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更(四)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美 娟(原名 潘美悞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柯 玟成 (原名 柯絢聰 )
葉敏 勇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周聰明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朱國瑋 指定辯護人 賴錫卿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郭志聖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鴻霈 指定辯護人賴錫卿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案件,不服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497、85年度訴緝字第189號, 中華民國 85年3月8日、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84年度偵字第5737、9418、11030、111
66、11169、11614、11962、12166、12233、13651號)及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併辦(84年度偵字第969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 潘美娟 (原名潘美悞)、 柯玟 成、 葉敏勇 、周聰明、朱國瑋、郭志聖、劉鴻霈部分均撤銷。
潘美娟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之身分,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元沒收之。
柯玟成 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之身分,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元沒收之。
葉敏勇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元沒收之。
郭志聖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陸拾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劉鴻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朱國瑋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周聰明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元沒收之。
事實
甲、潘美悞(已改名潘美娟,以下仍沿舊稱潘美悞)綽號 林姐 、柯玟成(原名柯絢聰)綽號 柯仔 2人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下同)82年間起,在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經營「愛人佳」應召站(起訴書依部分調查筆錄、偵查筆錄誤載為愛人家應召站,應予更正),容留良家婦女如後述事實欄所載之外籍女子 黃玉梅 、 馬佩珊 ( 依玲 )、 夢萍 、 凱欣 、 小萍 、 美琪 、 林麗蓮 、 莎莉 、 小珍 等人及非屬良家婦女之外籍女子 美玉 ,合計約4、50人,赴各賓館與不特定之人猥褻、姦淫,並自83年間起,僱用葉敏勇(綽號 小葉 受雇期間自83年10月起至84年3月間止)、 許美娥 (綽號二姐受雇期間自83年1月起至84年3月1日止)(業經判決確定)、 柯絢瀛 (綽號 阿弟 受雇期間自83年11月起至84年3月1日止、業經判決確定)、 陳重智 (綽號 阿智 受僱期間自82年9月起至83年2月止、業經判決確定)、成年人 鍾志明 (綽號 強尼 未據起訴)、成年人 阿祥 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分由柯玟成記帳,潘美悞安排應召女生活細節及帶應召女就醫,葉敏勇負責向應召女收取其賣淫價額之百分之10之佣金,並與鍾志明負責帳務管理,許美娥、柯絢瀛負責接聽旅社召妓電話並連絡司機載應召女前往接客,綽號 阿祥者 則負責媒介色情,陳重智負責載送應召女子接客、收帳事宜等,並由潘美悞、柯玟成自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東南亞掮客 阿東 、 小陳 等處自行引進國外之良家婦女,及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周聰明、 王克洋 (通緝中)、 劉志堯 (業經判決確定)基於意圖營利,負責自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馬來西亞籍掮客綽號 阿歐 、泰籍掮客綽號 阿仙 等處,引進外籍良家婦女,並均共同容留或抽頭賴之營生以為常業。而柯玟成、潘美悞、王克洋共同基於概括犯意,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由潘美悞、柯玟成以通關費之名義交給王克洋,再由王克洋先後交付賄賂予高雄小港 機場 之證照查驗員即公務員練 瑞縈 (業經判決確定)、劉鴻霈幫忙通關之事實如後述,而分由周聰明、王克洋、劉志堯帶外籍良家婦女入境後,分別交給愛人 佳應召站 或女王應召站之陳太太;其中交給愛人佳應召站部分,前開應召女每接客1次,由潘美悞、柯玟成所經營之愛人佳應召站支付周聰明紅利新台幣(以下同)100元至600元不等,泰女使用電話費與電費則由周聰明負擔,由前開酬勞中扣除,周聰明則常委請劉志堯向潘美悞收取應分得之酬勞,外籍女子每接客1次,另由周聰明給付劉志堯50元、給付王克洋100元。 王俊豐 (業已判決確定)、 郭顯章 (業經判決確定)分別基於幫助周聰明等引誘外籍良家婦女入境賣淫常業之犯意,王俊豐先後帶入外籍女子如事實欄己、、所載,郭顯章先後帶入外籍女子如事實欄己、、所載。總計周聰明、王克洋、劉志堯共同引誘外籍良家婦女入境及連同王俊豐、郭顯章幫助帶入外籍良家婦女入境賣淫者如事實欄己、、、
、、、、、、、所載。另柯玟成、潘美悞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關於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先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予 鍾清 、郭志聖、朱國瑋之事實如後述。嗣於83年3月1日,經警於中和市○○路○○○○○號5、6樓查獲,扣得柯玟成所有保險箱1個,內有經營應召站由應召女賣淫所得153萬元(柯玟成於偵查中自 白向鍾清 、朱國瑋、郭志聖行賄及透過王克洋向劉鴻霈、 練瑞縈 行賄之事實)。
乙、鍾清(已歿,另判決公訴不受理)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擔任一組外事警官,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主要負責綜理分局外事業務等事項,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自82年11月間起至84年2月間止,明知經警查獲之賣淫女子如事實欄己㈤、㈥、㈦所載,係愛人佳應召站所屬應召女,而多次包庇柯玟成、潘美悞、葉敏勇等人經營愛人佳應召站,未予舉發,且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收受不正利益如事實欄己㈦所載;並如事實欄己㈦所載將其所協助製作之美玉筆錄攜出,以利潘美悞等瞭解應召女所供述之筆錄等情,以積極之行為包庇該應召站,及收受不正利益(鍾清於偵查中就應召女美玉部分包庇愛人佳應召站及攜出應召女美玉筆錄部分自白)。
丙、朱國瑋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一組擔任外事警官巡佐,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責外僑管理、涉外案件處理、外僑涉及刑案時負責翻譯及於刑案處理完畢後辦理出境手續等業務,明知所查獲之應召女係愛人佳應召站所屬,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自82年11月間起至83年12月間止,明知賣淫女子如事實欄己㈠、㈡、㈢、㈣所載,係愛人佳應召站所屬應召女,而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包庇柯玟成、潘美悞、葉敏勇等人經營愛人佳應召站,未予舉發,且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如事實欄己㈠、㈡、㈢所載期約、收受賄賂及如事實欄己㈣所載收受不正利益。
丁、 徐澤漢 (原名 汪澤漢 )綽號「 鑽石仔 」(業經判決確定)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警員(82年4月1日至84年1月3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服務中心承辦外僑居留證、護照遺失及警察紀錄證明書等業務,84年1月4日起至84年4月11日止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服務站擔任內勤即公文傳送工作),明知柯玟成、潘美悞等人以經營愛人佳應召站為常業,而如事實欄己㈩所載幫助渠等帶入外籍女子 張亞鳳 即美琪。
戊、郭志聖係高雄小港機場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擔任證照查驗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王克洋、劉志堯、王俊豐、郭顯章等人係安排外籍女子來台賣淫之色情掮客集團,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3年6月9日起至83年7月10日止,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入境資料,登載於高雄小港機場電腦之入出境公文書上如事實欄己㈦、㈧、㈨所示,並讓該等外籍女子順利通關入境;且基於概括之犯意,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先後收受賄賂,如事實欄己㈧所載(郭志聖於偵查中就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入境資料,登載於高雄小港機場電腦之入出境公文書及讓該等外籍女子順利通關入境部分自白)。
己、潘美悞、柯玟成、葉敏勇、陳重智、周聰明、王克洋(通緝中)、郭顯章、王俊豐、徐澤漢、鍾清、朱國瑋、郭志聖分別有下列行為:
㈠愛人佳應召站之泰籍應召女 雅君 即DUANGˉDUANˉ
SOMSRI於82年11月11日3時30分許被警查獲,由朱國瑋(綽號長腳即高腳)承辦, 朱某 明知該女係愛人佳應召站之應召女,竟表示伊係承辦人,有辦法處理此事,並於82年12月7日3時3分許,基於得儘速將該女遣送出境之職務上行為,打電話與潘美悞要求愛人佳應召站給付賄款5萬元,愛人佳應召站之經營者柯玟成與潘美悞為求儘速圓滿解決,乃依其指示,由潘美悞於82年12月7日5時30分許,以電話交待正在收帳之陳重智湊足5萬元以普通信封裝袋封將起來,送至台北市○○○路麗宮飯店6樓,交付巫老板,或交付櫃台小姐,稱這是要拿給巫老板,外事朱先生的會錢,不知情之陳重智遂於當日下午2時許將該款交付麗宮飯店姓名不詳之某女性櫃檯人員轉交朱國瑋。朱某乃於82年12月14日簽請外事主管鍾清核示,於82年12月16日將雅君遣送出境。㈡愛人佳應召站姓名不詳之泰籍應召女(持偽、變造之日籍丹
羽繪美子護照入境)於83年4月7日22時許賣淫被警查獲,朱國瑋係辦理遣送事宜之承辦人,電稱該女持偽、變造護照入境,如果伊追究,該女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乃基於將該女儘速遣送出境之職務上行為,要求愛人佳應召站付賄款5萬元,嗣該女於83年4月9日19時50分許被遣送出境後,朱某即電告愛人佳應召站,約柯玟成與潘美悞於晚上10時許,在台北市聖塔貝蘿西餐廳交付賄款,屆時在上址,經討價還價,由柯玟成給付賄款2萬5千元與朱國瑋。
㈢愛人佳應召站之韓籍應召女 美娜 於83年11月19日被中山分局
圓山派出所查獲,朱國瑋電詢愛人佳應召站問是否該站之應召女,並表示會幫忙處理,意即會將該女釋放儘速遣送出境,乃基此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愛人佳應召站 柯某 等付賄款5萬元,柯某等為求事態不至擴大而應允,朱某於83年11月20日電稱該女業已釋放,要柯某等至四季芳庭餐廳付款,當晚11時許柯玟成與潘美悞至該餐廳,由柯某交付3萬元予朱某,朱某雖抱怨錢少,但仍收下該筆賄款。
㈣朱國瑋以多次如前述協助處理應召女出境等事宜,於83年12
月8日乃基於職務上之行為,主動要求提供應召女供渠性交,並經愛人佳應召站潘美悞應允,而免費提供應召女 小蝶 赴麗宮飯店(即儷宮飯店)601室供朱國瑋姦淫,因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㈤愛人佳應召站之應召女新加坡籍 麗萍 即 陳寶蓮 持新加坡護照
入境,泰籍雅君即DUANGˉDUANˉSOMSRI持泰國護照入境,新加坡籍 小雯 即 戶薇芳 ( 盧薇芳 )持新加坡護照入境,馬來西亞籍夢萍即 李曉燕 持馬來西亞變造護照入境,馬來西亞籍 小紅 即 曾秀美 持馬來西亞護照入境,馬來西亞籍 小莉 即 蕭燕芳 持馬來西亞護照入境,麗萍於82年12月6日19時30分許、雅君於82年11月11日3時30分許、小雯於83年1月8日0時10分許、夢萍於83年8月3日23時55分許、小莉83年8月26日3時許、小紅於83年10月27日2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愛人佳應召站柯玟成、潘美悞等即與鍾清連繫,瞭解各該應召女之供述情形,且為免警方因應召女而查獲該應召站,而請鍾清儘速辦理應召女遣返。 鍾某 乃依其所請,並與之連絡,由應召站配合護照、稅金、機票等事宜之辦理,而交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之警員將各該應召女遣送機場出境。
㈥83年1月10日愛人佳應召站之應召女 安妮 被中山分局中山一
派出所查獲,並扣得潤滑劑、保險套等物,潘美悞於83年1月10日與鍾清連絡,鍾清告知「問題是有抓到藥、帳單等,所以我叫她承認做一次就好,好嗎?」,潘美悞答稱「不要啦!反正你看怎樣解決就好了」,鍾清繼稱「你要跟他講一下說就承認今天去百利做一次,否則連司機都要送」, 潘女 答稱「不行啦!現在最重要的是不能承認有做工,否則就完蛋了」‧‧‧並稱「承認就完蛋了,你怎麼這麼笨」,鍾清復詢以「那現在要怎麼辦?」潘女答稱「反正她不承認就不承認,你想辦法啦!‧‧‧」鍾清則抱怨稱「你都是給我這種難題」,因潘女續堅請鍾某幫忙處理,其後鍾清於83年1月11日以電話告知潘美悞「剛剛才弄好,我跟你講都沒承認,‧‧‧,反正都照你的意思寫」 云云 ,而以於筆錄上避重就輕之方式,積極避免愛人佳應召站被查獲,藉此包庇該應召站。
㈦愛人佳應召站之泰籍應召女美玉即 紀玉梅 ,本名為KAMU
NKANˉNAMMONˉJREE,持KEEˉGEKˉBOEY之新加坡護照,搭乘國泰CX430號班機,於83年6月9日6時許抵高雄小港機場,即由 柯玫成 (柯絢聰)透過東南亞經紀人「阿東」、「小陳」買通查驗員郭志聖,查驗員郭志聖明知美玉係泰國人並非新加坡人,竟在高雄小港機場電腦之入出境公文書上將明知並未入境之KEEˉGEKˉBOEY輸入不實之入境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入出境之管制及KEEˉGEKˉBOEY本人,而將美玉予以驗放入境賣淫。嗣於83年11月5日20時許,為中山分局員警喬裝客人而查獲。潘美悞與柯玟成為避免因美玉係攜人頭護照經高雄小港機場證照查驗員郭志聖幫助而入境,而恐致郭志聖受到牽累,故急於將美玉遣送出境,乃由潘美悞告知鍾清,應召女美玉係持前開護照入境,要求鍾清使美玉之供述不要連累到應召站,意即要求鍾清於作筆錄時多幫忙,勿讓應召站遭查獲,並由葉敏勇在台北市○○街某餐廳將美玉前開人頭護照交付鍾清,請其儘速辦理美玉遣返事宜,潘女並以電話連絡郭志聖安排由美玉以前開人頭護照出境,郭志聖於83年11月10日電告中正機場查驗隊警員 張英華 稱有外籍女子逾期停留,能否於查驗時讓她通過, 張員 虛與委蛇。復因美玉遭警查獲後,揚言將抖出愛人佳應召站,鍾清遂於83年11月15日將美玉之調查筆錄攜至台北市○○路與吉林路附近之古早人理容院,供愛人佳應召站之葉敏勇瞭解該女供述有無不利愛人佳應召站之內容,而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並依此積極包庇該應召站未受查獲。另由陳重智於83年11月16日向不知情之中春旅行社業務員 凌美美 電話洽購機票,郭志聖復於同月17日23時許電告張員該女所搭班機,郭志聖並於83年11月18日9時56分許與潘美悞電話連絡,告知潘女轉知美玉走特定之證照查驗窗口,嗣於83年11月18日,經員警2人將美玉遣送至中正機場,與潘美悞會面,潘女告知美玉走特定之證照查驗窗口及到香港時打電話與阿仙連絡後,美玉旋擬搭國泰CX461號班機由中正機場持入境時之前開人頭護照出境時,於10時40分許行經張英華查驗檯時,張員示意查驗員 王夢娟 將之攔查處理;然鍾清等人一時間尚不知情。83年11月19日愛人佳應召站之韓籍應召女子美娜被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查獲,且有其皮包內保險套10餘個及帳單扣案,鍾清主動電詢愛人佳應召站美娜是否該站應召女, 經柯玟成 等請其幫忙使美娜不要承認賣淫,意即若其承認賣淫,將有抖出應召站之可能,嗣經鍾清之幫忙,美娜因堅不承認賣淫而釋放,鍾某並回報該案處理結果,依此積極方式包庇該應召站。柯玟成等為答謝鍾清屢次協助順利將應召女遣送出境及積極包庇該應召站避免被查獲等情,對於鍾清83年1月10日至83年11月19日違背職務期間曾先後分別於83年11月1日為鍾清支出餐費500元、同月4日為鍾清支出餐費5,000元、同月6日為鍾清支出餐費1,800元、同月15日為鍾清支出餐費9,000元,又對鍾清不違背職務期間亦先後分別於84年1月7日為鍾清於新藍黛酒店支出1萬5百元、同年1月9日為鍾清支出餐費1,800元、2月3日為鍾清支出餐費3,100元。另於83年11月21日夜間宴請鍾清, 嗣並 為鍾清於香帥賓館開708號房,柯玟 成旋 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29分許電請愛人佳應召站派某應召女1名至香帥賓館708號房供鍾某性交,愛人佳應召站計花費餐房費1萬5百元,愛人佳應召站計對鍾清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花費餐費共1萬6千3百元,對鍾清職務上之行為花費餐房費共2萬5千9百元,鍾清因而就職務上及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㈧柯玟成為引進馬來西亞籍女子 寶兒 即 鄭秀蓮 ,而匯款37萬7
千元(內含通關費)予東南亞經紀人小陳,且應東南亞經紀人阿東、小陳之請,於83年6月15日親赴吉隆坡帶寶兒入境,並瞭解入境管道,阿東乃要柯某帶寶兒跟隨亦係前來帶外籍女子入境之「陳太太應召站」所派出之某男子,經由特定之證照查驗人員通關即經由郭志聖查驗通關入境,嗣於83年6月17日當日,因柯某尚未認識郭志聖,故其乃指示寶兒先跟隨前述陳太太應召站所派出之某男子經由郭志聖之查驗櫃台通關,其先於旁觀察,嗣再自行通關。自83年6月17日順利帶應召女寶兒入境後,柯玟成與潘美悞即積極欲與郭志聖建立進一步關係,迄83年6月20日遂透過東南亞經紀人阿東與小陳之引介並相約於高雄某餐廳見面吃飯介紹郭志聖予潘美悞與柯玟成認識, 郭某 乃應允讓 潘柯 2人所引進之外籍女子順利通關,並約定每名外籍女子入境賄款為5萬元,因馬來西亞籍女子 祖兒 即 羅美利 及另一外籍女子即將入境,潘柯2人遂當場先付郭志聖10萬元通關費。柯玟成遂於83年6月25日帶外籍女子祖兒及另一外籍女子(因該女護照明顯偽造,易被查覺,郭某未讓該女通關),其中祖兒經由郭志聖之查驗櫃台通關;於83年7月3日帶馬來西亞籍女子小莉即蕭燕芳、 芬妮 ,經查驗員郭志聖在高雄小港機場電腦之入出境公文書上將小莉之英文姓名SEOWˉYEMˉFONG輸入為不實之SEIWYENˉFING、馬來西亞國籍輸入為不實之USA、A0000000號護照號碼輸入為不實之Z0000000,且將男性輸入為女性,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入出境之管制及SEIWYENˉFING,而予驗放通關,並於通關後之當日23時12分44秒將該女前開登載不實之入境資料予以刪除,另將芬妮之馬來西亞國籍輸入為不實之USA,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入出境之管制及芬妮,而予驗放通關。柯玟成於83年7月7日帶馬來西亞籍女子小紅即曾秀美、 佳佳 即 陳惠芬 ,經查驗員郭志聖在高雄小港機場電腦之入出境公文書上將小紅之馬來西亞國籍輸入為不實之USA,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入出境之管制及小紅,且故意未輸入佳佳之入境資料,而均予驗放通關。潘美悞、柯玟成於83年7月10日帶持LOHˉKUMˉLIN之新加坡人頭護照馬來西亞籍女子 小涵 即黃玉梅,經查驗員郭志聖在高雄小港機場電腦之入出境公文書上將明知並未入境之LOHKUMˉLIN輸入不實之入境資料,且將國籍輸入為不實之USA,並將S00000000Z號護照號碼輸入為不實之Z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入出境之管制及LOHˉKUMˉLIN,而予驗放通關,並於通關後之當日19時48分30秒將該女之不實入境資料予以刪除。柯玟成於83年7月15日帶馬來西亞籍女子依玲即馬佩珊持TANˉHOONˉLING即 陳文玲 之新加坡人頭護照、及帶馬來西亞籍女子 小倩 即 胡玉娟 ,經查驗員郭志聖在高雄小港機場電腦之入出境公文書上,就依玲通關部分,將明知並未入境之TANˉHOONˉLING輸入不實之入境資料,且將姓名輸入為不實之TANˉHOONˉLING,國籍輸入為不實之USA,並將S0000000Z號護照號碼輸入為不實之0000000Z號,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入出境之管制及TANˉHOONˉLING,而均予驗放通關,並於通關後之不詳當日19時43分20秒將TANˉHOONˉLING之不實入境資料予以刪除。柯玟成於83年7月18日帶外籍女子文文即 乃牧慧 (即LIOWˉCHOWˉHYEY),經由郭志聖之查驗櫃台通關,並於通關後之當日22時52分58秒將該女之入境資料予以刪除(起訴書附表三備註欄誤載其花名為 小菁 ,併予更正)。柯玟成於83年7月23日帶持馬來西亞變造護造之馬來西亞籍女子夢萍即李曉燕,郭志聖在高雄小港機場電腦之入出境公文書上,故意未輸入夢萍之入境資料,而予驗放通關。愛人佳應召站支付通關賄款與郭志聖之方式,係由柯玟成於83年7月13日至高雄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開戶存入15萬5千元,帳號為00000000000號,其中5千元作為帳戶留底,15萬元連同前揭83年6月25日祖兒入境部分所溢付之5萬元共計20萬元,係支付小莉、芬妮、小紅、佳佳之通關費,並將存摺與印鑑交付郭志聖,以後賄款之支付則由愛人佳應召站將賄款匯入該帳戶,供郭某提領,並於83年7月18日就已通關之小涵、依玲、小倩支付通關賄款15萬元與郭志聖。嗣因郭某有同事被懷疑協助外籍女子入境,風聲較緊,賄款漲為每名10萬元,愛人佳應召站遂於83年7月20日就已通關之文文支付通關賄款10萬元與郭志聖;於83年7月25日就已通關之夢萍支付通關賄款10萬元與郭志聖。83年7月27日郭志聖提領其中50萬元,餘5千元作為帳戶留底。83年9月夢萍為警查獲,因其係持馬來西亞變造護照入境,郭某未將入境資料鍵入電腦,愛人佳應召站為使夢萍順利以該變造護照遣送出境,乃請郭某幫忙,遂依郭某指示,經由中正機場特定證照查驗窗口出境;通關後柯某於83年9月8日匯款6萬元至前開帳戶與郭某,計郭志聖共收受66萬元之賄賂。
㈨另證照查驗員郭志聖於83年6月17日23時23分23秒將高雄小
港機場電腦之入出境公文書上所載入境旅客CHINˉKONˉLYE、出生日期00000000、性別女、國籍MYS、護號A0000000、班機BR230之入境資料予以刪除;復於83年6月25日23時51分15秒將高雄小港機場電腦之入出境公文書上所載入境旅客CHEWˉKHOONˉCHING、出生日期00000000、性別女、國籍MYS、護號A0000000、班機CX434之入境資料予以刪除。 林秀萍 、 歐陽玉華 均於83年7月10日搭乘CX430號班機入境,經查驗員郭志聖在高雄小港機場電腦之入出境公文書上就林秀萍部分,將國籍輸入為不實之USA,並將A0000000號護照號碼輸入為不實之Z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入出境之管制及林秀萍;就歐陽玉華部分,郭志聖將國籍輸入為不實之USA,並將A0000000號護照號碼輸入為不實之Z0000000號,均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入出境之管制及歐陽玉華,而均予驗放通關。
㈩徐澤漢(原名汪澤漢,已判決確定)為公務員,認愛人佳應
召站之潘美悞為乾媽,明知潘美悞、柯玟成以經營應召站為常業,竟基於幫助之犯意,與柯玟成言明陪同出國帶外籍女子入境賣淫,車馬費2萬元, 徐某 遂於83年9月18日與柯玟成自中正機場出境,過境香港時,帶應召女張亞鳳即美琪持沈如珍護照同赴琉球,乘飛龍3號輪船返台,因徐澤漢與 沈女 年齡相近,通關時沈女若遭質疑,可以徐澤漢係張亞鳳之男友作為辯解,柯玟成於83年9月23日7時許,在船上交付徐澤漢2萬元作為酬勞,渠等終利用基隆海關入境管制不嚴,而由基隆港入境。
周聰明於83年1月初,在台北某餐廳徵詢劉志堯願否赴國外
帶外籍女子來台賣春,以賺錢,王克洋在高雄小港機場有熟識證照查驗員劉鴻霈,可以協助讓持偽變造護照的外籍賣春女子通關入境云云,劉志堯應允,83年11月7、8日左右,劉志堯依王克洋之請,將其妻 林美珍 之護照、身分證影本及相片2張交付王克洋,俾供應召女出入境之用,「女王應召站」之陳太太委託周聰明帶3名馬來西亞籍應召女出境, 周某 乃連絡王克洋安排通關事宜,王克洋表示通關費用為每名8萬元,經陳太太應允,周聰明、王克洋與劉志堯乃於83年11月14日將劉志堯之妻林美珍之護照、王克洋之妹王 玲玲 之護照及周聰明女友 戴麗鳳 之護照,在高雄小港機場交予「女王應召站」之3名外籍應召女,而帶該3名應召女,由劉鴻霈之查驗窗口出境,陳太太遂將24萬元交周聰明轉交劉鴻霈。王克洋於83年11月中旬,在高雄小港機場員工餐廳內與用餐
之練瑞縈(業經判決確定)搭訕,詢以是否願意協助將持偽造變造護照之應召女驗放入境。王克洋、周聰明、劉志堯於83年11月14日出境,到達新加坡某飯店與不詳姓名之泰籍掮客「阿仙」會合,並由阿仙連絡在馬來西亞之潘美悞,潘女遂於下午4時許至該飯店與阿仙及周聰明會商帶應召女入境事宜。83年12月14日王克洋約 練某 至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之寒舍茶藝館,與王俊豐即 阿龍 、及郭顯章即鬍子認識,俾供王俊豐、郭顯章辨認長相,作為帶應召女入境之用,王克洋並告知練某王俊豐將於83年12月16日帶2名持偽造或變造護照之應召女入境,請其協助驗放,嗣83年12月16日王克洋復催促練某務必幫忙;事先並由「阿仙」電知柯玟成約明 凱玲 、 安娜 之特別費用為20萬元、凱欣、莎莉之特別費用為30萬元,而經王克洋安排,分由王俊豐於83年12月16日帶前開持 石黑綾子 、橫地和日本護照之泰籍應召女凱玲、安娜,經查驗員練瑞縈在高雄小港機場電腦之入出境公文書上將明知並未入境之石黑綾子、橫地和輸入不實之入境資料,且將男性之橫地和輸入為女性,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入出境之管制及石黑綾子與橫地和,而予驗放通關。王俊豐則將前開2名應召女帶至台北,周聰明、劉志堯、王俊豐並帶凱玲、安娜,至台北市○○○路與松江路交口附近之御書園餐廳,當場將前開女子交付與潘美悞、柯玟成,而由柯玟成依約給付周聰明前開特別費用20萬元。83年12月18日王克洋駕車載練瑞縈至高雄市星晨飯店1樓餐飲部喝茶,並將前開通關驗放之賄款8萬元交付練某,王克洋旋至該飯店12樓當練某之面將前開2件日本護照銷毀,越數日練瑞縈在航警局高雄分局2樓宿舍將職務上掌管之應召女凱玲、安娜之入出境登記表銷毀。又84年1月4日原在泰國從事小吃店工作之泰籍良家婦女凱欣、及原在泰國從事小販工作之泰籍良家婦女莎莉入境通關時,由劉鴻霈在高雄小港機場,將持偽造簽證之泰國護照之凱欣、莎莉予以驗放入境;周聰明、劉志堯遂帶凱欣、莎莉至台北市○○○路與松江路交岔口附近之御書園餐廳,當場將前開女子交付與潘美悞、柯玟成,並由柯玟成依約給付周聰明前開特別費用30萬元,凱玲、安娜、凱欣、莎莉遂成為「愛人佳應召站」之應召女,從事賣淫,凱玲、安娜、凱欣、莎莉每次賣淫,愛人佳應召站就凱玲、安娜部分各抽取150元、凱欣、莎莉部分各抽取250元,由劉志堯向柯玟成收取,而由周聰明、劉志堯、王克洋朋分。
王俊豐、王克洋攜 王玲玲 之護照及周聰明所交付其女友戴麗
鳳之護照,於83年11月25日帶泰籍應召女 丁娜 、 咪咪 、 美玲 、玲玲4人,並以前開護照供其中2位應召女通關入境之用,另2名應召女則持泰國護照,並經查驗員劉鴻霈放行而入境,嗣將前開女子交由女王應召站陳太太。
郭顯章與王克洋於83年11月28日9時11分許自中正機場搭乘
BR227號班機出國,帶外籍應召女子2人分持 楊鍾玲 、 唐欣 宜之人頭護照,於同年11月29日搭乘BR258號班機抵達小港機場,並指示前開應召女子由劉鴻霈查驗櫃檯通關,經查驗員劉鴻霈放行入境。
83年11月間潘美悞請周聰明幫忙安排應召女小蝶出境,經王
克洋安排出境日時,於83年12月5日凌晨,周聰明與劉志堯帶該女南下高雄與王克洋會合,並交付王克洋13萬元(其中3萬元作為周某與小蝶之機票錢,10萬元為通關費),由周聰明以劉志堯之妻林美珍之護照帶該女由劉鴻霈之查驗窗口驗放出境。
周聰明於83年12月7日帶分持 中垣彌榮子 、 庄目 和子之日本
護照之泰籍應召女 珍妮 、 芊代 2人,經查驗員劉鴻霈在高雄小港機場電腦之入出境公文書上將明知並未入境之中垣彌榮
子、庄目和子輸入不實之入境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入出境之管制及中垣彌榮子與庄目和子,而將前 開泰女 予以驗放通關,周聰明旋將前開女子交由女王應召站陳太太。
劉志堯依周聰明之交待,於83年12月18日從高雄出境,連絡
阿仙,並於83年12月20日20時許,帶2名持經換貼照片及更改性別欄M為F之 白石 直人、 宮地真 之變造日本護照之泰籍應召女 佳子 、 小雪 由小港機場通關時,原依王克洋之指示擬經劉鴻霈通關,嗣因當時劉鴻霈未於證照查驗檯前當班,而經劉鴻霈揮手示意劉志堯帶前開應召女走練瑞縈之查驗檯,經練某在高雄小港機場電腦之入出境公文書上將明知並未入境之 白石直人 、宮地真輸入不實之入境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入出境之管制及白石直人與宮地真,而將前開2名泰女予以驗放通關,劉志堯於翌日凌晨2時許,在台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附近之浪漫一生餐廳,將前開應召女交付周聰明,轉交女王應召站之陳太太。未幾於不詳日時之某夜在高雄市○○路 涵香 茶藝館,王克洋將通關代價8萬元交付練瑞縈。
王俊豐依周聰明、王克洋之計畫原係自泰國帶7名泰籍應召
女入境,嗣於83年12月27日因其中5名發生狀況未能入境,僅餘2名小萍、 小真 (即SITTHIWANGˉSAOWALAK譯名 沙瓦娜 ),經查驗員劉鴻霈驗放入境,嗣將前開女子交由女王應召站陳太太。
84年1月1日郭顯章帶2名外籍應召女持楊鍾玲、 唐欣宜 護照
搭乘國泰434號班機入境,經劉鴻霈指引分配至練瑞縈查驗檯,經練某在高雄小港機場電腦之入出境公文書上將明知並未入境之唐欣宜、楊鍾玲輸入不實之入境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入出境之管制及唐欣宜與楊鍾玲。王克洋旋於某晚與練某至涵香茶藝館喝茶,再轉赴某卡拉OK店唱歌時, 王某 將通關代價8萬元交付練瑞縈。
練瑞縈(已判刑確定)受王克洋之託,與王克洋共同基於概
括犯意,分由練某先於84年1月3日以王克洋所提供王玲玲、林美珍之護照內容資料,在小港機場電腦上之入出境公文書上,將明知並未出境之王玲玲、林美珍輸入不實之出境資料,王克洋並於練某下班時將前開護照交付練某,由練某於航警局高雄分局2樓宿舍內,將前開護照蓋上出境查驗章,即制作不實之出境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入出境之管制及王玲玲與林美珍;又於84年1月18日以王克洋交付之王玲玲、唐欣宜之護照,在小港機場電腦上之入出境公文書上,將明知並未出境之王玲玲、唐欣宜輸入不實之出境資料,旋於宿舍內將前開護照蓋上出境查驗章,即制作不實之出境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入出境之管制及王玲玲、唐欣宜;俾供引進外籍應召女持該人頭護照入境時之用。
郭顯章於84年1月4日帶外籍應召女子2人分持王玲玲、林美
珍之人頭護照,搭乘CI628號班機從小港機場經查驗員劉鴻霈放行入境。
「愛人佳」應召站從事賣淫之良家婦女新加坡籍林麗蓮即凱
莉,原在新加坡為百貨公司專櫃小姐,於83年6月26日持新加坡護照來台入境,簽證期間為2週,因護照逾期已久,思鄉情切,潘美悞告知須以10萬元通關, 林女 表示同意,經潘美悞安排,由王克洋於84年1月22日電告練瑞縈於84年1月23日將有外籍應召女1名出境,請其協助驗放;並電周聰明送林麗蓮出境。於84年1月23日凌晨1時許,由葉敏勇交付林女賣淫應得之款充作通關費與機票錢合計13萬2千元予林女,旋由周聰明駕BENZ車接林女至浪漫一生餐廳與劉志堯會合,劉志堯即向林女索得該13萬2千元,旋由劉志堯與林女乘坐計程車至高雄小港機場與航空站內餐廳老板王克洋會合,王某交付其妻 康淑女 之護照與林女,指示其由特定查驗檯即經查驗員練瑞縈通關,因練某未見到王克洋,且詢問林女姓名、生日與身分證號碼,林女答不出,練某乃將其攔下交帶班女警 薛虹雲 處理,此際王克洋立即從另一隊伍走出,與 薛員 理論,薛員仍將林女留下,而為警查獲。
庚、劉鴻霈原係航警局高雄分局巡佐,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擔任高雄小港機場証照查驗工作期間,明知王克洋(通緝中)、周聰明、劉志堯、王俊豐、郭顯章、 羅永鵬 、 郭炬才 (2人均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審理)等人係安排外籍女子來台賣淫之色情掮客集團,竟與 練瑞瑩 基於犯意之聯絡,讓外籍女子通關入境或指示外籍女子經由練瑞縈之櫃檯通關,如事實欄㈠至所示,而基於概括之犯意,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先後收受賄賂如事實欄㈠、㈡、㈢、㈣、㈤、
㈥、㈧、㈩所載。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如事實欄㈠、㈢、㈣、㈤、
㈥、㈩、。劉鴻霈爰有下列行為:㈠周聰明於83年11月初,在台北某餐廳徵詢劉志堯願否赴國外
帶外籍女子來台賣春賺錢,王克洋在高雄小港機場有熟識證照查驗員劉鴻霈,可以協助讓持偽變造護照的外籍賣春女子通關入境云云,劉志堯應允,83年11月7、8日左右,劉志堯依王克洋之請,將其妻林美珍之護照、身分證影本及相片2張交付王克洋,俾供應召女出入境之用,「女王應召站」之陳太太委託周聰明帶3名馬來西亞籍應召女出境,周某乃連絡王克洋安排通關事宜,王克洋表示通關費用為每名8萬元,經陳太太應允,周聰明、王克洋與劉志堯乃於83年11月14日將劉志堯之妻林美珍之護照、王克洋之妹王玲玲之護照及周聰明女友戴麗鳳之護照,在高雄小港機場交予「女王應召站」之3名外籍應召女,而帶該3名應召女,經劉鴻霈在高雄小港機場電腦之入出境公文書上將明知並未出境之林美珍、王玲玲、戴麗鳳輸入不實之出境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入出境之管制及林美珍、王玲玲、戴麗鳳,而予驗放出境,陳太太遂將24萬元交周聰明,再由王克洋轉交前開賄款予劉鴻霈。
㈡84年1月4日原在泰國從事小吃店工作之泰籍良家婦女凱欣、
及原在泰國從事小販工作之泰籍良家婦女莎莉入境通關時,由劉鴻霈在高雄小港機場,將持偽造簽證之泰國護照之凱欣、莎莉予以驗放入境;周聰明、劉志堯遂帶凱欣、莎莉至台北市○○○路與松江路交口附近之御書園餐廳,當場將前開女子交付與 潘美娛 、柯玟成,並由柯玟成依約給付周聰明前開特別費用30萬元,由王克洋將其中20萬元通關賄款交付劉鴻霈,凱欣、莎莉遂成為「愛人佳應召站」之應召女,從事賣淫。
㈢王俊豐、王克洋攜王玲玲之護照及周聰明所交付其女友戴麗
鳳之護照,於83年11月25日帶泰籍應召女丁娜、咪咪、美玲、玲玲4人,並以前開護照供其中2位應召女通關入境之用,另2名應召女則持泰國護照,經劉鴻霈在高雄小港機場電腦之入出境公文書上將明知並未入境之王玲玲、戴麗鳳輸入不實之入境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入出境之管制及王玲玲、戴麗鳳,而將前開女子驗放入境,並收受王克洋之通關賄款40萬元。王某等旋將前開女子交由女王應召站陳太太。㈣郭顯章與王克洋共同於83年11月28日9時11分許自中正機場
搭乘BR227號班機出國,帶外籍應召女子2人分持楊鍾玲、唐欣宜之人頭護照,於同年11月29日搭乘BR258號班機抵達小港機場,並指示前開應召女子由劉鴻霈查驗櫃檯通關,經劉鴻霈在高雄小港機場電腦之入出境公文書上將明知並未入境之楊鍾玲、唐欣宜輸入不實之入境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入出境之管制及楊鍾玲、唐欣宜而驗放入境,並收受王克洋之通關賄款20萬元。
㈤83年11月間潘美悞請周聰明幫忙安排應召女小蝶出境,經王
克洋安排出境日時,於83年12月5日凌晨,周聰明與劉志堯帶該女南下高雄與王克洋會合,並交付王克洋13萬元(其中3萬元作為周某與小蝶之機票錢,10萬元為通關費),由周聰明以劉志堯之妻林美珍之護照帶該女由劉鴻霈之查驗窗口,經劉鴻霈在高雄小港機場電腦之入出境公文書上將明知並未出境之林美珍輸入不實之出境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入出境之管制及林美珍而驗放出境,並收受王克洋之通關賄款10萬元。
㈥周聰明於83年12月7日帶分持中垣彌榮子、庄目和子之日本
護照之泰籍應召 女珍妮 、芊代2人,經查驗員劉鴻霈在高雄小港機場電腦之入出境公文書上將明知並未入境之中垣彌榮
子、庄目和子輸入不實之入境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入出境之管制及中垣彌榮子與庄目和子,而將 前開泰女 予以驗放通關,並收受王克洋之通關賄款20萬元。周聰明旋將前開女子交由女王應召站陳太太。
㈦劉志堯依周聰明之交待,於83年12月18日從高雄出境,連絡
阿仙,並於83年12月20日20時許,帶2名持經換貼照片及更改性別欄M為F之白石直人、宮地真之變造日本護照之泰籍應召女佳子、小雪由小港機場通關時,原依王克洋之指示擬經劉鴻霈通關,嗣因當時劉鴻霈未於證照查驗檯前當班,而經劉鴻霈揮手示意劉志堯帶前開應召女走與劉鴻霈具有犯意聯絡之練瑞縈之查驗檯,經練某在高雄小港機場電腦之入出境公文書上將明知並未入境之白石直人、宮地真輸入不實之入境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入出境之管制及白石直人與宮地真,而將前開2名泰女予以驗放通關,劉志堯於翌日凌晨2時許,在台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附近之浪漫一生餐廳,將前開應召女交付周聰明,轉交女王應召站之陳太太。未幾於不詳日時之某夜在高雄市○○路涵香茶藝館,王克洋將通關代價8萬元交付練瑞縈。
㈧王俊豐依周聰明、王克洋之計畫原係自泰國帶7名泰籍應召
女入境,嗣於83年12月27日因其中5名發生狀況未能入境,僅餘2名小萍、小真(即SITTHIWANGSAOWALAK譯名沙瓦娜),經查驗員劉鴻霈驗放入境,並收受王克洋之通關賄款20萬元。王俊豐等嗣將前開女子交由女王應召站陳太太。
㈨84年1月1日郭顯章帶2名外籍應召女持楊鍾玲、唐欣宜護照
搭乘國泰434號班機入境,經劉鴻霈指引分配至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練瑞縈查驗檯,經練某在高雄小港機場電腦之入出境公文書上將明知並未入境之唐欣宜、楊鍾玲輸入不實之入境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入出境之管制及唐欣宜與楊鍾玲。王克洋旋於某晚與練某至涵香茶藝館喝茶,再轉赴某卡拉OK店唱歌時,將通關代價8萬元交付練瑞縈。
㈩郭顯章於84年1月4日帶外籍應召女子2人分持王玲玲、林美
珍之人頭護照,搭乘CI628號班機從小港機場,經劉鴻霈在高雄小港機場電腦之入出境公文書上將明知並未入境之輸入不實之王玲玲、林美珍入境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入出境之管制及王玲玲、林美珍,而驗放入境,並收受王克洋之通關賄款20萬元。
劉鴻霈受羅永鵬要求放泰籍應召女通關入境賣淫之請託。初
於83年11月5日,羅永鵬即 小羅 與郭炬才即綽號阿國帶泰籍女子PANUNTAJAREYAPON,在小港機場經查驗員劉鴻霈驗放通關,從事賣淫。又於84年1月4日羅永鵬與郭炬才,帶泰籍女子2名即CHUMPHOOKAEWNAM01與PHOOMKHETPHETCHAREE持變造護照,在小港機場經查驗員劉鴻霈驗放通關,均從事賣淫。另2名泰籍女子PATANAKLAITIN與CHINTANAKLAITAN自行分別持以KAMKOEDSUKANYA及VATADEEPATCHARE之人頭護照換貼照片後之變造護照,查驗員劉鴻霈明知KAMKOEDSUKANYA及VATADEEPATCHARE並未入境,竟在小港機場電腦上之入出境公文書上,登載KAMKOEDSUKANYA及VATADEEPATCHARE之入境紀錄,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入出境之管制及KAMKOEDSUKANYA及VATADEEPATCHARE,而予驗放通關,均從事賣淫(以上部分被告雖經判決確定,惟為保持犯罪事實之全貌,仍予列載)。
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生影響,包括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經查,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案係於84年6月23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第一審法院收文章蓋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6月23日北檢仁陽字第6040號送審函(見原審卷第1頁)在卷可稽,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本件被告等(包括已判決確定者)於警詢、偵訊之陳述,業經原審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並令被告等辯論而為合法調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至本件其他非供述證據,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對被告或辯護人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並令其辨認,且無其他證據不適格之情形,自亦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柯玟成、葉敏勇均坦承有參與應召站之工作;上訴人即被告周聰明坦承有幫忙引進外籍女子來台賣淫1次;上訴人即被告潘美悞、郭志聖、朱國瑋、劉鴻霈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分別辯稱:
㈠被告潘美悞辯稱:我綽號並非林姐,應召站是我老公柯玟成
做的,我有幫忙做,幫他們打點或者看醫生、買衣服等,現在我已經和老公離婚了,當時沒有離婚,錢都是我老公拿走的,我沒有行賄云云;㈡被告柯玟成辯稱:我沒有行賄的犯行,我雖有開應召站,但
這些女子並非良家婦女,這些女子係我在國外的妓女戶選的人員。我也不知道他們係持假護照云云;㈢被告葉敏勇辯稱:我僅係打工性質,負責收款回來,當時是
晚上兼差的而已,並不是常業云云;㈣被告周聰明辯稱:我有正當職業及收入,並無以本案犯行維
生之情,國外經紀人是劉志堯的朋友,我只有幫他們引進小姐1次,王俊豐不是我找他去的,郭顯章、劉志堯並不是受我所託,這些女子來台灣目的很清楚,他們均非良家婦女云云;㈤被告朱國瑋辯稱:我在職期間係外事警員,與被告鍾清之職
務完全不同,依照規定不能辦刑案,且我無權決定何時何人應該遣送,也無主動偵查犯罪之職責,對於前揭應召女之查察過程,我僅負責檢送資料一環而已,根本無從知悉被遣返女子之護照是否有偽變造之情形,亦無索賄之可能,且調查局之監聽紀錄內容並不是我所言,查獲之帳冊亦無我受賄帳目之記載,我與這些經營應召站的人根本不認識,有關測謊的部分,調查人員測謊的程序有錯,故其結果不正確也不合理云云。
㈥被告郭志聖辯稱:取款條係我代柯玟成填寫,沒有幫他們提
錢也未收受賄款,可調錄影帶看錢是誰拿走就很明顯,且前揭女子通關時我均係按正常程序放行,因通關人數眾多,審核及輸入資料之時間急促,本案係因疏忽發生錯誤所致,我僅有行政上的疏失云云;㈦被告劉鴻霈辯稱:本案跟我根本沒有關係,我根本不認識本案之人,我沒有收賄,也沒有違背職務的犯行云云。
二、惟查:㈠前揭事實欄己㈠所示部分,業據已判決確定被告陳重智於調
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在卷(詳原審卷四第75頁、偵卷六第3至6頁陳重智調查筆錄),且經被告柯玟成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證綦詳(詳偵卷二第126至127頁、第178頁柯玟成調查筆錄、第322頁柯玟成偵訊筆錄),被告朱國瑋亦自承應召 女雅君 案係由其承辦等語(詳偵卷十第80頁朱國瑋調查筆錄),且被告潘美悞 供承伊 與朱國瑋間並無任何互助會等情(詳原審卷四第181頁背面),而潘美悞與朱國瑋及潘美悞與陳重智間曾以電話連絡,朱國瑋對潘美悞稱「先拿五過來啦」、潘美悞對陳重智稱「你明天2點以前,湊5萬拿到麗宮」、「拿去寄放在他們老板,老板姓巫」、「你說這是要拿給巫老板的,就跟櫃檯說是外事朱先生的會錢」(詳偵卷六第8、9頁潘美悞與朱國瑋間、及潘美悞與陳重智間之通訊監察報告),被告柯玟成於調查中明指朱國瑋綽號長腳等語(詳偵卷二第57頁),凡此種種,相互勾稽,足證被告朱國瑋與愛人佳應召站之潘女等熟識,所辯不識潘美悞等人云云,要屬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並有應召女雅君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涉外案件處理報告表影本1件在卷可稽(附偵卷二第189頁),其上明載承辦人為朱國瑋等情,事證明確,被告潘美悞、柯玟成、朱國瑋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㈡其中事實欄己㈡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朱國瑋自承該案係由其
承辦等語(詳偵卷十第80頁朱國瑋調查筆錄),並經被告柯玟成於調查時與偵查中供證綦詳(詳偵卷二第176頁至178頁柯玟成調查筆錄,第322頁柯玟成偵訊筆錄),被告潘美悞亦坦承與柯玟成同去聖塔貝蘿西餐廳與朱國瑋會面等情(詳原審卷四第180頁背面),足證被告朱國瑋犯行應屬非虛,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涉外案件處理報告表影本1件在卷可稽(詳偵卷二第185頁),其上明載承辦人為朱國瑋本人等情,事證明確,被告潘美悞、柯玟成、朱國瑋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㈢其中事實欄己㈢所示部分,迭據被告柯玟成於調查時與偵查
中自白及被告葉敏勇於調查時供證在卷(詳偵卷二第127頁至128頁柯玟成調查筆錄,第322頁柯玟成偵訊筆錄,第300頁葉敏勇調查筆錄),關於潘美悞因應召 女美娜 案而送紅包與朱國瑋乙節,亦有鍾清與潘美悞間往來電話言及其事之監聽報告表附卷可稽(詳偵卷八第100頁),柯玟成於偵查中復供承朱國瑋就美娜案索賄,係伊當面交付賄款予朱國瑋等情(詳偵卷十第169頁柯玟成偵查筆錄),被告潘美悞亦坦承與柯玟成同去四季芳庭餐廳等情(詳原審卷四第180頁背面),事證明確,被告潘美悞、柯玟成、朱國瑋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雖被告潘美悞辯稱柯玟成與朱國瑋談什麼,伊不清楚云云,要屬事後迴護飾卸之詞,難予採信。
㈣其中事實欄己㈣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柯玟成於調查時供證在
卷(詳偵卷二第129頁柯玟成調查筆錄),被告朱國瑋雖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惟經測謊結果其所稱:1、未曾向應召站索賄;2、未曾與美琪發生性關係;3、未曾於麗宮召妓;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所述不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1件在卷可稽(詳偵卷三第33頁),該檢驗通知書係在刑事訴訟法新制施行以前即經相關公務員依法於職務上所製作,且無其他於製作過程不適當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而朱國瑋於82年12月8日1時48分許在電話中向潘美悞索妓,潘美悞於82年12月8日3時21分許電應召站稱「小蝶現在出來又去做一攤,就是麗宮601朱仔」亦有潘美悞與朱國瑋及潘美悞與應召站間之監聽報告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前審勘驗該部分調查局監聽錄音帶與監聽譯文相符(詳偵卷十第95、97頁通訊監察報告、本院上更㈡卷第225頁),互核相符。
被告朱國瑋否認監聽錄音為其聲音,本院前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該監聽錄音帶有關被告朱國瑋部分做聲紋鑑定,並通知被告朱國瑋至該局接受採樣,惟被告朱國瑋均未前往該局接受錄音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12月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本院通知被告朱國瑋前往接受鑑定之通知函各1份附於本院上更㈡卷可稽,被告朱國瑋不敢前往接受鑑定,已見其畏罪情虛,且被告朱國瑋於本院調查之初否認與潘、柯等人認識,認監聽之聲音非其本人,嗣本院擬將監聽錄音帶送鑑定,並當場撥放監聽錄音,其始供稱錄音帶的聲音很像我的等語(詳本院更㈡卷91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顯見調查局之監聽內容確屬實情無誤。綜上所述,被告朱國瑋就前揭犯罪事實辯稱調查局監聽紀錄並不是伊之聲音及辯稱並不負責應召女案件之處理及並無索賄云云,均不可採。被告朱國瑋上開㈠至㈣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㈤其中事實欄己㈤所示部分,被告鍾清坦承應召女查獲後伊與
潘美悞連絡儘快將外籍女子之護照、稅金、機票準備妥當,送來分局,以便辦理遣送出境手續等情(詳偵卷八第7、64頁鍾清調查筆錄),並經被告柯玟成、葉敏勇於調查時供承確有請求鍾清幫忙儘速將該等持偽變造之護照入境之應召女遣送出境,以避免橫生枝節等情綦詳(詳偵卷二第123頁至第124頁柯玟成調查筆錄、第297頁葉敏勇調查筆錄),而應召女夢萍所持護照係變造護照,業經駐馬來西亞代表處查復在案,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84年7月22日領㈡字第00000000號函附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傳真電報1件在卷可稽,復有護照影本6件,應召女雅君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涉外案件處理報告表、應召女小紅即曾秀美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卷宗、應召女夢萍即李曉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卷宗、應召女小雯即戶薇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卷宗、應召女雅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卷宗影本、應召女麗萍即陳寶蓮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涉外案件處理報告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應召女蕭燕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卷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涉外案件處理報告表、原審法院簡易庭裁定、小莉即蕭燕芳之入境旅客申報單、小莉即蕭燕芳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涉外案件處理報告表、原審法院台北簡易庭裁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卷宗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詳偵卷二第192頁麗萍即陳寶蓮之護照、第197頁小雯即戶薇芳之護照、第137頁夢萍即李曉燕之護照、第134頁小紅即曾秀美之護照、偵卷二第189頁雅君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涉外案件處理報告表影本1件、偵卷二第190頁雅君即DUANGˉDUANˉSOMSRI護照、偵卷八第18至20頁小紅即曾秀美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卷宗影本、第21至23頁夢萍即李曉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卷宗影本、第24至26頁小雯即戶薇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卷宗影本、第28至38頁雅君即DUANGˉDUANˉSOMSRI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涉外案件處理報告表影本1件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卷宗影本、第29頁麗萍即陳寶蓮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涉外案件處理報告表影本1件、偵卷二第252頁至258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蕭燕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卷宗、第345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涉外案件處理報告表、第346頁原審法院簡易庭裁定、偵卷二第354頁、第334頁小莉即蕭燕芳之護照與入境旅客申報單、偵卷八第82至93頁小莉即蕭燕芳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涉外案件處理報告表影本1件、原審法院台北簡易庭裁定影本1件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卷宗影本1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潘美悞、柯玟成、鍾清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關於鍾清部分及其他已判決確定同案被告,因涉及其他共同被告之共同犯罪事實,故仍予論斷列載,以下均同)。
㈥其中事實欄己㈥所示部分,有被告鍾清與潘美悞就安妮被查
獲一事之往來電話監聽報告表可證(詳偵卷八第78頁至81頁鍾清與潘美悞間之電話監聽報告表),核與被告柯玟成於調查時供述曾請鍾清避重就輕的製作筆錄,使應召女不要承認有賣淫事實等情相符(詳偵卷二第82頁至83頁柯玟成調查筆錄),且被告鍾清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對你的電話錄音譯文有何意見?)我只是要將我的工作做好,所以話講多了,可是我完全是為了公事。」等語(詳本院更㈡卷91年6月12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鍾清亦不否認調查局監聽譯文之真實性,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潘美悞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㈦其中事實欄己㈦所示部分,業據被告鍾清於調查時與偵查中
自白有將美玉之調查筆錄交葉敏勇看等情(詳偵卷八第51、65至66頁鍾清筆錄),鍾清並於調查中供承「應召女美玉遭查獲後,在辦理遣送出境期間,潘美悞曾有告訴我美玉所持護照是偽變造的,要我儘速處理」等情(詳偵卷八第65頁鍾清調查筆錄)。被告郭志聖於警訊中坦承電話連絡張英華請求協助泰女美玉通關等情(偵卷十二第7頁郭志聖筆錄),復經被告柯玟成於調查時供稱當初美玉於83年6月9日自小港機場將變造新加坡護照入境時即是買通郭志聖於郭某當班時讓美玉從其查驗檯出關,及葉敏勇於調查時與偵查中供承在卷(詳偵卷二第82頁至83頁、第106頁至108頁、第109頁、第125頁柯玟成調查筆錄、第297頁至第298頁葉敏勇調查筆錄、第313頁葉敏勇偵查筆錄),且經美玉於警訊中供證在卷(詳偵卷一第70頁至74頁美玉即KAMUNKANˉNAMMONˉJREE筆錄、偵卷十四第4至10頁美玉警訊筆錄),並經證人張英華、王夢娟於偵查中、證人凌美美於警訊中證述歷歷(詳偵卷十一第8頁張英華、王夢娟偵查筆錄,偵卷十四第34至35頁證人凌美美警訊筆錄),關於葉敏勇影印鍾清提供之美玉調查筆錄乙節,有 葉某 與潘美悞往來電話之監聽報告表影本1件在卷可證(詳偵卷八第94頁關於葉敏勇影印鍾清提供之美玉調查筆錄而與潘美悞往來電話之監聽報告表影本1件),愛人佳應召站為鍾清支出費用乙節,並有帳冊、美玉護照、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詳偵卷二第89頁、第130頁至132頁愛人佳應召站之帳冊、偵卷一第214頁美玉即紀玉梅之護照、偵卷十一第3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1件),而被告郭志聖於83年11月18日9時56分許與潘美悞電話連絡,告知潘女轉知美玉走特定之證照查驗窗口乙節,復經監聽紀錄明確(詳偵卷十二第16頁郭志聖與潘美悞通電之通訊監查報告),柯玟成電愛人佳應召站派應召女至香帥賓館708號房之電話亦經監聽紀錄詳實,有電話監聽報告表影本1件在卷可稽(詳偵卷八第100頁之電話監聽報告表),被告柯玟成雖於85年1月15日原審訊問及本院調查時迴護鍾清稱係招待某國外鍾姓朋友云云,惟查既係柯某鍾姓國外友人,柯某當庭竟無法說明該友人名字,於常情不合,且柯玟成於調查時自白係招待鍾清,是其事後所為迴護被告鍾清之詞應無可採。至證人 陳國明 、 張尋來 雖證稱伊等於83年11月21日當晚有與鍾清一同在新藍黛餐廳用餐,並有證人陳國明提出其當晚支出餐費之發票為證。然彼等並非徹夜相聚,被告鍾清於與友人餐後,復前往香帥賓館接受招待,與應召女性交非無可能,以上証人所陳尚不能為被告鍾清有利之認定。
㈧其中事實欄己㈧所示部分,業據柯玟成於調查與偵查中自白
不諱(詳偵卷二第158頁至162頁、第226頁至232頁柯玟成調查筆錄、偵卷十二第63頁柯玟成偵查筆錄),而被告郭志聖於調查中自白「有以下幾種方法:1、外籍女子通關時,將所持護照之英文姓名、國籍、護照號碼等資料,正確的輸入電腦,俟該女子通關海關檢查後,再予刪除入境資料;2、外籍女子入境通關時,我將所持護照內之英文姓名國籍或是護照號碼等略加更改,輸入錯誤之電腦入境資料;3、如上述輸入錯誤之入境資料,再予以刪除」、「目的在於該等外籍女子在台賣春一旦遭警查獲時,可因所持護照無入境資料,而無法追查係我故意放行入境」等情(詳偵卷十二第71頁),被告郭志聖復於偵查坦承83年7月27日50萬元之取款條係伊填載用印等語(詳偵卷十第173頁郭志聖偵查筆錄),並經應召女黃玉梅、馬佩珊供證在卷(詳偵卷三第59頁至第62頁黃玉梅調查筆錄,第84頁至第88頁馬佩珊調查筆錄),而夢萍所持護照係變造護照,業經駐馬來西亞代表處查復在案,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84年7月22日領㈡字第00000000號函附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傳真電報1件在原審卷可稽,且有旅客入出境資料增刪紀錄明細表1件(附原審卷可稽)、帳冊、柯玟成印鑑證明、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帳項明細表、存款憑條、取款憑條等影本各1件、匯款收入傳票影本4件、護照M件、入境旅客申報單8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涉外案件處理報告表影本7件(詳偵卷二第167頁至169頁帳冊、第233頁至237頁柯玟成印鑑證明、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帳項明細表、存款憑條、取款憑條等影本各1件、匯款收入傳票影本4件、第240頁寶兒即鄭秀蓮之護照、第247頁祖兒即羅美利之護照、第254頁小莉即蕭燕芳之護照、第262頁小倩即胡玉娟之護照、第272頁、第337頁小紅即曾秀美之護照與入境旅客申報單、第280頁、第344頁夢萍即李曉燕之護照與入境旅客申報單、偵卷三第42頁小莉即蕭燕芳之入境旅客申報單、第44頁佳佳即陳惠芬之入境旅客申報單、第50頁小倩即胡玉娟之入境旅客申報單、第51頁依玲即馬佩珊之入境旅客申報單、第52頁文文即李曉燕之入境旅客申報單、第335頁芬妮之入境旅客申報單、偵卷三第68頁小涵即黃玉梅所持LOHˉKUMLIN之新加坡護照影本1件、偵卷三第93頁旅客入出境資料增刪紀錄明細表影本1件、偵卷十二第23頁美玉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涉外案件處理報告表影本1件、第28頁祖兒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涉外案件處理報告表影本1件、第30頁寶兒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涉外案件處理報告表影本1件、第34頁小倩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涉外案件處理報告表影本1件、第39頁小莉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涉外案件處理報告表影本1件、第43頁夢萍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涉外案件處理報告表影本1件、第47頁小紅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涉外案件處理報告表影本1件),被告郭志聖涉有將不實資料輸入高雄小港機場電腦之入出境公文書上,以便利非法外籍女子入境賣淫之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事證明確,被告郭志聖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雖被告郭志聖辯稱其並未收受賄款等語,惟經送請法務部測謊結果,被告郭志聖對其所稱:1、協助外籍應召女入境未索酬勞;2、外籍應召女入境均係透過一高姓者與其聯繫;3、柯玟成存摺印章均係自行保管,柯玟成未給其酬勞;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1件在卷可稽(附偵卷三第32頁),查該檢驗通知書係在刑事訴訟法新制施行以前即經相關公務員依法於職務上所製作,且無其他於製作過程不適當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柯玟成嗣後翻異前詞,辯稱因手機來電而不暇提款乃央被告郭志聖代填云云,然接聽電話與填載提款單非不得分別進行,亦無燃眉之急,況提款單乃寥寥數字,何須代勞,所辯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郭志聖之詞,殊無足採。又被告郭志聖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請求調閱提款錄影帶,以明何人提款領取云云,微論該提款錄影帶已逾保存期限,錄影帶已銷毀,有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3年9月20日(九三)一小港字第611號函附卷可稽,且當天縱係柯玟成提領現金,亦不能為被告郭志聖未收取賄款有利之證明,足證其所辯不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潘美悞、柯玟成、郭志聖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㈨其中事實欄己㈨所示部分,有旅客入出境資料增刪紀錄明細
表1件(附原審卷)、林秀萍之入境旅客申報單影本1件在卷可證(附偵卷二第338頁),綜上㈦、㈧、㈨所載事證,被告郭志聖犯行明確,被告郭志聖辯稱本件係因通關人數眾多,因作業疏忽所致伊僅有行政上的疏失云云,並不可採,被告郭志聖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㈩其中事實欄己㈩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柯玟成於調查時自白不
諱(詳偵卷二第56頁、第58頁、第77頁至81頁、84頁、第104頁至106頁、第125頁柯玟成調查筆錄),且被告潘美悞供證稱汪澤漢知悉柯玟成從事應召站工作等情(詳偵卷二第二二四頁潘美悞調查筆錄),而柯玟成亦於調查時供證稱汪澤漢知道伊與潘美悞係從事應召站之業者,「 汪某 曾告訴我們,他有辦法帶應召女入境」(詳偵卷二第57頁),並供證稱「我們找汪澤漢出國帶應召女時,即有告訴汪澤漢代價是在外的食宿、交通費、娛樂費等全由應召站負擔,另外再給予2萬元的車馬費」等語(詳偵卷二第78頁),而共同被告汪澤漢於調查中自承「我係於83年間透過時任中山分局一組分局員鍾清介紹,交往關係密切,林姐(即潘美悞)並認我做乾兒子」等語(詳偵卷十第7頁),事實明確,被告汪澤漢辯稱潘美悞並不是伊的乾媽,且並無幫助渠等帶入外籍女子賣淫云云,不可採信,被告柯玟成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汪澤漢已判決確定)。
其中事實欄己所示部分,業經被告周聰明於調查時、共同
被告劉志堯於調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在卷(詳偵卷七第7、8頁周聰明調查筆錄、第27、28頁劉志堯調查筆錄,原審卷五第116頁背面),劉志堯於調查中甚且供承「83年11月初,周聰明詢問我是否願意赴國外幫忙帶外籍賣春女子來台賣春,且可以賺筆費用貼補家用,渠並向我表示王克洋在高雄小港機場有熟識證照查驗員(指劉鴻霈)可以協助讓持偽變造護照的外籍賣春女子通關入境‧‧‧,我乃應允」、「我們所帶進的應召女日後接客,每接1次客我可以分得50元」等語(詳偵卷七第27、34頁劉志堯調查筆錄),並經證人戴麗鳳證述明確(詳偵卷七第91至93頁戴麗鳳調查筆錄),且有旅客入出境記錄表(附偵卷七第20、21、22、24頁)、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附偵卷七第23、25頁)、特定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附偵卷七第94頁),事證明確,被告周聰明、劉鴻霈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其中事實欄己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柯玟成於調查時供稱:
「周聰明、劉志堯2人曾於83年12月間帶泰國籍應召女子「凱玲」、「安娜」,84年1月間帶著「凱欣」、「莎莉」到民生東路、松江路交口附近之御書園餐廳與我和潘美悞見面,在此之前泰國籍之客「阿仙」已打電話給我表示見到「凱玲」、「安娜」時要給付周聰明等人20萬元特別費用,見到「凱欣」、「莎莉」時要給付周聰明等人30萬,我乃事先備妥上述款項依約和周某等人見面時親交予周某,另外「阿仙」還交代「凱玲」、「安娜」、「凱欣」、「 莉莎 」每次接客時從「阿仙」應得之經理費用中每次分別抽取150元、150元、250元、250元費用給周聰明等人,而這些費用係由劉志堯向我收取。而前述我先後給付周聰明等人50萬元特別費用應係包含這些泰籍應召女之通關費用,至於她們如何通關要問周聰明、劉志堯、王克洋等人才清楚。周聰明、劉志堯即係前述帶泰籍應召女與我見面之人,至於王克洋本人我並不認識,惟「阿仙」曾經跟我提及前述之泰籍應召女係從高雄機場入關,彼等與王克洋是否有關連我並不清楚,要問周聰明等人才知道。被告柯玟成於原審訊問時供稱:83年12月間、84年1月間周聰明、劉志堯帶來應召女「凱玲」、「安娜」、「凱欣」、「莉莎」至愛人佳應召站,「阿仙」事先打電話給我要收20幾萬,是劉志堯向我收的云云。被告周聰明於調查時自白:我先後交給愛人佳應召站應召共有4位,分別為83年12月16日左右入境應召女「凱玲」、「安娜」及83年1月4日入境之「莎莉」、「凱欣」。「莎莉」、「凱欣」係持變造護照、偽簽證入境,而所持偽變造護照係由「阿仙」提供,再經由王克洋安排,買通高雄機場證照查驗員,走特定關口通關入境。有關安排應召女走高雄機場特定查驗窗口事宜,均由王克洋負責,與該證照查驗員接觸洽談買關詳情亦由王某接觸,我於83年12月5日應潘美悞所託,帶旗下應召女「小碟」,持林美珍護照,係由照片中之查驗員(劉鴻霈)處協助配合通關。83年11月間,因王克洋在高雄機場有特定管道可配合協助通關事宜,我乃與王某合作開始引進外籍應召女,前後共引進外籍應召女(主要為泰國籍)約有15位。外籍應召女「凱玲」、「安娜」在愛人佳應召站賣淫,每次潘美悞分給我們「帶工錢」(係酬謝我們帶人進來之酬勞)150元(王克洋分50元、劉志堯分50元、我分50元),後來84年1月間,外籍應召女「莎莉」、「凱欣」順利引進後,王克洋要我向「林姐」潘美悞表示王某費用很凶,安排通關不易,要求漲價,後來我與潘美悞商妥「帶工錢」漲為250元。前述4名應召女順利引進後,「林姐」潘美悞每名支付我12萬元,其中2萬元係支付交通費及機票錢,餘10萬元則悉數交予王克洋,作為買通劉鴻霈等特定證照查驗員之費用云云。及劉志堯於調查時自白:83年12月20日我帶2名應召女,當時我看到劉鴻霈一直揮手示意,要我走練瑞瑩查驗臺,且 劉某 亦駐足查驗臺正後方,觀看我們通關,我想通關應沒問題,才敢帶該2名泰籍應召女從練某處通關。王俊豐係周聰明朋友,且83年11月起曾多次受周聰明指示前往泰國帶應召女入境。「丁娜」、「咪咪」、「美玲」、「玲玲」等4名泰籍應召女,係於83年11月25日由王克洋、王俊豐2人帶入境。「凱欣」、「安娜」兩泰籍應召女係於83年12月16日由王俊豐以日本偽變造護照帶入,帶入當晚由我、周聰明、王俊豐等人,在台北「御書園」餐廳將該2名泰籍應召女交給「林姐」潘美悞等語。(詳偵卷二第16頁至17頁柯玟成調查筆錄,偵卷七第3至6、第98頁周聰明調查筆錄、第58至60頁劉志堯調查筆錄,原審84年8月28日柯玟成訊問筆錄),並經共同被告練瑞縈對該部分事實自白不諱(詳偵卷十三第4至6、30頁練瑞縈調查筆錄、原審卷四第78至80頁),共同被告練瑞縈於調查中自白:(問:你於83年12月16日驗放前述2名應召女通關之詳情為何?)該2名應召女係搭乘TG652班機到達高雄,到達時大約晚上8點左右,其後王俊豐即帶領該2名應召女持偽變造的日本護照走向我負責的查驗檯,由於我與王俊豐之前就已見過面,故他帶領之2名應召女即將其所持之偽變造日本護照交給我查驗,而我雖明知這2本護照係偽變造,但仍予蓋章驗放入境,惟我將前述2名女子驗放入境後並未將ED卡(入出境登記表)依正常程序交回,因我擔心將ED卡交回會被人察覺驗放入境情事,故我乃將前述2張ED卡銷毀。(提示:特定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3張)該資料上載石黑綾子(1959、12、7、女)及橫地和(1969、9、19、女)是否即你前述王俊豐所帶之2名持偽變造日本護照,由你驗放入境之人?)是的(偵卷十三第4頁),其在原審中亦坦承甚詳。且經應召女莎莉及凱欣於調查時證述在卷(詳偵卷一第91頁莎莉之調查筆錄、第112頁凱欣之調查筆錄),復有關於凱玲、安娜12月分之記帳單影本1件(附偵卷七第27、29、第40頁)、特定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影本1件在卷可稽(附偵卷十三第12至14頁),被告潘美悞、柯玟成、周聰明、郭顯章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其中事實欄己所示部分,業據被告周聰明於調查中供稱:
王克洋於83年11月25日以戴麗鳳、 王珍珍 等人頭護照帶入2名外籍應召女;另綽號「阿龍」之友人亦幫忙帶入1名,餘者由王克洋安排入境。83年11月25日由王克洋、王俊豐(綽號:阿龍)自泰國帶回4名泰籍應召女,分持泰國偽護照、及王玲玲、戴麗鳳人頭護照入境。同案被告劉志堯於調查中供稱:就我所知「丁娜」、「咪咪」、「美玲」、「玲玲」等4名泰籍應召女,係於83年11月25日由王克洋、王俊豐2人帶入境云云(詳偵卷七第9、97、98頁周聰明調查筆錄、第59頁劉志堯調查筆錄),並經證人戴麗鳳證述明確(詳偵卷七第91至93頁戴麗鳳調查筆錄),證人戴麗鳳於調查中證稱:我係82年初認識周聰明,後來彼此間交往,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而於83年5月間我個人前往日本旅遊2個月,而於83年7月間回國,入境時周聰明前來接機,並載送我至 渠基隆 家中,同時我亦在渠家中停留居住幾天,後來隨身大行李及個人物品一直寄放在周聰明家中未取回,包括個人護照,直至今年(84年)2、3月間周聰明主動來電表示我本人護照,他已拿去借給朋友,我則質問他用途為何,並向他催討護照,周某當時向我表示我本人護照係他朋友拿去充當人頭護照,藉以掩護外籍應召女入境,同時他亦保證會盡速索回;後來我經數次催討,周聰明均以找不到人搪塞,到現在我本人護照仍未催回。(提示:83年11月25日班機:BR222、特定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第2項記載戴麗鳳入境旅客(海關)申報單影本各乙份)上述入境資料是否係你於83年11月25日與王克洋、王俊豐、王玲玲等人一起入境之資料?)不是的,該筆資料不是我實際入境資料,而該海關申報單係遭他人模仿我本人簽名,填寫的,我未曾填寫該申報單(偵卷七第92、93頁)。又有旅客入出境記錄表、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有關丁娜、咪咪、美玲、玲玲之記帳單影本1件、特定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影本1件附卷可參(詳偵卷七第21頁旅客入出境記錄表、第23、25頁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第63至73頁有關丁娜、咪咪、美玲、玲玲之記帳單影本1件、第93頁有關戴麗鳳之特定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影本1件),事證明確,被告周聰明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其中事實欄己所示部分,業經證人唐欣宜、楊鍾玲於調查
時證述明確(詳偵七第86頁唐欣宜調查筆錄、第88、89頁楊鍾玲調查筆錄),且有特定班機旅客入境明細表、旅客入出境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影本2件附卷可稽(詳偵三卷第118、119頁特定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影本1件、第113、114頁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影本1件,偵卷七第87頁有關唐欣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影本1件、第90頁有關楊鍾玲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影本1件)事證明確,被告郭顯章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郭顯章已判決確定)。
其中事實欄己所示部分,業據被告周聰明、共同被告劉志
堯於調查時供承在卷(詳偵卷七第8頁周聰明調查筆錄、第34頁劉志堯調查筆錄),且有旅客入出境記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詳偵卷七第20、24、41頁),事證明確,被告潘美悞、周聰明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其中事實欄己所示部分,業據被告周聰明於調查時及原審
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劉志堯於調查時供證在卷(詳偵卷七第59頁劉志堯調查筆錄、第98頁周聰明調查筆錄,原審卷四第100及101頁背面),且有特定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影本1件在卷可稽(附偵卷七第101頁),事證明確,被告周聰明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其中事實欄己所示部分,業據共同被告練瑞縈於調查時及
原審審理中,被告周聰明於調查時、共同被告劉志堯於調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詳偵卷十三第6至7頁練瑞縈調查筆錄、偵卷七第7、98頁周聰明調查筆錄、第30、31、56、57頁劉志堯調查筆錄,85年3月1日原審審理筆錄),且有特定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影本2件、關於佳子、小雪之記帳單影本2件在卷可參(詳偵十三第15頁特定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影本1件、39頁關於佳子、小雪之記帳單影本1件、第62頁有關白石直人與宮地真之特定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影本1件、第63至73頁佳子、小雪之記帳單影本1件),事證明確,被告周聰明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其中事實欄己所示部分,業經被告周聰明、共同被告劉志
堯於調查時供證在卷(詳偵卷七第60頁劉志堯調查筆錄、第
98、99頁周聰明調查筆錄),同案被告劉志堯於調查中供稱:「小萍」、「小真」係王俊豐於83年12月27日搭TG-652順利帶入境,當日王克洋、周聰明等人曾計畫安排7名泰籍應召女持日本偽變造護照入境,同時亦透過劉鴻霈協助,惟因有意外狀況,只順利由劉鴻霈協助「小萍」、「小真」2外籍應召女入境‧‧,前述泰籍應召女每名費用係10萬元,該筆費用係由應召站交給周聰明,周聰明交予王克洋,再由王克洋轉送予劉、練兩人(偵卷七第60頁);被告周聰明於調查中供稱:83年12月27日由王俊豐、劉志堯自泰國帶7名泰籍女子,持日本護照分乘前後2班飛機入境,原透過劉鴻霈協助通關,惟因其他狀況遭查獲,擋關5名,只有2名女子持泰國護照成功入境,2應召女成功入境後,交給「陳太太」應召女,花名為「莎莉」、「凱欣」(偵卷七第98頁),且有關於小萍、小真之記帳單、小真即沙瓦娜之照片、特定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詳偵卷七第63至73頁有關小萍、小真之記帳單影本1件、第102頁小真即沙瓦娜之照片影本1件、第103頁有關小真即沙瓦娜之特定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影本1件),事證明確,被告周聰明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其中事實欄己所示部分,業經共同被告練瑞縈於調查時及
偵審中自白不諱(詳偵卷第7頁練瑞縈調查筆錄、第22頁練瑞縈偵查筆錄、第28至29頁練瑞縈偵查筆錄、第30頁練瑞縈調查筆錄),並經證人唐欣宜、楊鍾玲證述明確(詳偵卷七第86頁唐欣宜調查筆錄、偵卷七第88、89頁楊鍾玲調查筆錄),且有特定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參(詳偵卷三第131頁至第133頁特定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影本1件,偵卷七第87頁有關唐欣宜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影本1件、第90頁有關楊鍾玲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影本1件,偵卷十三第32、33、35頁特定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影本1件),事證明確,被告郭顯章(已判決確定)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其中事實欄己所示部分,業經共同被告練瑞縈於調查時及
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詳偵卷十三第7頁練瑞縈調查筆錄),並經證人唐欣宜於調查時證述明確(詳偵卷七第86頁唐欣宜調查筆錄),且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影本2件、特定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影本2件在卷可參(詳偵卷七第87頁有關唐欣宜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影本1件,偵卷十三第16頁有關王玲玲84年1月18日假出境紀錄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第17至18頁有關王玲玲、林美珍84年1月3日假出境紀錄之特定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影本1件、第41頁有關唐欣宜84年1月18日假出境紀錄之特定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影本1件),此部分事實洵可認定(練瑞縈已判決確定)。
其中事實欄己所示部分,有特定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影
本1件、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影本1件在卷可參(詳偵卷三第137頁特定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影本1件、第138、139頁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影本1件),事證明確,被告郭顯章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其中事實欄己所示部分,業經被告周聰明、共同被告劉志
堯、練瑞縈自白不諱(詳偵卷十三第8頁練瑞縈調查筆錄,原審84年12月22日周聰明、劉志堯訊問筆錄,原審卷二第131頁至133頁),復經葉敏勇於原審審理中供證在卷(詳原審卷二第126頁背面)且經應召女林麗蓮於調查時證述在卷(詳偵卷一第99至104頁林麗蓮調查筆錄),事證明確,被告潘美悞、葉敏勇、周聰明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又愛人佳應召站之應召女美玉於來台賣淫前,曾在新加坡、
香港賣淫2月,業據證人美玉供證在卷(詳偵卷一第70頁),固非屬良家婦女,惟同應召站之應召女小珍於來台賣淫前,曾從事美髮業,且係來愛人佳公司做工,原不知係應召站;莎莉於來台賣淫前,曾做過小販;林麗蓮於來台賣淫前,在新加坡曾擔任百貨公司專櫃小姐,均屬良家婦女,業據證人小珍、莎莉、林麗蓮證述在卷(詳偵卷一第82、83、91、
100頁),是此部分被告辯稱愛人佳應召站之應召女原均係習於淫行云云,要無可採。至於這些應召女均是自願來台賣淫,並非基於被告之引誘,惟彼等隻身來台,初來乍到,人生地不熟,食宿均是問題,顯係被告潘美悞等予以收容照顧,安排生活住宿等細節,甚至帶應召女就醫、買衣服等,已至無微不至、生活所靠之地步,其犯罪態樣自應論以容留。綜上㈠、㈡、㈢、㈣所述,被告朱國瑋明知該分局所查獲之
多名賣淫女子係愛人佳應召站所屬應召女,乃多次向柯玟成、潘美悞、葉敏勇等人表示其係負責辦理遣送事宜之承辦人,有辦法處理此事,意即能儘速將查獲之應召女順利遣送出境,基此職務上之行為,連續向該應召站期約、收受賄賂及收受不正利益等情均有上揭㈠、㈡、㈢、㈣證據可證,事證明確,被告朱國瑋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已如前述,被告朱國瑋犯行洵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劉鴻霈於本院及原審雖均以過境旅客甚多,證照查驗人力不足,証照之真偽辨識不易,百忙中疏忽不可避免為辯,惟查:
㈠其中事實欄庚㈠所示部分,業經同案被告周聰明於調查時供
稱:83年11月間「陳太太」應召站綽號「陳太太」之女子委託我帶3名馬來西亞籍應召女出境,我乃向王克洋表示:請渠幫忙安排通關事宜,而王某開價通關代價8萬元,我將此代價轉達給 陳女 ,陳女應允並依王某指定日期將該3名外籍應召女送至高雄機場,而於83年11月18日王克洋會同我、劉志堯及該3名馬籍應召女準備通關出境,通關時,王某將林美珍、戴麗鳳、王玲玲等3人護照交予3名應召女,並帶著3名應召女走劉鴻霈特定查驗窗口順利通關。事成後,回到國內,「陳太太」將24萬交予我,我則南下全數轉交給王克洋。於83年11月間「林姐」要我幫忙安排旗下1名應召女出境,我乃將所需轉達給王克洋,請渠安排時日出境,而於83年12月初,王某向我確定出境日期,並於83年12月5日凌晨我及劉志堯帶著該外籍女子南下高雄,該次出境王克洋要我帶著該外籍應召女出境,並持林美珍護照掩護由劉鴻霈特定窗口通關,我乃於83年12月5日早上帶著該外籍女子從劉鴻霈處通關前往新加坡。同案被告劉志堯於調查時供稱:於83年11月初,周聰明詢問我是否願意赴國外幫忙帶外籍賣春女子來台賣春,且可以賺筆費用貼補家用,渠並向我表示王克洋在高雄小港機場有熟識證照查驗員,可以協助讓持偽造護照的外籍賣春女子通關入境,只要我出國幫忙帶應召女進出即可,其他他們會負責安排。第1次我係於83年11月14日與王克洋、周聰明一起從高雄小港機場出境,該次主要係王克洋要指出該特定的證照查驗員劉鴻霈給我與周聰明辨識,以便利我及周聰明帶應召女入出境就走劉鴻霈負責的證照查驗臺。該提示之查驗員劉鴻霈相片影本就是前述王克洋指給我們辨識之證照查驗員以及日後你們帶外籍應召女入境時所走的特定證照查驗員。同案被告劉志堯亦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詳偵卷七第7、8頁周聰明調查筆錄,偵卷四第143頁、偵卷七第27、28頁劉志堯調查筆錄,85年3月1日原審審理筆錄),並經證人戴麗鳳如上證述明確(詳偵卷七第91至93頁戴麗鳳調查筆錄),且有旅客入出境記錄表(附偵卷七第20、
21、22、24頁)、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附偵卷七第23、25頁)、特定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記載林美珍、王玲玲、戴麗鳳、王克洋於83年11月14日於查驗員劉鴻霈處出境等影本各1件(附偵卷七第94頁)在卷可稽。被告劉鴻霈否認有此部份犯行應不足採。
㈡其中事實欄庚㈡所示部分,業據同案被告柯玟成於調查時及
原審訊問時、周聰明及劉志堯於調查時自白不諱,(詳偵卷二第16頁至17頁柯玟成調查筆錄,偵卷七第3至6、98頁周聰明調查筆錄、第58至60頁劉志堯調查筆錄,原審卷二第124至127頁);柯玟成供述內容,詳如上述二、部分所述,周聰明於調查時供稱:前述「凱玲」、「安娜」、「凱欣」、「莎莉」4名外籍應召女順利引進後,「林姐」潘美悞每名支付我12萬元。其中2萬元係支付交通費及機票錢,餘10萬元則係悉數交予王克洋,作為買通劉鴻霈等特定證照查驗員之費用::(偵卷七第5至第6頁);劉志堯於調查中供稱:前述泰籍應召女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後,透過查驗員劉鴻霈、練瑞瑩等人協助,每名通關費用係10萬元,該筆費用係由應召站交給周聰明,周聰明交予王克洋,再由王克洋轉送予劉、練兩人……(偵卷七第60頁),且經應召女莎莉、凱欣於調查時證述在卷(詳偵卷一第91頁莎莉調查筆錄、第112頁凱欣調查筆錄),應召女莎莉於調查中證稱:我係於84年1月4日自泰國搭機來台,所持護照為泰國護照,簽證期限我不清楚(偵卷一第91頁);(問:前述「 金蛟 」告訴你們通關細節之內容為何?)「金蛟」告訴我們,叫我們入境高雄小港機場時在證照查驗窗口,就盡量走靠右邊的窗口,並畫小港機場的相關位置圖,詳細告訴我們細節……。另「金蛟」告訴我們,當我們在證照查驗排隊時叫我們手上拿1枝花,會有證照查驗員來主動協助我們通關,我們只要將護照交給該證照查驗員,該員即會幫我們蓋章並且協助通關,叫我們放心,一切都安排妥當,另外通關後也叫我們手上拿1枝花,就會有人前來辨識並接應我們,叫我們安心依其指示即可(偵卷一第93頁)。證人凱欣於調查中證稱:我係於84年1月4日自泰國搭機來台,所持護照為泰國護照,簽證期限我不清楚(偵卷一第112頁);(問:你於84年1月4日入境高雄小港機場通關詳情為何?)於84年1月4日我們搭乘泰航TG-652下午4點多的飛機,「金蛟」送我們至機場後,我們即分坐不同位置,到高雄機場,大約晚上8點多,下機後,坐機場接送車至大廳入口,再至免稅商店區與「莎莉」會合,然後再至證照查驗員窗口排隊,我與「莎莉」即依「金蛟」之指示盡量走靠右邊的窗口,並且手上拿1支花在排隊等候,有一名穿制服的證照查驗員前來找我們,並把我們2人護照收去蓋章,隔一會兒,該證照查驗員即回來將已蓋妥查驗章的護照,交還給我們,並且給我們各1張海關申報單(白色的上面均已填妥)叫我們持這些資料旁邊一個沒有人當班的證照查驗窗口,要我們儘速通關,我們則依指示通過證照查驗窗口(偵卷第115頁),並有特定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影本1件(附偵卷十三第12至14頁)在卷可稽。被告劉鴻霈否認此部份犯行應不足採。
㈢其中事實欄庚㈢所示部分,業據被告周聰明、劉志堯供證在
卷,如上所述(詳偵卷七第9、97、98頁周聰明調查筆錄、第59頁劉志堯調查筆錄),並經證人戴麗鳳如上所述證述明確(詳偵卷七第91至93頁戴麗鳳調查筆錄)旅客入出境記錄表記載:11月25日王克洋由查驗員劉鴻霈處入境通關、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有關丁娜、咪咪、美玲、玲玲之記帳單影本1件、特定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影本1件附卷可參(詳偵卷七第21頁旅客入出境記錄表、第23、25頁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第63至73頁有關丁娜、咪咪、美玲、玲玲之記帳單影本1件、第93頁有關戴麗鳳之特定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影本1件),83年11月25日特定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記載:王玲玲、戴麗鳳、王克洋等皆由查驗員劉鴻霈處入境通關(偵卷七第93頁)。被告劉鴻霈否認有此部份犯行應不足採。
㈣其中事實欄庚㈣所示部分,業經證人唐欣宜、楊鍾玲於調查
時證述明確(詳偵卷七第86頁唐欣宜調查筆錄、第88、89頁楊鍾玲調查筆錄),證人唐欣宜於調查中證稱:我本人護照於83年12月間即發現在我住所(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遺失,惟迄今我未曾申請補發護照。(提示:唐欣宜(1973年11月4日、護照號碼:M0000000)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影本乙份)上述資料內容登載之4筆入出境紀錄,是否係你本人實際入出境之紀錄?)不是的,資料內4筆入出境資料,係我本人護照遭人冒用產生之入出境紀錄(偵卷七第86頁)。證人楊鍾玲於調查時證稱:我個人護照係M年前為出國觀光,由旅行社代辦取得,而我個人護照,經我昨日仔細尋找,才知道像我妹妹唐欣宜一樣,在我住所(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遺失了。(提示:楊鍾玲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影本乙份)上述登載之入出境資料,有那些入出境資料,不是你本人實際入出境之資料?)該紀錄表內有3筆資料係我個人護照遭人冒用產生之入出境紀錄,分別為83年11月29日由高雄入境、83年12月1日高雄出境及84年1月1日由高雄入境(偵卷七第89頁)。且有特定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旅客入出境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影本2件附卷可稽(詳偵卷三第118、119頁特定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影本1件、第113、114頁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影本1件,偵卷七第87頁有關唐欣宜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影本1件、第90頁有關楊鍾玲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影本1件),83年11月29日特定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所載:楊鍾玲、唐欣宜係由查驗員劉鴻霈之處入境通關(偵卷三第119頁)。被告劉鴻霈否認此部份犯行應不足採。
㈤其中事實欄庚㈤所示部分,業據被告周聰明、劉志堯於調查
時供承在卷(詳偵卷七第8頁周聰明調查筆錄、第34頁劉志堯調查筆錄),被告周聰明於調查時供稱:於83年11月間「林姐」要我幫忙安排旗下1名應召女出境,我乃將所須轉達給王克洋,請渠安排時日出境,而於83年12月初,王某向我確定出境日期,並於83年12月5日凌晨我及劉志堯帶著該外籍女子南下高雄,該次出境王克洋要我帶著該外籍應召女出境,並持林美珍護照掩護由劉鴻霈特定窗口通關,我乃於83年12月5日早上帶著該外籍女子從劉鴻霈處通關,前往新加坡(偵卷七第8頁);被告劉志堯於調查時供稱:就我所知在83年12月5日左右,我與周聰明曾帶1名應召女(小碟)南下至高雄交予王克洋,其後周聰明即帶該名應召女持偽變造護照走劉鴻霈負責的證照查驗檯出境,而該應召女所持之護照我事後才知道是我太太林美珍的護照(偵卷七第34頁),且有旅客入出境記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詳偵卷七第20、24、41頁),83年12月5日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記載:周聰明由查驗員劉鴻霈處通關出境(偵卷七第20頁);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記載:林美珍於83年12月5日於查驗員劉鴻霈處出境(偵卷七第24、第41頁)。被告劉鴻霈否認此部份犯行,應不足採。
㈥其中事實欄庚㈥所示部分,業據被告周聰明於調查時及原審
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同案被告劉志堯於調查時供證在卷(詳偵卷七第59頁劉志堯調查筆錄、第98頁周聰明調查筆錄,84年12月28日原審訊問筆錄),且有特定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影本1件記載:83年12月7日周聰明、 中彌榮子 、庄月和子於查驗員劉鴻霈處入境通關(附偵卷七第101頁)在卷可稽。被告劉鴻霈否認此部份犯行應不足採。
㈦其中事實欄庚㈦所示部分,業據同案被告練瑞縈於調查時及
原審審理中,被告周聰明於調查時、同案被告劉志堯於調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詳偵卷十三第6至7頁練瑞縈調查筆錄、偵卷七第7、98頁周聰明調查筆錄、第30、31、56、57頁劉志堯調查筆錄,原審85年3月1日審理筆錄),同案被告練瑞縈於調查中供稱:於83年12月20日通關時,曾帶該2名泰籍女子至機場賣菸酒處等候,以便供劉鴻霈辨識,其後劉某著便服在查驗檯向渠招手,並揮手示意要渠帶2名泰籍女子走特定查驗檯(即我負責的查驗檯)通關入境(偵卷十三第6、第7頁);同案被告周聰明於調查中供稱:第4次我係於83年12月18日從高雄出境,我有帶2名外籍應召女持日本護照入境,故我先辨識劉鴻霈當班的查驗檯,然後依王克洋的指示在機場的賣菸酒處供劉鴻霈辨識云云(偵卷七第30頁);渠於調查中又供稱:因時隔久遠,回家後我進一步回想,才想起83年12月20日入境準備通關時,我帶著該2名泰籍應召女,依王克洋先前指示在機場賣煙酒處等候,以便供劉鴻霈辨識,惟當時我四處查看,未見到劉鴻霈在查驗台上當班,後來看到劉某穿著便服,在查驗關檯後向我招手,並揮手示意,要我帶該2名應召女走渠指示之特定查驗檯,而該特定查驗檯三查驗員,係年紀輕、戴眼鏡三男子,我即依劉某指示,帶著2名應召女,持著日本護照由該男查驗員依序蓋章查驗順利通關,而劉鴻霈則站在該查驗檯後方觀看通關等語(偵卷七第56、57頁),且有特定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影本2件、關於佳子、小雪之記帳單影本2件在卷可參(詳偵卷十三第15頁特定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影本1件、39頁關於佳子、小雪之記帳單影本1件、第62頁有關白石直人與宮地真之特定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影本1件、第63至73頁有關佳子、小雪之記帳單影本1件),特定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記載:83年12月20日劉志堯、白石直人、宮地真於查驗員練瑞縈處入境通關(偵卷十三第15頁)。被告劉鴻霈否認此部份犯行,應不足採。
㈧其中事實欄庚㈧所示部分,業經被告周聰明、同案被告劉志
堯於調查時供證在卷(詳偵卷七第60頁劉志堯調查筆錄、第
97、99頁周聰明調查筆錄),同案被告劉志堯於調查中供稱:「小萍」、「小真」係王俊豐於83年12月27日搭TG-652順利帶入境,當日王克洋、周聰明等人曾計畫安排7名泰籍應召女持日本偽變造護照入境,同時亦透過劉鴻霈協助,惟因有意外狀況,只順利由劉鴻霈協助「小萍」、「小真」2外籍應召女入境……,前述泰籍應召女每名費用係10萬元,該筆費用係由應召站交給周聰明,周聰明交予王克洋,再由王克洋轉送予劉、練兩人(偵卷七第60頁);同案被告周聰明於調查中供稱:83年12月27日由王俊豐、劉志堯自泰國帶7名泰籍女子,持日本護照分乘前後2班飛機入境,原透過劉鴻霈協助通關,惟因其他狀況遭查獲,擋關5名,只有2名女子持泰國護照成功入境,2應召女成功入境後,交給「陳太太」應召女,花名為「莎莉」、「凱欣」(偵卷七第97、98頁)。且有關於小萍、小真之記帳單、小真即沙瓦娜之照片、特定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詳偵卷七第63至73頁有關小萍、小真之記帳單影本1件、第102頁小真即沙瓦娜之照片影本1件、第103頁有關小真即沙瓦娜之特定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影本1件),83年12月27日特定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記載: 莎瓦娜 (即小真)自查驗員劉鴻霈處通關入境。被告劉鴻霈否認此部份犯行應不足採。
㈨其中事實欄庚㈨所示部分,業經同案被告練瑞縈調查時及偵
審中自白不諱(詳偵卷十三第7頁練瑞縈調查筆錄、第22頁練瑞縈偵查筆錄、第28至29頁練瑞縈偵查筆錄、第30頁練瑞縈調查筆錄),同案被告練瑞縈於調查中自白:大約在84年元旦左右(日期已忘),係由綽號「鬍子」之男子帶2名外籍女子持中華民國之人頭護照,搭乘國泰434班機入境,就我記憶所及一個叫 唐佩宜 ,另一人則不記得,而該次2名外籍女子持人頭護照入境時,劉鴻霈著制服主動在前安排民眾排隊事宜,並將前述2名外籍女子分配至我負責的查驗檯,而我亦明知該2名女子係持偽變造護照,但仍驗放入境(偵卷十三第7頁);於84年1月1日我縱放2名外籍女子持人頭護照入境後,王克洋將6萬元賄款交給我的同時曾告訴我,由於當天時間較晚,為該2名外籍女子能順利入境,免遭其他麻煩,故指示劉鴻霈到我負責的查驗檯前幫我引導,以便渠等能安全入境,且表示因劉鴻霈掩護有功,故將另2萬元交給 劉員 意思意思云云(偵卷十三第30頁),並經證人唐欣宜、楊鍾玲如上證述明確(詳偵卷七第85頁唐欣宜調查筆錄、偵卷七第88、89頁楊鍾玲調查筆錄),且有特定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等影本各2件在卷可參(詳偵卷三第131頁至第133頁特定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影本1件,偵卷七第87頁有關唐欣宜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影本1件、第90頁有關楊鍾玲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影本1件,偵卷十三第32、33、35頁特定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影本1件)。
被告劉鴻霈否認有此部份犯行,應不足採。
㈩其中事實欄庚㈩所示部分,有特定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影
本1件、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影本1件在卷可參(詳偵卷三第137頁特定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影本1件、第138、139頁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影本1件),84年1月4日特定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所載:王玲玲、林美珍、郭顯章係由查驗員劉鴻霈處通關入境(偵卷三第137頁),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記載:84年1月4日王玲玲、林美珍係由查驗員劉鴻霈處通關入境(偵卷三第138、139頁)。被告劉鴻霈否認有此部份犯行,應不足採。
其中事實欄庚所示部分,被告劉鴻霈於警訊時坦承84年1
月4日入境之前開4名女子,均係經羅永鵬請託而查驗放行等情(詳航空警察局刑案偵查卷附84年5月4日劉鴻霈警訊筆錄)且經另案被告羅永鵬於警偵訊時坦承與郭炬才先後於84年1月4日帶CHUMPHOOKAEWNAM01與PHOOMKHETPHETCHAREE,及83年11月5日帶PANUNTAJAREYAPON,經劉鴻霈通關入境等情(詳偵卷十五附羅永鵬84年5月9日警訊筆錄及84年6月27日偵查筆錄),並據證人CHUMPHOOKAEWNAM01、PHOOMKHETPHETCHAREE與CHINTANAKLAITAN3人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詳航空警察局刑案偵查卷附CHUMPHOOKAEWNAM01、PHOOMKHETPHETCHAREE與CHINTANAKLAITAN3人之警訊筆錄),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CHUMPHOOKAEWNAM01與PHOOMKHETPHETCHAREE之護照(詳同卷第21頁至25頁)、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特定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詳偵卷十五第11頁)。同案被告周聰明亦於警訊中指認劉鴻霈照片,確認係劉鴻霈驗放通關無誤(詳偵卷七第4、12頁)。
經查被告劉鴻霈確有收受賄賂對非法入境來台賣淫之女子予
以「放水」或「掩護」而驗放通關入境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周聰明、劉志堯、練瑞縈等指證在卷(分見偵卷七第5、6頁、第60頁、偵卷十三第30頁),互核相符,已堪認定,且查,王克洋等就應召女之通關,均向應召站,額外收取通關費用,起初每名應召女為8萬元,嗣因風聲較緊,而提高費用為每名10萬元,俾便悉數轉付證照查驗員。而同為證照查驗員,且係甫由警校畢業不久之新手練瑞縈,社會習染較少,經其驗放通關之應召女人數遠較劉鴻霈為低,尚且依時期之不同,分別自王克洋收受應召女通關費8萬元、10萬元不等,業經練某於警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自白在卷,且經判決確定在案(詳原審84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被告劉鴻霈多次將應召女放行,且以其證照查驗員之專業知識經驗,外籍女子持我國人頭護照,泰籍女子持日本人頭護照,殊無可能無法查覺,而竟登載不實資料於電腦公文書上,並驗放通關,衡情若未每名應召女收受8萬元或10萬之賄款,豈甘冒此風險,任令非親非故之外籍女子放行通關,而於公文書登載不實。綜上而論,被告劉鴻霈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依內政部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檢送之查驗檯分析表所載事實欄庚㈡㈢㈦㈨㈩部分,全無伊當班查驗情事,要屬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可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乃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係指職業性之犯罪,即是以犯罪為其職業,並賴以維生,縱另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655號判決、19年上字第20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潘美悞、柯玟成等2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意思,自82年間起經營愛人佳應召站,並連續多次容留外籍良家婦女及非屬良家婦女等4、50人,赴各賓館與不特定之人姦淫、猥褻,且自83年間起,僱用被告葉敏勇、許美娥、柯絢瀛與陳重智等人,分由被告柯玟成記帳,潘美悞安排應召女生活細節及帶應召女就醫,葉敏勇負責向應召女收取其賣淫價額百分之10之佣金及負責帳務管理,許美娥、柯絢瀛負責接聽旅社召妓電話並聯絡司機載應召女前往接客,陳重智負責載送應召女子接客及收帳事宜等情,據前述之各項調查及相關共同被告之筆錄相互印證,事證已明,堪以認定。按被告等於短短2、3年間(82至83年初),總計容留外籍良家婦女或非屬良家婦女合計約4、50人赴各賓館與不特定之人姦淫、猥褻,藉此抽取姦淫、猥褻所得之佣金,其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並賴以維生,縱令被告葉敏勇辯稱其僅係打工性質,非屬正業,惟依前揭見解,均應成立常業犯,洵無庸疑。
五、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40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朱國瑋係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一組擔任外事警官巡佐,負責外僑管理、涉外案件處理、外賓訪華期間安全維護、外僑涉及刑案時負責翻譯,及於刑案處理完畢後辦理出境手續等業務(詳本院前審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前揭函文所載,查緝應召站並非被告朱國瑋之職責範圍,渠並無主動偵查之權限,是其知情不報之舉,並不構成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行為,亦即無違背職務之犯行。另按刑法上之包庇,須以有積極之行為為必要,若被告等因知悉應召站之存在,而僅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依前揭見解,即不成立公務員包庇罪,然若因應召站之女子遭查獲,而於製作筆錄時由被告等負責翻譯,而被告等於協助製作筆錄時卻刻意避重就輕,隱匿該應召站,或將其所協助製作之筆錄攜出,以利被告潘美悞等瞭解應召女所供述之筆錄等情,則應認係以積極之行為包庇該應召站,而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是綜觀本案全部卷證,事實欄己㈥及㈦所載,被告鍾清確有涉及於製作筆錄時避重就輕,隱匿該應召站及洩漏應召女筆錄之事證,其餘有關被告朱國瑋及鍾清其他之行為,均係應被告潘美悞及柯玟成所請,於其職權範圍內,將該應召站所屬被查獲之應召女儘速辦理出境手續,協助其順利出境,是該行為應屬職務上之行為,而與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別,應予區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3年6月16日、93年8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並不影響本案該部分事實之認定。
六、再查本件外籍女子除美玉坦承曾在新加坡及香港賣淫外,餘均從事美髮、服裝百貨買賣、導遊等正當職業之良家婦女,目前雖事實欄所述外籍女子均已遣送出境,無從再行查証其是否為良家婦女之身分,然查無其等之前有從事淫行之事實,且按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婦女除因特殊原因從事淫行外,均應認為良家婦女,此可由前述入境女子除美玉外,均非從事淫行得見一般,被告及辯護人指入境女子均非良家婦女,與吾人認知事理有違,非可採信。又本件賣淫女子均屬外籍人士,既均遣送出境,無從再予傳喚調查彼等究係何人,或分赴賓館與不特定人為猥褻或姦淫之情節如何,附為敘明。
七、綜上所述,顯見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應均不足採。共同被告在審理中所為有利於其他被告之證述,委屬事後迴護之詞,應均不足採信,被告等前揭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八、按被告等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公布修正第4條、第5條、第11條(原第10條改列第11條),將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自新台幣300萬元、200萬元及30萬元以下,提高為新台幣1億元、6千萬元及300萬元以下,及第11條於92年2月6日另有其他文字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條、第10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有涉犯該條例之犯罪者,自仍應依修正前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處斷;又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犯罪主體之規定,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本件被告郭志聖、劉鴻霈及朱國瑋於行為時分別擔任高雄小港機場之證照查驗員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均為公務員,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應仍適用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另刑法於88年4月21日公布修正第231條,修正前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第3項規定:「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為:「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又該條規定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項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第2項規定為「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之刑法第231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被告有涉犯該條之犯罪者,自應依行為時之該條處斷(新法雖廢除常業犯規定,惟刑度仍較行為時法為重)。又刑法第41條原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嗣於90年1月1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被告於犯罪後,法律業已變更,茲比較新舊刑法第41條之結果,應以中間修正之法律對被告為有利,應適用中間時法。另本件外籍女子係持有偽造、變造護照,或以他人之護照冒名入出境,而被告郭志聖、劉鴻霈及練瑞縈等人均明知有上開情形仍驗放該等外籍女子入境等情,已如前述,該等外籍女子入出境均經被告郭志聖、劉鴻霈及練瑞縈等機場證照查驗員驗放入關,雖被告等有前揭違背職務等貪污之犯行,仍不得謂該等外籍女子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而入境,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潘美悞等14人及掮客「阿東」、「阿仙」等人雖均明知該等外籍女子係持有偽造、變造護照,或以他人之護照冒名入出境,惟該等外籍女子均係經入境機關為准許後入境,已如前述,與國安法第3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自無從以違反國安法之刑責相繩,併予敘明。
九、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周聰明所帶入境之外籍女子,每賣淫1次,可抽頭若
干,已如前述,是渠顯係以自己犯刑法第231條第3項之常業罪意思而為帶外籍女子入境交付應召站共同容留並抽頭,其為該罪正犯無疑。核被告潘美悞、柯玟成、葉敏勇、周聰明容留良家婦女及非良家婦女賣淫、猥褻為常業,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3項之常業罪,其犯罪態樣雖包括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即容留良家婦女如林麗蓮等部分),及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罪(即非屬良家婦女如美玉等部分),惟因常業犯本質上為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立法擬制上定為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故所犯應以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之常業犯一罪論罪,併此敘明。渠等與王克洋、鍾志明、阿祥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其修正理由所述,修正後之規定在於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惟因本件被告等共同犯罪之部分,均不屬於上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新法對被告等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柯玟成、潘美悞雖不具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之身分,惟其等對公務人員交付賄款、邀宴、提供免費姦宿等行為,係犯同前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行賄罪。渠等2人就前開犯行,及柯玟成、潘美悞、王克洋 就渠 等行賄練瑞縈、劉鴻霈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潘美悞指示不知情之被告陳重智交付賄款予麗宮飯店櫃檯人員以轉交給被告朱國瑋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渠等先後多次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修正前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修正前刑法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牽連犯規定業已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等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則被告柯玟成、潘美悞所犯前開各罪間,有刑法第55條修正前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連續交付賄賂罪之重罪處斷。被告柯玟成前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其於偵查中自白向鍾清、朱國瑋、郭志聖行賄及透過王克洋向劉鴻霈、練瑞縈行賄等情,已如前述,應依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被告郭志聖係高雄小港機場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擔任證照查
驗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138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郭志聖所犯前開刑法第138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其先後多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多次收受賄賂之犯行及多次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係修正前連續犯,各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收受賄賂之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其所犯前開各罪間,有修正前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連續收受賄賂罪之重罪處斷。又其於偵查中就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入境資料,登載於高雄小港機場電腦之入出境公文書及讓該等外籍女子順利通關入境部分自白等情,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朱國瑋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一組外事巡佐,係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責外僑管理、涉外案件處理、外僑涉及刑案時負責翻譯及於刑案處理完畢後辦理出境手續等業務,明知所查獲之應召女係愛人佳應召站所屬,竟多次向柯玟成、潘美悞、葉敏勇等人表示其係負責辦理遣送事宜之承辦人,有辦法處理此事,意即能儘速將查獲之應召女順利辦理遣送出境之手續,並基此職務上之行為,連續期約、收受賄賂及收受不正利益,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先後多次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修正前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又期約賄賂之行為為收受賄賂所吸收,而其先後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行為間,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乃連續犯,以收受賄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劉鴻霈原係航警局高雄分局巡佐,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與練瑞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多次收受賄賂之犯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係修正前連續犯,各應以一罪論。又其所犯前開各罪間,有修正前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連續收受賄賂罪之重罪處斷。
十、原審就被告潘美悞、柯玟成、葉敏勇、周聰明、朱國瑋、郭志聖、劉鴻霈等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朱國瑋係外事警官巡佐,其職務為辦理遣返非法入境外籍人士之出境手續,其連續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依前所述,朱國瑋係基於職務上之行為,原判決對於朱國瑋部分以違背職務之行為論之。㈡葉敏勇部分並無証據足以証明其有行賄犯行,公訴人亦未起訴其行賄之事實,原判決卻論以行賄罪。㈢84年1月1日郭顯章帶2名外籍應召女入境,應付練瑞縈8萬元,王克洋以劉鴻霈指引有功,故扣2萬元擬予劉鴻霈,然除練某所陳外,並無任何証據足以証明劉鴻霈有自王克洋處取得2萬元,原判決逕自認定劉鴻霈收受2萬元之財物;又劉鴻霈於84年5月8日離職,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離職証明書附卷可憑,原判決卻認劉鴻霈於84年12月1日尚在小港機場輸入唐欣宜、 楊琇玲 等不實之出境資料(此部分亦未經公訴人起訴)。㈣83年9月26日0時30分許,張亞鳳為警查獲,並無証據足以証明被告朱國瑋有向柯玟成索賄數萬元,葉敏勇有交付5千元,並藉帶美琪即張亞鳳外出看病屢加姦淫(理由如后),原判決併予論列。㈤被告潘美悞、柯玟成、周聰明犯罪態樣已至「容留」,原判決僅論以「引誘」,又原判決未於理由欄說明被告潘美悞、柯玟成、葉敏勇、周聰明與許美娥等人係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證據及理由。㈥原判決對於被告潘美悞等人之犯罪行為如何分擔,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未於理由欄詳加說明。㈦依被告朱國瑋於犯案當時之職權,其行為尚不構成刑法上之「包庇」,即其並無「包庇」應召站未予舉發之舉(「包庇」之意業如前述),應僅構成職務上之受賄罪,原判決認被告朱國瑋尚有「包庇」等情,顯屬誤會。㈧刑法第165條所謂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其所湮滅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犯有關,亦難律以該項罪名。被告郭志聖雖有隱匿電腦資料之行為,惟其所湮滅者係有關其本人犯罪之證據,並非單純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是依上見解,並不成立刑法第165條之罪名,原判決論被告郭志聖犯該條罪嫌,並與其他罪依牽連關係處斷,其適用法則不當。㈨被告朱國瑋、郭志聖、劉鴻霈所得財物均為現金新台幣,不生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此部分所載,尚非正確。被告等上訴意旨砌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各該部分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潘美悞、柯玟成、葉敏勇、周聰明、劉鴻霈、朱國瑋、郭志聖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潘美悞即林姐與柯玟成係愛人佳應召站之主要經營者,該應召站之女子均來自國外,經營規模極大,葉敏勇參與經營之程度,劉鴻霈、朱國瑋、郭志聖為公務員,其行為嚴重有辱 官箴 ,渠等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柯玟成、郭志聖於原審偵審中部分或全部自白,及其餘被告等參與犯行之程度,涉犯情節之深淺,與渠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潘美悞、柯玟成、葉敏勇、周聰明、朱國瑋、郭志聖、劉鴻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第查,本件被告潘美悞、柯玟成及葉敏勇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減刑後葉敏勇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潘美悞、柯玟成、朱國瑋、郭志聖、劉鴻霈所犯係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及減刑各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扣案153萬元為被告柯玟成等經營愛人佳應召站女子賣淫所得款項,為被告柯玟成所有、因犯刑法第231條第3項之罪所得之物,業據柯玟成於調查時供承「我於每日均會與小葉核算當日愛人佳應召站所有應召女賣淫之帳目,並收取當日收入現金每日約15萬至3、40萬之間,存放於景平路100號之15、6樓之保險櫃內,即貴局前述搜扣之MTC保險櫃內存放,俟每月15日或月底結算獲利後,再依各應召女償還數目及所得情形匯予外籍經紀人,及應召女指定之人,前述153萬元係如前述累積經營收入」等語(詳偵卷二第113頁),被告潘美悞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該款係伊向他人借得之款云云,惟柯玟成就此殊無說謊之必要,本於案重初供之原則,應以柯玟成之前供為可採,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於共同正犯潘美悞、柯玟成、葉敏勇、周聰明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朱國瑋收受賄賂所得財物10萬5仟元,依法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郭志聖收受賄賂所得財物66萬元,依法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劉鴻霈收受賄賂所得財物174萬元,依法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志聖收受東南亞經紀人阿東之賄款5萬元2次(詳起訴書附表四第一、二欄所載),因認被告郭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受賄罪云云,然為被告郭某所堅決否認。經查公訴人認被告郭某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柯玟成之供證為唯一證據,惟阿東未據到案說明有無此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郭某有此部分犯行,尚難徒憑並非目擊證人之被告柯玟成一人之供述,遽認被告郭某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郭某前開收受賄賂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再以:被告朱國瑋曾向柯玟成、潘美悞索賄5千元,復在應召 女美琪 在中山分局拘留至84年2月20日遣送出境期間,帶美琪外出看病時,曾於不詳時地加以姦淫,收受不正利益,涉有貪污犯行等語:查公訴人係以同案被告柯玟成所陳因朱國瑋索賄,乃要葉敏勇帶5千元前去中山分局交付朱某為論據,惟訊之被告朱國瑋堅決否認有此部份犯行且同案被告葉敏勇堅指該千元係交美琪為看病所需,其於調查站訊問時亦陳稱交1萬6千元給美琪本人,但並未處理賄款5千元云云(詳偵查卷九第56頁背面、57頁),是除柯玟成於調查站所供述外,並無証據足以佐証被告朱國瑋確有收取5千元賄款。而所謂帶美琪外出看病屢加姦淫乙節,乃據柯玟成所陳聽美琪抱怨始知此事,惟此部分並未據美琪指訴,柯玟成所供亦僅係聽聞,並未求証,亦無任何佐証,亦不能証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因公訴人認與其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行為時)81年7月17日公佈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6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3條、第138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行為時)第231條第3項、(修正前、後)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以下所引均為修正前81年7月17日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31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