工程成本之分析與估價。(八)財務計畫之釐訂。(九)工程發包預算及招標文件之編擬。(一0)機電設備維護與運轉手冊之編擬。三、工程督察與指導:(一)承包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歷之審查。(二)協辦開標、審標及提供決標建議。(三)協辦施工及採購合約之簽訂。(四)審查承包商之施工計畫、施工設備與預定進度。
(五)施工之基準測量、承包商放樣及各項測量之校驗。(六)根據設計圖樣與規範執行工程品質之檢驗,紀錄及辦理材料及其他試驗或經商得設計工程師之同意後變更設計圖樣與規範。(七)施工之顧問諮詢事項。(八)施工進度之查核、簽證及改善建議。(九)施工完成後之檢驗、簽證與報告。四、工程監造:派遣工程人員長期留駐工地,監督工程之施工。五、其他服務:(一)有關專業技術之資料及報告之研究、評審與補充。(二)特殊設備圖樣之審查、監造、檢驗與安裝之監工。(三)施工及運轉人員之訓練。(四)關於貸款申請及器材、設備之採購。(五)關於業務、生產及營運技術之改善。(六)其他專業技術服務事項。
②第6點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委託本國技術顧問機構
辦理:一、凡屬計畫型或複雜性之工程或設備,本機關在技術上、時間上或人力上確實無法自行辦理者。二、外國廠商因維護專利權或工程機密指定委託辦理者。三、委託外國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案件,經約定其中某一部分,應由本國技術顧問機構承辦者。四、其他確因技術上之理由有委託辦理之必要者。
③第17點規定,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辦理服務案件,依據
本要點規定計算服務費額,凡在一千萬元以上者,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但特殊、重大工程或委辦案件,為爭取時效,上級主管機關得酌情授權主辦機關辦理。其於執行工程之發包及機具材料之採購時,均應依照「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辦理。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辦理技術服務案件,訂約後如須變更設計,除經上級主管機關授權辦理者外,主辦機關應敘明變更理由,連同各方責任歸屬等有關資料,函報上級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
④第18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
者,除因專利權或專業關係,僅有一家具此服務項目及承辦能力,或與採購之主要設施具有技術關聯,或其他特殊理由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得逕行議價辦理外,應以邀請兩家以上之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較選定,經選定後,再行議價或比價委辦。其在第17點所列金額以上之案件,在議價、比價時應請上級主管機關派員監辦。同條第2項,辦理前項評審時,應由委託機關列明委託服務項目及有關條件,通知國內或國際具有經驗與信譽者參加,先提出服務「建議書」,予以評審比較作公正之選定,評審時應以「建議書之內容,技術顧問機構之信譽與經驗,受委辦計畫之專任主持人及其重要專任工作人員之學經歷及專長等為重點」。其涉及重大建設計畫或特殊科技問題者,必要時得由委託機關函請行政院科技顧問組組織專案小組評審之。
⑸據此,原審共同被告丙○○始於84年4月28日於清潔隊擬具
簽呈,表示:「為緊急處理本所垃圾場『臨海面』污染海域案,請鈞長核示委託何家工程顧問公司代為設計監造。」,被告乙○○於同日蓋職章,主任秘書郭全男於同年5月1日擬文:「緊急情況,特殊處理方式,以挽救海面。」,陳俊哲則於同年5月1日簽名批示:「請偉伯工程顧問公司設計及監造。」(移送卷一第56頁或移送卷二第30頁或移送卷二第34頁或偵卷第103頁)。
4.茲應審究者乃該份84年4月28日丙○○所擬具之簽呈上,陳俊哲批示「請偉伯工程顧問公司設計及監造」,是否涉及不法?有無圖利偉伯公司?被告及丙○○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⑴本件海堤工程之施作有其急迫性,業如上述,證人郭全男亦
結證稱:伊擔任淡水鎮公所主任秘書,主要的工作為協助鎮長處理法律性及事務性的工作,政策性的工作是鎮長來做,鎮長有法律上的問題絕大多數是徵詢之後才會採行,陳俊哲鎮長曾經就法律上的問題跟我討論過,我向鎮長報告說這是緊急情況,是委託我們代辦而已,且不用我們公所出錢,可以由鎮長裁量權處理,法律上應該沒有問題,我們動機很單純,只是要解決問題,而且「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承辦技術服務要點」裡面的相關法令有規定在緊急情況、委辦事項等情況,機關首長有裁量權,該要點第17條、第18條有規定,不需要邀請兩家比價(原審94年4月2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是丙○○擬文、被告乙○○蓋職章、陳俊哲批示:請偉伯工程顧問公司設計及監造,自符合上開要點相關規定,並無不法。
⑵況且,證人王振芳證稱:我從報紙上知道淡水鎮有這麼一個
嚴重的垃圾漂流海域的事情,知道淡水鎮公所需要做這方面的工程,所以我就直接去找清潔隊隊長乙○○,說明我的經歷、資歷,胡隊長告訴我說,他自己沒有辦法作主,要鎮長作主,要我去找鎮長,我就離開清潔隊,之後我先到垃圾場勘查,勘查完了之後,大約是11點多,我就去鎮公所2樓找鎮長陳俊哲,但櫃台小姐說鎮長不在,有事情可以交代她,所以我就把我的名片、資歷交給那個小姐,我就回去了(原審94年6月2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證人王振芳所證,核與被告乙○○所辯相符,益徵陳俊哲批示由偉伯公司設計及監造,並無利益勾結之不法情事。
5.偉伯公司設計、監造費用部分:⑴書證部分:
①按82年12月4日修正公布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
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之計算,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得就左列方法擇一適用之: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二、建造費用之百分比法。三、按日計酬法。四、總包價或單價計算法。該要點第10點第1項復規定,建造費用之百分比法適用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計畫,其服務費用應按項目多寡在下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項目:工程設計督察與指導,建造費用:未滿一千萬元,服務費5.1%。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服務費4.5%。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服務費3.9%。一億元以上未滿五億元,服務費3.3%。五億元以上,服務費2.9%。項目:工程監造,建造費用:未滿一千萬元,服務費4.0%。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服務費3.5%。
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服務費3.0%。一億元以上未滿五億元,服務費2.5%。五億元以上,服務費2.2%。②再按82年10月9日發布之「臺灣省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
點」(原條文參見移送卷一第100頁或移送卷一第164頁),其中第5點第2項規定,必須委託建築師或技術顧問機構承辦者,其工程管理費最高標準為百分之5(距本機關未滿30公里,工程金額超過500萬元至2500萬元部分),第10點則規定:工程管理費使用數額,按工程實際決算數計算支用。
③84年5月9日,丙○○擬具簽呈,檢呈垃圾場緊急處理臨海面
污染海域工程測設監造合約書6份,簽請核示,並於奉核可後移請秘書室總務辦理用印。被告乙○○於同日會簽,主計主任丁○○、當時擔任財政課長之董正之、代總務課長陳振豐均於同年5月13日會簽,主任秘書郭全男則於同年5月15日批示「呈閱」,再由郭全男依職權於簽呈上蓋用陳俊哲之(乙)章,旁邊批示「可」字(移送卷一第27頁或移送卷一第98頁或移送卷二第33頁)。
④迨84年5月15日,淡水鎮公所即與偉伯公司簽訂「緊急處理
垃圾暫置場污染海域工程測設監造合約」(偵卷第114至117頁)。系爭合約中關於設計、監造費用之給付,第3條規定工程設計費以工程預算金額之2.5%比率計算,工程監造費以工程建造金額之2.5%比率計算。依據上開84年5月9日簽呈會簽結果,主計主任丁○○對於測設監造合約內關於工程設計費及監造費,並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嗣後淡水鎮公所始於84年5月15日據以與偉伯公司簽訂合約。
⑤84年5月27日,偉伯公司製作本件海堤工程設計預算書(原本在移送卷二第36至72頁,影本在偵卷第414至419頁)。
⑥84年5月30日,偉伯公司以84偉工字第0530-1號發函予淡水
鎮公所,內容為檢送海堤工程設計書圖1式3份。淡水鎮公所收文後,由丙○○擬文:「請建設課審核後,函送環保局備查以便爭取經費」主任秘書郭全男於同年6月7日蓋章,並蓋用陳俊哲(乙)章,旁邊批示「函送」(移送卷二第29頁)。
⑦84年6月8日,淡水鎮公所以北縣淡清字第84115074號函發文
予臺北縣環保局,副本予清潔隊,內容為檢送海堤工程設計預算書3份(移送卷二第27至28頁)。
⑧84年7月25日,臺北縣環保局以84北環4-1字第14379號函覆
淡水鎮公所,核定同意補助海堤工程,所送工程預算書同意依實際發包金額補助,請鎮公所依規定程序辦理公開招標(移送卷二第25至26頁)。
⑨迨84年8月2日,被告丙○○擬具簽呈,內容為檢陳海堤工程
設計預算書3份,移請總務發包。被告乙○○於同年8月3日批示:「一、設計核定金額為1,231萬9,965元正。二、補助款撥到後轉入15.2.3建築及設備項(設備及投資)下支應。
」,會簽人員有主計主任丁○○,旁邊蓋有:「本款須俟補助款匯入轉正式科目後再行支付。」,財政、總務單位會簽後,被告陳俊哲於同年8月4日簽名批示:「可」,惟主計主任丁○○嗣於同年8月9日,始以浮貼表示:「擬,本所委託工程設計含監造費,酬金以3.5%至4.5%為基準給付,本案請參酌辦理」(原本在移送卷二第23至24頁)。
⑩84年12月16日,偉伯公司函淡水鎮公所,發文字號為84偉工
字第1216-1號,內容為請撥付海堤工程測設監造服務費,工程設計費1,231萬9,965元×2.5%×0.8=24萬6,399元,工程監造費1,231萬9,965元×2.5%×0.5=15萬4,000元。24萬6,399元+15萬4,000元=40萬399元(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
⑪85年3月14日,偉伯公司函淡水鎮公所,發文字號為85偉工
字第0314-1號,請撥付海堤工程測設監造服務費頭期款,工程設計費1,231萬9,965元×2.5%×0.8=24萬6,399元,工程監造費則改為849萬元×2.5%×0.5=10萬6,125元,24萬6,399元+10萬6,125元=35萬2,524元(原審卷二第40至41頁)。
⑵證人之證詞:
①證人王振芳結證稱:合約書的設計費是依預算金額計算,監
造費用是依建造金額計算,這是基於我們本身的考量,因為我們拿到業主那邊,他又要用發包金額來殺我們的價錢,我們覺得這樣很不公平,所以我們原始送出去時,就是用預算金額出去,以防承包商出價、殺價,送給業主之後,如果他們有意見要修改,我們也沒有意見,我們也會同意修改;84年12月16日函請撥付頭期款時,與環保局後來核准的金額不一樣,這是我自己的疏忽,我沒有注意到,後來我有送到主計室去,主計室翻給我看,我才知道發包工程款是849萬元,我才改過來的;按照淡水鎮公所的檔案資料,設計費用是依照預算金額1,170萬9,490元乘以2.5%,再乘以80%,至於監造費用是用發包金額849萬元乘以2.5%,再乘以50%,我有領到頭期款(原審94年6月2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
②證人丁○○結證以:在84年間,「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承辦
技術服務要點」及「臺灣省各機關工程管理費用支用要點」這兩個辦法,仍有在適用,本件海堤工程在委請工程顧問公司設計前,需要受到「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承辦技術服務要點」的拘束,且在「臺灣省各機關工程管理費用支用要點」規定,是要用結算金額來支付工程設計費,淡水鎮公所與偉伯公司的監造合約第3條付款辦法,卻是以預算金額來計算,但在84年5月9日的簽呈上,我並未就合約內容表示意見;我是看到清潔隊84年8月2日付款簽呈及監造合約時才發現,因為已經制定合約,所以也不能違反合約,所以84年8月9日我擬該份浮簽,才依據「臺灣省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簽註這樣的意見,請他們參考,但8月9日的浮簽,是在鎮長已經批示完之後才浮簽的,該浮簽照這樣子說來,也不會再回到機關首長,且既然機關首長已經批示,如果機關首長沒有變更原先批示的話,他原先的批示應該不會受到影響,我當時簽註意見時,沒有與鎮長反應,我也沒有跟其他人表示過應該照這樣子去付設計費用,我只是單純浮貼(原審94年5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
③證人郭全男結證:本件工程監造合約其中第3條付款條件部
分,為何沒有依照「臺灣省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的規定,依決算金額去計算設計監造費用比例,是因為簽呈主計主任已經看過,且已經蓋過章了,所以我就認為財政的部分應該是沒有問題的,所以我就沒有再去注意,我只有注意合約有無賠償、懲罰性、違約部分條文的問題;而且首長已經批示的公文,如果下級的人有批示意見,不會再上到上級首長那邊(原審94年4月2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④證人劉文章、姜信池均結證:預算書送來之後,姜信池有審
核,簽給上級長官批示,在審核時,沒有發現任何文件或預算上有異常的狀況,預算的內容,臺北縣環保局有審核修正過,與原來鎮公所的工程預算書相差100多萬元,且幾乎各欄位、單價分析等都有手寫的修改,對於預算書的工程設計費及工程監造費部分,有會我們自己局裡面的會計、政風(原審94年5月20審判筆錄,原審卷四)。
⑶以上開書證及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淡水鎮公所與偉伯公司
所簽訂之測設監造合約中,關於設計、監造費用之給付,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訂立,並無任何人施加壓力或有何不法情事,嗣淡水鎮公所內部會簽時,相關科室尤其是主計單位,並未表示反對意見。迨84年8月2日,丙○○擬具簽呈,檢陳海堤工程設計預算書移請總務發包時,主計主任丁○○初始亦未表示有異,待陳俊哲批示核可後,丁○○始於事後浮貼出具意見稱:本所委託工程設計含監造費,酬金以3.5%至
4.5%為基準給付等語,惟該份公文在流程上並不會再送回陳俊哲處,故被告陳俊哲應不知此情,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陳俊哲、丙○○、被告乙○○有 何圖利偉伯 公司之行為及主觀犯意,故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犯罪。
肆、起訴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辯解如下:
⑴工程開標時我有在場,是鎮長主持,總務邱鏈做開標的行
政作業,監標人員是丁○○,還有很多投標的人員在場,最低標是財義公司,當時沒有決標,主持人陳俊哲說依審計法來辦理,徵詢在座的參加人員都沒有意見,丁○○也沒有提供主計方面法令做參考,所以陳俊哲就紀錄在開標紀錄表中。
⑵差額保證金的定存單是合約的一部分,是賀建公司與總務直
接接洽,與清潔隊沒有關係,4筆差額保證金之定存單為何沒有收下來,可能要問當時的總務。
⑶賀建公司於85年6月11日申請退還差額保證金99萬元,我收
到申請書之後,有問偉伯公司的監工王振芳,他說百分之82工程進度已經超過,因為他監工的印章沒有帶在身邊,所以才沒有讓他簽名,之所以沒有會監工汪精良,是我的疏失。⑷至於第4筆89萬元差額保證金申請退還部分,我不知道,因
為申請退還差額保證金,不用附帶附質權消滅同意書,質權消滅通知書是廠商接到鎮公所的公文之後,才會拿空白表格去秘書室洽辦,不是清潔隊的人員會拿給他,所以呂子煇只有送申請書,並不需要附同意書,所以第4次申請,不可能有同意書送到清潔隊來,且申請核可之後,是邱鏈帶廠商去蓋關防的,所以清潔隊、呂子煇也不可能自己去蓋關防,那不是我們的工作,而且申請退還差額保證金經核可之後,我們清潔隊都會發函給包商,請他去領款,如果沒有申請書,沒有文號的話,我們就沒有辦法發錢,我們也就不會發函給承包商。
㈡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工程由次低標之賀建公司得標部分:
⑴書證部分:
①按審計法施行細則59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比價結
果,其最低標價低於底價80%以下者,主辦機關得當場保留數家廠商報價,暫緩決標,由最低標之廠商,當場提出說明,或限於3日內補送成本分析資料;主辦機關亦應於3日內,加以審核,如認為最低標價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之虞,得敘明理由,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經審計機關之同意,採用次低標價決標。凡有營繕工程決標價,低於底價80%以下者,除應繳納履約保證金或取具殷實保證外,主辦機關並得規定繳納差額保證金。
②84年8月10日,淡水鎮公所以北縣淡清字00000000號函予臺
北縣環保局,副本予清潔隊,內容為訂於84年8月19日開標,請環保局派員監標(本院卷二第2頁)。
③84年8月10日,淡水鎮公所以淡秘字第84123183號公告工程
招標,副本予清潔隊、主計室、秘書室、政風室、出納、臺灣區營造同業工會(移送卷二第21至22頁)。
④84年8月19日開標,當日有笛鈞營造、和倉營造、龍鼎營造
、建欣營造、原正營造、財義營造、賀建營造等公司參與投標,底價為1,070萬元,最低標之財義公司投標金額為589萬元,次低標之賀建公司投標金額為849萬元(標單原本分別在移送卷二第76至108頁,投標原始資料原本在在移送卷二p110-183)。該日之招標開標紀錄表上記載,主持人為陳俊哲、監標為丁○○、列席單位為乙○○、紀錄為邱鏈,開標前宣告事項為:1.工作期限:120工作天。2.付款方式:
15天估驗乙次。開標結果為:1.開標結果第6標低於底價僅達55.05%,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暫緩決標,請最低標廠商於3日內補送成本分析資料。2.其成本分析資料由原設計公司審核憑辦(招標開標紀錄表原本在移送卷二第14至18頁)。
⑤84年8月25日,淡水鎮公所以84北縣淡清字第84124404號發
函予偉伯公司,副本予財義公司及清潔隊,內容為請偉伯公司審核、分析、評估財義公司成本分析表(偵卷第119至121頁)。
⑥84年8月26日,淡水鎮公所以北縣淡清字第84124981號發函
予財義公司,副本予清潔隊,內容為貴公司84年8月22日所送之海堤工程項目成本分析表為單價分析表非成本分析表,請貴公司於文到3日內提出成本分析表(偵卷第122至123頁或原審卷二第3頁)。
⑦84年8月31日,淡水鎮公所以84北縣淡清字第84125199號發
函予財義公司,副本予偉伯公司及清潔隊,內容為財義公司所送成本分析表過於簡單,請補送詳細資料,以便分析(偵卷第124至125頁)。
⑧84年9月11日,財義公司函覆淡水鎮公所清潔隊,副本予偉
伯公司,內容為覆84北縣淡清字第84125199號,檢送海堤工程成本分析表。清潔隊收文後,由被告乙○○代為決行,批文:「副本函轉偉伯公司,俟偉伯公司審核後再呈鎮長裁示」(偵卷第126至127頁或原審卷二第5至6頁)。
⑨84年9月13日,淡水鎮公所以84北縣淡清字第84127070號函
偉伯公司,副本予清潔隊,內容為請偉伯公司再次審核、分析、評估財義公司成本分析表(原審卷二第4頁)。
⑩84年9月22日,偉伯公司以84偉工字第0922-1號函淡水鎮公
所,內容為財義公司報表價差太多,品質堪虞。丙○○收文後,於同年9月26日擬文:「擬依說明段辦理。」,被告乙○○於同年9月26日擬文:「1.經分析成本相差太多,建議函報上級核備,由第2低標施作。2.如裁示由財義公司承包,擬如設計單位建議辦理。」,會簽人員有主計主任丁○○、總務邱鏈、主任秘書邱淑美,被告陳俊哲則於同年9月27日簽名批示:「如隊部擬,由次低標施作。」(偵卷第128至129頁或原審卷二第7至8頁)。
⑪84年10月9日,淡水鎮公所以北縣淡秘字第84129616號函予
臺北縣政府,副本予環保局、清潔隊、主計室、秘書室、偉伯公司,內容為擬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59條,採次低標價賀建公司得標(偵卷第130至132頁)。
⑫84年11月15日,臺北縣政府以84北府環4-1字第375646號回
函予淡水鎮公所,同意採次低標。總務邱鏈於同年11月18日擬文:「經請示縣府結果指示,同意由次低標標價決標,本案依此函辦理。」,被告乙○○擬文:「儘速辦理,里民大會已說明近期開工。」,主計室會簽後,主任秘書邱淑美批示:「一、如擬。二、呈核。」,被告陳俊哲於同年11月21日簽名(移送卷一第63頁或移送卷二第74頁或偵卷第133至134頁)。
⑬84年11月27日,淡水鎮公所函賀建公司,發文字號為北縣淡
秘字第84136484號,內容為海堤工程經開標後同意貴公司營造,請即來所訂立合約手續(移送卷二第75頁)。
⑭84年12月4日,淡水鎮公所與賀建公司簽海堤工程合約書(原本在移送卷二第1至12頁)。
⑵證人部分:
①證人即參與投標之財義公司負責人張宗文結證:我有參與本
件工程之投標,財義公司的投標金額為589萬元,是依我施工的經驗、材料的價格,去訪價的結果,沒有經過專業技師核算,該投標價錢是最低標,因為淡水鎮公所認為我的標價太低,不合理,故要求我提出成本分析表,偉伯公司有對財義公司的成本分析表加以函覆,我認為為什麼我的價格比別人都低,但是為何一直都不讓我施作,是否是有其他的因素,所以我去找鎮長陳俊哲理論,我當時找鎮長時的態度也很差,對這件事情非常的不滿,鎮長沒有表示或暗示什麼,他就是說依法辦理(原審94年4月2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
②證人即參與投標之賀建公司股東 黃堯郎 結證:賀建公司投標
的標金849萬元金額是公司決定的,我只是去參加開標而已,賀建公司的標金應該是第2順位,當時沒有得標,我就走了(原審94年5月2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
③證人即淡水鎮公所總務 邱碧鏈 結證:我是84年8月1日任職總
務,在我負責發包的時候,還記得有很多家公司來參與本件的投標,84年8月19日開標紀錄表是我做的,最低標是財義公司,投開標時,我都在場,沒有當場決標,因為次低標與最低標的價差非常多,其他廠商的價錢都很接近,我們是依照審計法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暫緩決標,不是鎮長陳俊哲指示,當時是紀錄表上面簽名的人就是鎮長、主計主任、我、乙○○共同決定,並請最低標廠商檢送成本分析表,最後得標的廠商是賀建公司,我記得有給臺北縣政府請示的公文,後來他也有回函表示同意由次低標承作本件工程,但是要依照審計法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補繳差額保證金;本案就我承辦的過程之中,鎮長陳俊哲沒有做什麼特別的指示,一切我都是依照相關的規定辦理(原審94年5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
④證人丁○○結證:本件海堤工程在投標的時候,最低標的廠
商是財義公司,因為依據審計法施行細則第59條,認為品質有問題,所以予以保留,依規定如果得標的金額低於底價的8成,幾日內要補成本分析表到公所來(原審94年5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
⑤證人即84年8月間起擔任淡水鎮公所主任秘書之邱淑美結證
:84年10月9日淡水鎮公所發函取消財義公司得標資格的事情要呈報給臺北縣政府,我印象中是廠商他的標價偏低,我們考慮到品質的問題,所以依據當時的法令,改用次低標,後來臺北縣政府同意由次低標辦理,不是我們任意或非法取消最低標得標,我們是依據當時法令,且有請示縣政府,是縣政府同意的(原審94年4月2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
⑥證人姜信池結證:84年11月15日我們確實有同意淡水鎮公所
由次低標決標,因為我們也是依據相關的法令規定,去覺得他這個案子有符合相關規定,所以才會上簽呈發這個文,我們是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他們發布一些關於工程方面單價的資料去推估審核的(原審94年5月20審判筆錄,原審卷四)。
⑶由上開書證及證人之證詞可知,淡水鎮公所依據審計法施行
細則59條規定,就84年8月19日本件工程開標結果,因最低標價之財義公司589萬元投標金額,低於底價1,070萬元之80
%以下,故由與會人員當場共同決定暫緩決標,由財義公司補送成本分析資料,經設計、監造之偉伯公司加以審核後,認為最低標價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之虞,淡水鎮公所遂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即臺北縣環保局核准,採用次低標價之賀建公司得標,且因賀建公司決標價為849萬元,亦低於底價80%以下者,故賀建公司除由煇然營造有限公司及祥瑋營造有限公司連帶保證外,並依規定繳納差額保證金共4筆,各為33萬元、44萬元、55萬元、89萬元,共計221萬元,故本件工程採由次低標之賀建公司得標,並未違法。
賀建公司86年4月30日申請退還第4筆差額保證金89萬元部分:
⑴書證部分:
①84年12月6日,淡水鎮農會函覆質權人淡水鎮公所及存款人
賀建公司,內容為農會已將4筆各為33萬元、44萬元、55萬元、89萬元之定期存款單辦妥質權登記(定期存款單影本在移送卷三,證物七,84年12月6日函文原本在移送卷二第13頁)。
②蓋有淡水鎮公所大印之質權消滅通知書,由淡水鎮農會於85
年2月27日、85年6月24日、86年4月30日收文,分別為85年2月27日消滅33萬元、85年6月24日消滅44萬元與55萬元共2筆、86年4月30日消滅89萬元(影本在移送卷三,證物七第7至9頁或偵卷第220至222頁)。
③賀建公司申請退還差額保證金之流程及相關資料如下:
A、第1筆差額保證金33萬元部分,無申請資料。
B、85年6月11日,賀建公司申請退還第2筆差額保證金44萬元及第3筆差額保證金55萬元,共計99萬元,申請內容為:
「查本公司承包貴所本鎮垃圾場海堤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82,請准予退差額保證金99萬元正。」,被告乙○○擬文:「擬同意所請,依合約21條第2款規定。」,主計主任丁○○會簽:「擬請依工程合約規定辦理。」,財政課長陳仁義會簽:「擬如主計擬。」,總務邱鏈蓋章,主任秘書邱淑美於同年6月12日簽名,並蓋陳俊哲(乙)章,批示:「如主計擬」(移送卷一第15頁或移送卷一第28頁或偵卷第152頁或原審卷一第264頁)。嗣於85年6月17日,淡水鎮公所函賀建公司,發文字號為85北縣淡清字第
18735號,內容為貴公司承包海堤工程,申請退還差額保證金99萬元事宜,本所同意辦理(原審卷一第263頁)。
C、第3筆差額保證金89萬元部分,無申請資料。⑵證人之證詞:
①被告呂子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稱:我在承包工程之後,有
提出定期存款單,用途是繳交4筆差額保證金及1筆保固金,差額保證金已經在工程進度及完工的時候都領回了,保固金部分還沒有領回,那張保固金之定期存款單已經扣案;我有送退還第4筆89萬元差額保證金之申請書及質權消滅通知書去清潔隊,他們辦完之後,我沒有收到淡水鎮公所通知發還的函文,是主辦單位通知我去拿的(原審94年7月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
②證人邱淑美結證:一般退還差額保證金,是依照工程的執行
度來退款,主計、總務那邊如果沒有意見的話,就會通過申請;淡水鎮公所的處理流程為,廠商申請書進來,承辦業務單位會簽上來,會財政、主計、總務辦理,再到我們這邊,另外照理來說是要會建設課監工,但有的就認為工程可以的話,比較單純的話,就沒有會建設課;退還差額保證金的層級也是到二層就可以決行;我們有專門保管公印的人(原審94年4月2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
③證人邱鏈結證:我接了總務之後,依照以前的慣例,我們
只要確定質權設定給我們之後,就將定期存款單交還廠商自行保管,所以本件的定期存款單並沒有放在淡水鎮公所,誰保管不是重點,重點是質權有無設定給我們;本件我們有向賀建公司收取4筆差額保證金,是用4張定期存款單,將質權設定給淡水鎮公所;後來因為本案的發生,公所內有開會,之後我們的定期存款單就決定由財政課保管;質權如果要消滅,領回定期存款單的流程是,廠商要寫申請書到公所收文掛號,確認工程進度後,承辦單位會把核准的文拿來給我,我再帶去給監印用印,才能把質權消滅;官防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接近,由秘書室監印負責管理(原審94年5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
④證人即秘書室監印人員 黃偉忠 結證:我是自81年6月1日起至
92年1月7日止在秘書室擔任過監印,工作都是幫人蓋印,幾乎拿來我就蓋,我不知道作用,坦白說我都不懂,在公文形式上會看是否已經蓋決行章,但沒辦法記得是誰拿質權消滅通知書讓我蓋大印的,質權消滅並沒有決行章,拿來我就蓋,不過淡水鎮公所的大印不可能會被人偷蓋,因為我都在,而且不可能是廠商自己拿東西給我蓋大印,一定有鎮公所裡面的人陪同來,我才會蓋;我在蓋印之前,照規定要登記公文,登記簿是我掌管負責填寫,但登記簿的填寫內容並沒有百分之百登記起來,有時候並沒有登記,我承認我的過失,有時候蓋印信我不知道其重要性,想說就算了,不要去登記,所以是否要登記全憑我自己的意思,因為也沒有管的這麼嚴,但不會就特定某個人或某個單位送來的公文未加登記;86年4月30日這份質權消滅通知書上的印章是淡水鎮公所的印信不會錯,不可能被盜蓋(原審94年7月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
⑶依上開書證及證人之證詞,可知:
①差額保證金若以定期存款單方式為之,且已設定質權予淡水
鎮公所,則承辦之總務人員依當時慣例,並不會保管定期存款單,而係交承包廠商自行保管,是本案之差額保證金定期存款單交由賀建公司保管,並非特例或有何違法之處。
②另外,廠商申請退還差額保證金,不論從廠商提出申請書、
淡水鎮公所內部相關人員審核、發文同意廠商領取,乃至質權消滅通知書之蓋用淡水鎮公所關防大印,均有一定之控管流程,證人黃偉忠縱未一一就蓋用大印之案件加以登記,惟其亦明白證述公所之大印不可能被盜蓋。
③又本件工程卷宗內,雖無賀建公司第3次申請退還差額保證
金89萬元之申請書,惟第1次於85年2月間申請退還差額保證金33萬元之資料,經本院查詢後,該申請書亦係付之闕如,起訴書竟差別待之而未認為違法,殊難理解。準此,起訴書認被告丙○○、乙○○2人基於圖利呂子煇之意圖,在賀建公司尚未提出退還第4筆差額保證金之申請書情況下,私自出具質權消滅同意書(蓋上淡水鎮公所關防)予淡水鎮農會,由呂子煇於86年4月30日領回第4筆保證金云云,實屬無據。
④至於賀建公司申請退還第4筆差額保證金時,本件工程已否
完成,雖足以影響申請後審核之結果,惟系爭工程之是否准予驗收,本即延宕多時,被告及證人之間,主觀上之認知亦有不同,被告乙○○及丙○○、王振芳、呂子煇等均認為已驗收通過,故難遽認被告乙○○就此部分有何圖利之意圖。
伍、起訴犯罪事實四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辯解如下:
⑴工程的東西我不瞭解,有無偷工減料我不清楚。
⑵85年5月3日變更設計有通過,之後偉伯公司有補圖來,賀建
公司也有停工報告,我有擬依協調會結論辦理,所以本案是鎮長批示如擬,後來報環保局,也有公文核備下來,因為內容沒有新增的項目,只有在原來的內容、數據做修正,所以汪精良、吳武耀在內簽裡面說無法比對,我有另外寫一個公文,表示只有數據的變更,沒有新增,沒有無法比對的問題。
㈡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海堤工程施工之過程:
⑴84年12月7日,丙○○擬具海堤工程開工報告,並擬文:
「請設計及監工單位派員屆時監工。」,相關人員簽核後,主
任秘書邱淑美蓋用被告陳俊哲(乙)章(移送卷一第72頁或移送卷一第210頁或原審卷二第11頁)。
⑵84年12月7日,淡水鎮公所以北縣淡清字第84138450號函臺
北縣環保局,內容為檢送海堤工程經費計849萬元正之領款收據、開工報告書及工程合約書(原審卷二第12至15頁)。
⑶84年12月8日,淡水鎮公所以84北縣淡清字第84138449號函
偉伯公司,內容為海堤工程訂於84年12月12日正式開工(原審卷二第10頁)。本件工程亦如期於84年12月12日開工。嗣淡水鎮公所於84年12月18日,以北縣淡清字第84139817號函予臺北縣環保局,內容為貴局補助海堤工程經費在案,該工程已於84年12月12日正式開工,請備查(原審卷二第16頁)。
⑷84年12月22日,丙○○簽請建設課派員協助監工,技士甲○
○代理課長於同年12月23日會簽:「請汪技士督導監工。」,汪精良會簽:「請提供工程合約以利協助監工。」,政風室主任 陳河海 會簽:「重大工程(600萬元以上)委託監造公司應派員負責監工外,本所仍須派員監工抽驗。」,主任秘書邱淑美於同年12月23日簽名,並蓋被告陳俊哲(乙)章,旁邊批示:「如擬。」(移送卷一第73頁或移送卷一第209頁或偵卷第153頁)。
⑸85年1月25日,臺北縣環保局函淡水鎮公所,發文字號為84
北環場字第35261號,內容為貴所辦理海堤工程請依照「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加強督工,實施品管(原審卷二第27至39頁)。
⑹85年1月26日,臺北縣環保局函淡水鎮公所,發文字號為84
北環場字第33841號,內容為檢還貴所辦理海堤工程領款收據乙紙(原審卷二第26頁)。
⑺85年2月3日,淡水鎮公所函臺北縣環保局,副本予清潔隊,
發文字號為北縣淡清字第85103682號,內容為海堤工程經費計446萬9,750元正之領款收據,請查照惠撥(本院卷二p24-25)。迨85年6月26日,淡水鎮公所再函臺北縣環保局,發文字號為北縣淡清字第85120555號,內容為檢送海堤工程第
2期經費446萬9,750元整之領款收據,請查照惠撥(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或原審卷二第63至64頁)。
⑻本件工程於85年3、4月間之施工情形,有彩色相片37張在卷
可參,即85年3月2日相片3張、3月8日相片8張、3月9日相片1張、3月25日相片6張、4月17日相片10張,其餘日期無法辨識(移送卷三,證物五扣押物編號005-1)。
⑼85年7月31日,賀伯颱風來襲。災害前攝有彩色相片4張:
85年7月14日2張、7月19日1張、7月23日1張(移送卷一p186
)。災害後攝有彩色相片6張,拍攝日期為85年8月2日(移送卷一第187頁)。
⑽85年8月5日,淡水鎮公所開會通知單,發文字號為北縣淡清
字第85125011號,內容為海堤工程賀伯颱風過後工程毀損善後處理協調會,受通知出席人員有臺北縣環保局、偉伯公司、賀建公司、汪精良、財政課、主計室、清潔隊(原審卷二第65頁)。
⑾85年8月9日,賀伯颱風過後工程毀損善後協調會會議紀錄及
結論,主持人為邱淑美,紀錄 江淑郁 ,出席人員為被告呂子煇、王振芳(移送卷一第74頁或移送卷一第184至185頁或原審卷二第78至79頁)。
⑿85年8月10日,偉伯公司函淡水鎮公所,發文字號為85偉工
字第0816-1號,內容為檢送海堤工程受賀伯颱風侵襲受損之損害清單、變動單價分析表、損害圖說(移送卷一第199至204頁或原審卷二第72至77頁)。
⒀85年8月14日,賀建公司函淡水鎮公所,副本予偉伯公司,
發文字號為賀建字第850814號,內容為因遭賀伯颱風損失慘重,請公所依合約第18條辦理補償,並准予展延工期60工作天,後附損害清單、變動單價分析表及災害前相片4張、災害後相片6張。被告乙○○擬文:「1.依監工單位偉伯公司85年8月16日85偉工字第0816-1號函說明段三辦理。2.本工程乃臺北縣環保局全額補助工程,擬將災害損害補償及展延工期40工作天函請臺北縣環保局審核辦理。3.呈核」,主任秘書邱淑美於8月20日擬文:「1.如隊長擬,將賀建公司及偉伯公司來函,呈轉縣環保局辦理。2.呈核。」,代理鎮長盧慶忠於8月20日批示(移送卷一第75頁,移送卷三,證物五扣押物編號007之第28至34頁)。
⒁85年8、9月間之工程狀況,有85年8月20日相片2張,9月15
日相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彩色相片在移送卷三,證物五扣押物編號005-2,其餘無日期)。
⒂85年8月22日,淡水鎮公所函臺北縣環保局,發文字號為85
北縣淡清字第85126378號,副本予賀建公司、偉伯公司及清潔隊,內容為因賀伯颱風襲捲擬展延工期40工作天,請審核賜覆(移送卷一第196頁或原審卷二第66至71頁或原審卷二第84頁)。
⒃85年9月12日,臺北縣環保局函淡水鎮公所,發文字號為85
北環場字第32038號,內容為貴所辦理海堤工程,因賀伯颱風襲捲損壞,擬展延工期乙節,本局同意備查,受損部分請依工程合約第18條規定辦理。如增加經費,請自行籌措財源。被告丙○○於收文後擬文:「擬依工程合約書辦理。」,會簽人員有主計主任丁○○:「請自行協調,並依規定辦理。」,財政課長陳仁義、被告乙○○、政風室主任賈方舟、建設課長董正之均有會簽,主任秘書邱淑美擬文:「1.如擬。2.呈核。」,代理鎮長盧慶忠簽名並批示:「請依法辦理。」(移送卷一第195頁或原審卷二第81至83頁)。⒄85年10月8日,淡水鎮公所函賀建公司,副本予清潔隊及環
保局,發文字號為85北縣淡清字第85130739號,內容為貴公司承包海堤工程因賀伯颱風襲捲損壞,展延工期40個工作天,經環保局核備同意所請,另受損部分依工程合約書第18條規定,本所歉難所請,請查照(移送卷一第192頁或原審卷二第80頁)。
85年5月3日變更設計協調會:
⑴按82年12月4日修正公布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
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17點後段規定,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辦理技術服務案件,訂約後如須變更設計,除經上級主管機關授權辦理者外,主辦機關應敘明變更理由,連同各方責任歸屬等有關資料,函報上級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
⑵此部分相關書證:
①85年4月5日,偉伯公司函賀建公司,副本予淡水鎮公所,文
號為85偉工字第0405-1號,內容為貴公司承攬淡水鎮垃圾場海堤工程,未依合約書規定之施工圖說施工,即請改進。被告乙○○代為決行批示:「俟賀建營造有限公司提報改進措施後函報縣環保局核備」(偵卷第135至136頁或原審卷二第42至43頁)。
②85年4月18日,賀建公司函偉伯公司申請變更設計,副本予
鎮公所、清潔隊,內容為經依設計圖施工數次、經不起海浪之衝擊,數次被海浪捲走,致無法施工,經數次嘗試才發展出目前施工端面始告穩固,並經本公司主任技師計算滑動安全係數全無問題,請鎮公所清潔隊與偉伯公司准予變更設計。被告乙○○於4月24日擬文:「定85年5月3日上午10時召集承包商、設計監造偉伯公司、縣環保局、建設課汪精良技士、政風室、主計室、財政課研議之。P.S請邱秘書主持」,陳俊哲於4月27日批示:「如隊部擬。」(偵卷第137頁或原審卷二第45頁)。
③85年4月29日,淡水鎮公所通知開會,發文字號為85北縣淡
清字第85112381號,由被告乙○○代為決行並核章,開會時間:85年5月3日(星期五)上午10時,地點:本所2樓資料中心,主持人:邱淑美,聯絡人:乙○○,出席人員:偉伯公司、賀建公司、縣環保局、建設課汪精良技士、政風室、主計室、財政課(偵卷第138頁或原審卷二第44頁)。④85年5月3日,海堤工程部分變更設計協調會議紀錄,該日出
席人員有呂子煇、王振芳、劉文章、姜信池、乙○○、陳仁義、丁○○、汪精良、主席為邱淑美,紀錄係丙○○(移送卷一第21頁或移送卷一第70至71或移送卷一第208頁或偵卷第141至142頁)。會議內容為:第1點,變更設計後應於原合約書金額範圍內辦理。第2點,施工單位依據變更後之圖面施工。第3點,變更後之材料增減由設計單位依實際數量增減。第4點,變更服務費由原設計單位免費提供。第5點,請施工單位於85年5月4日呈送停工報告書。第6點,請設計單位儘速於5月底前將變更書圖送本所函報環保局核備後,請施工單位再行復工。
⑤85年5月4日,淡水鎮公所函賀建公司、偉伯公司與環保局,
發文字號為85北縣淡清字第85113865號,內容為檢送海堤工程部分變更設計協調會會議紀錄(移送卷一第207頁或偵卷第139至140頁或原審卷二第46頁)。
⑥85年5月4日,賀建公司函淡水鎮公所清潔隊,申請准予停工
,副本予偉伯公司,內容為因變更設計,於85年5月4日起請准予停工。丙○○於5月6日擬文:「擬同意停工」,被告乙○○於同日擬文:「依85年5月3日協調會結論辦理。」,會簽人員為丁○○、陳仁義、董正之、賈方舟、主任秘書邱淑美,陳俊哲於同年5月10日批示:「如(乙○○)擬。」(偵卷第143頁)。
⑦85年5月15日,淡水鎮公所函臺北縣環保局,發文字號為85
北縣淡清字第85113933號,內容為賀建公司承包海堤工程,因變更設計提出停工報告,請准予核備(偵卷第144至145頁或原審卷二第48至50頁)。
⑧85年5月28日,偉伯公司函淡水鎮公所,發文字號為85偉工
字第0528-1號,內容為檢送海堤工程部分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各5份(原本在移送卷二第327至343頁)。被告乙○○擬文:「將變更設計之預算書圖函送臺北縣環保局審核後,再行復工。」,會簽人員為董正之、丁○○,主任秘書邱淑美於同年6月5日簽名,並蓋陳俊哲(乙)章(偵卷第146至147頁或原審卷二第52至53頁)。
⑨85年6月5日,淡水鎮公所函請臺北縣環保局審核變更設計預
算書圖(偵卷第148至149頁或原審卷二第51頁)。⑩85年6月6日,偉伯公司函淡水鎮公所,發文字號為85偉工字
第0606-1號,內容為檢送海堤工程因申請部分變更設計而報請停工,停工報告書。被告乙○○批示:「將停工報告傳真給縣環保局存文。」(原審卷二第54至55頁)。
⑪85年6月11日,臺北縣環保局函淡水鎮公所,發文字號為85
北環場字第15966號,內容為海堤工程因變更設計提出停工報告,在不影響原設計功能下,請依相關規定本權責辦理。丙○○擬文:「擬依相關規定辦理,文存查。」,被告乙○○代為決行批示:「如擬」(原審卷二第56頁)。
⑫85年6月13日,臺北縣環保局發函予淡水鎮公所,發文字號
為85北環場字第19713號,內容係:所送海堤工程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請貴所列入工程決算及竣工書圖內辦理。丙○○擬文:「擬請承包商文到3日內辦理復工。」,被告乙○○擬文:「1.竣工驗收時依變更設計書圖驗收,工程決算亦同。2.復工後請監工單位及人員加強監工。3.颱風季節已到,請儘速施作。」,會簽人員為丁○○、陳仁義、董正之,被告汪精良擬文:「如有新增項目,應先行辦理」,主任秘書邱淑美於同年6月24日蓋章,並蓋陳俊哲(乙)章(移送卷一第206頁或偵卷第150至151頁或原審卷二第60頁)。
⑬85年6月24日,淡水鎮公所函偉伯公司及賀建公司,發文字
號為85北縣淡清字第85119742號,內容為變更設計預算書圖經臺北縣環保局審核同意列入工程決算及竣工書圖內辦理,請依變更後之書圖施工(原審卷二第59頁)。
⑭85年6月25日,變更設計後,賀建公司向清潔隊申請准予復
工。丙○○擬文:「本所同意復工,並知會汪技士屆時監工。」,被告乙○○擬文:「1.如擬。2.發函通知偉伯公司監工及汪精良3.副本函知環保局知照。」,並代為決行(移送卷一第205頁)。
⑮85年6月26日,淡水鎮公所函賀建公司、偉伯公司,發文字
號為85北縣淡清字第85120335號,內容為環保局同意變更後申請復工,本所同意復工(原審卷二第61至62頁)。
⑶證人之證詞:
①證人王振芳結證:在設計的時候,所使用的石材因為海堤工
程我們主要把海堤擺在碎波帶,要以石頭的重量吸收波浪的能量,亦即消波,以避免垃圾被捲走,我們考量到北新莊的石頭都不大,小石頭對浪的抵抗力量很弱,所以我們用石籠把小石頭放在石籠裡面,變成1個大石頭,等於就是把1個大石頭放在那邊抵抗波浪,所以我們才設計用石籠來克服大石頭的欠缺,在變更設計之前,所看到施工的情形,就是按照石籠,當時那時候很低,浪還打不到,且我們有基礎下去,所以在上面施作東西是很安全的,好施工,但是上來的時候,是季風時節,浪一過來,就會把他打垮,因為當時他們第
2層之後作不起來,他們研發要用大石頭固在那邊,我有寫信給他們,在85年4月5日時要他們改進,所以承包商請求變更設計,由我們公司工程師審核之後,認為既然他們可以取得大石頭,對工程是有正面的影響;本件設計是5、6月做的,我原來預計從7月開始施工,不會在冬季施工,如果是冬季施工的話不會這樣設計,所以變更設計與後來施工季節非常有關係,季節風過來之後,風很強,浪很大,不適合用石籠的方式施工,用大石頭方式來施工才適合,變更設計的關鍵因素用大石頭代替小石頭,用大石頭的話,原先的網子就不需要了,所以網子的錢可以扣掉,所以我把金額扣下來42萬元,此部分決算書裡面有詳細的記載(原審94年6月2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
②證人丁○○結證:我知道有召開變更設計協調會的事情,85
年5月3日我有參與變更設計協調會,主計單位參與該會議,是因為變更設計會影響工程的金額,環保局也有派人參加,我印象中有講不要付增加的設計費,為了網子的問題,所以才開協調會,在最後結論,主持人有報告一下子,把結論講出來,結論就是會議紀錄上這6點(原審94年5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
③證人邱淑美結證:85年5月3日確實有開變更設計協調會,是
我主持的,且上級機關也有派人來,會中大家都沒有意見,結論即准予工程做這樣的變更,並非無中生有的結論,所以偉伯公司後來應該是依據結論送了5份資料,後來85年6月13日北縣環保局回函同意我們變更設計書圖,乙○○、丙○○應該是沒有偽造85年5月3日召開的變更設計會議結論(原審94年4月2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
④證人劉文章結證:85年5月3日會議,當時結論是否是這樣我
不知道,我們去就是先簽名,之後的結果他們會給我們,當天有作成結論,就是如會議結論所載,有會議結論之後,一定要報到縣環保局來,要經過這個程序(原審94年5月2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
⑤證人姜信池結證:85年5月3日我有參加變更設計協調會,是
否是先簽到、有無發言及當時會議作成什麼樣的決定,因為時間太久而不記得了,但有在會議結論上面先簽名後才離開,後來該次變更設計協調會的結論有繕打完後,以正式公文給縣環保局,該公文應該是與當時開會的結論相符(原審94年5月2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
⑷因本件工程係由於王振芳設計伊始,並未考慮若未遵期開工
,將受季節、氣候、潮汐等因素影響,自有應受非難之處,惟由此亦可知,嗣後賀建公司無法依圖施作,並非呂子煇偷工減料之故,賀建公司申請變更設計,其來有自。另85年5月3日變更設計協調會,既經與會人員達成結論,並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已如上述,自無起訴書所指之被告乙○○事後偽造該會議紀錄第2點、第6點,藉以掩飾呂子煇偷工減料之可言。
陸、起訴犯罪事實三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本件工程有
按期施工,扣除因故無法施作之日數,並無延誤工期等語,核與丙○○、王振芳、汪精良所述相符。
㈡再查,本件工程係於84年12月12日開工,依合約所示,工期
為120日,最後於85年9月14日完工。惟其間曾經合法變更設計,自85年5月4日停工,至同年6月25日復工,另因85年7月31日賀伯颱風來襲,依規定展延工期40日,此均分別詳述如前,是上開停工及展延工期部分,均應予以扣除。經計算後,本案工程實無工期延誤之情形,起訴書忽略賀伯颱風來襲而延展工期40日,致認工期有延誤須予扣款云云,容有誤會,故被告乙○○就此部分並無未扣款而圖利賀建公司之犯行。
柒、起訴犯罪事實五圖利罪部分:㈠訊據被告乙○○亦堅詞否認有圖利賀建公司之貪污犯行,其辯解如下:
⑴偉伯公司在工程完工之後,有提出工程結算書,我們85年12
月12日簽出去,會主計、財政、建設,會主計室是要他們審核經費的問題,會建設課是要他們審核工程結算書裡面的內容,結算書內工程計算紙,變更設計有扣除的部分,已經扣除,賀伯颱風也有顯示出來,就沒有作的隔網及損壞的部分都有扣除掉,對於扣除的部分,各課室都沒有表示意見。
⑵86年1月31日驗收紀錄上之驗收意見欄內以立可白塗掉的部
分,是我當天下午回來後寫的,是要送給各單位的簽呈有個附件,站在我們業務單位的立場,我們是同意驗收,因為在結算書裡面該扣的都扣了,主驗的吳武耀也沒有表示該工程有什麼地方不對,所以我認為應該是同意驗收,我有簽「結算書核可後同意驗收」,之後,我覺得那裡不應該是我們清潔隊表示意見的地方,應該是主驗人表示意見,所以我才塗掉,再依簽呈送出去;工程結算書是由偉伯公司所作的結算,經我們主辦單位簽會建設課汪精良、吳武耀之後,他在驗收意見欄寫「如86年4月17日簽」,我的認知是說要不要通過驗收,授權由業務單位自行判斷;86年4月28日我批示說「依結算金額請承包商請款,餘款退還環保局」,那是試探性的,因為建設及主計都沒有明確表示意見,驗收意見欄上還是空白,我還有再送出去給建設課,所以公文回來之後,才會又有驗收紀錄上之「依86年4月28日業務單位簽註意見」;該份公文86年5月底、6月初回到清潔隊時,驗收意見欄上面有「准予驗收」這4個字,我同一個時候看到旁邊有汪精良寫的:「依86年4月28日業務單位簽註」,還蓋有汪精良、吳武耀的職章,這兩句話加起來,等於是認同工程已經完成驗收程序,所以我們業務單位接下來的手續就是付款的手續。
㈡經查,被告主觀上既認本件工程之驗收已經通過,則其簽請
給付賀建公司工程尾款,就其認知上而言,係屬當然之理,自堪認被告並無圖利呂子煇或賀建公司之犯意。
捌、綜上,依本件卷內所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各項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遽認被告有何圖利或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所指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證據之取捨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未表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撤銷,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