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之科刑判決(論其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其餘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判決書應記載判決之理由,其所載理由,仍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即屬理由不備。又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經查(一)原判決關於起訴事實五,即公訴意旨認台北縣淡水鎮(下稱淡水鎮)公所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開標發包,由偉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偉伯公司)設計、監造, 賀建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賀建公司,該公司負責人係 呂子煇 )承攬之垃圾暫置場海堤工程(下稱海堤工程),被告(時任淡水鎮公所清潔隊長)於八十六年間辦理該工程之驗收時,涉嫌圖利賀建公司等情部分,採信被告所為:「⑴偉伯公司在工程完工之後,有提出工程結算書,我們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簽出去,會主計、財政、建設,會主計室是要他們審核經費的問題,會建設課是要他們審核工程結算書裡面的內容,結算書內工程計算紙,變更設計有扣除的部分,已經扣除, 賀伯 颱風也有顯示出來,就沒有作的隔網及損壞的部分都有扣除掉,對於扣除的部分,各課室都沒有表示意見。⑵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驗收紀錄上之驗收意見欄內以立可白塗掉的部分,是我當天下午回來後寫的,是要送給各單位的簽呈有個附件,站在我們業務單位的立場,我們是同意驗收,因為在結算書裡面該扣的都扣了,主驗的 吳武耀 (係淡水鎮公所建設課技士)也沒有表示該工程有什麼地方不對,所以我認為應該是同意驗收,我有簽『結算書核可後同意驗收』,之後,我覺得那裡不應該是我們清潔隊表示意見的地方,應該是主驗人表示意見,所以我才塗掉,再依簽呈送出去;工程結算書是由偉伯公司所作的結算,經我們主辦單位簽會建設課 汪精良 (係該課技士,為海堤工程之監工)、吳武耀之後,他在驗收意見欄寫『如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簽』,我的認知是說要不要通過驗收,授權由業務單位自行判斷;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我批示說『依結算金額請承包商請款,餘款退還環保局』,那是試探性的,因為建設及主計都沒有明確表示意見,驗收意見欄上還是空白,我還有再送出去給建設課,所以公文回來之後,才會又有驗收紀錄上之『依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業務單位簽註意見』;該份公文八十六年五月底、六月初回到清潔隊時,驗收意見欄上面有『准予驗收』這四個字,我同一個時候看到旁邊有汪精良寫的:『依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業務單位簽註』,還蓋有汪精良、吳武耀的職章,這兩句話加起來,等於是認同工程已經完成驗收程序,所以我們業務單位接下來的手續就是付款的手續」之辯解。而以被告主觀上既認本件海堤工程之驗收已經通過,則其簽請給付賀建公司工程尾款,就其認知上而言,係屬當然之理,自堪認被告並無圖利呂子煇或賀建公司之犯意,資為其認應為被告有利論斷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五三、五四頁)。然依原判決所援引之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吳武耀(經第一審諭知無罪確定)證稱:「⑴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在驗收現場因為看到堤防有部分崩塌,崩坍的部分是位於海堤工程本身,有些石頭跑到鐵絲網外面,鐵絲網有些已經整個都開了,所以海堤工程有缺口,損毀的部分是海堤工程的主要部分,我所謂部分坍塌的意思就是看到有部分的堤防有倒,已經不完整,因為本件是石籠的工程,應該是固定在鐵絲網裡面,但是有些已經有破損,石頭都已經掉出來了;我沒有測量坍塌的範圍,但有當場對業務單位講說這個要修復才可以驗收,因為有崩塌照理講說不可以驗收,但是業務單位說排驗收排了好幾次,既然所有人都到場,是否要依照驗收慣例,量一下現場尺寸,寫一下驗收情形,所以我們才會去從沒有坍塌的部分找三個地方測量,當場作成的結論只是紀錄驗收情形,並沒有作成結論,業務單位他們說要處理,然後再排複驗等語……。⑵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後,印象中有和主計主任 鄭麗卿 、汪精良、甲○○有再去過一次現場, 張進義 (係淡水鎮公所清潔隊隊員)有無去我不記得了,該次是去看崩塌部分有無修復,不算是正式驗收,該次去現場沒有作成書面資料,只是去看而已,應該是四月十七日以前去看的;我有在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驗收意見欄寫『如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簽』,應該是四月十七日之後寫的,但是詳細日期不記得了等語……。⑶清潔隊所簽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簽呈中,建設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浮簽表示意見,是我簽的,內容也是我跟汪精良討論過後,認為抽驗三點表示驗收情形,因為施工情形及隱蔽部分,是由監造單位負責,且會簽這次的時候,我們有看到結算書圖業務單位決行章都已經蓋好了,依照規定,我們在驗收當天表達要處理坍塌的部分,他們應該要說明如何處理,簽出來由首長裁決,但是在我看到的結算書,業務單位都已經代為決行了,好像也沒有附如何處置坍塌及首長裁定的簽呈,所以我們就簽了,但是加註要依照規定辦理,看是否能以扣款方式辦理,及如何改善坍塌部分。」等語(見原判決第一四、一五頁,理由貳、三之㈡、4)。以上所述如果無訛,海堤工程主要部分確有損毀,吳武耀並已當場對業務單位說要修復才可以驗收,因為有崩塌照理說不可以驗收。被告當時係淡水鎮公所清潔隊隊長,為前揭工程之業務單位主管,驗收時主驗之吳武耀業已對其明確表示前揭意旨,如其明知依該海堤工程之現狀本不得驗收,則其不僅未簽請首長(即淡水鎮鎮長)裁決,且逕自代為決行,就坍塌損毀亦未予處理,並一再送請建設、主計單位表示意見,其亦自承「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我批示說『依結算金額請承包商請款,餘款退還環保局』那是試探性的,因為建設及主計都沒有明確表示意見」等情,如其明知該工程依法不得驗收,竟以業務單位之身分,簽註上開准予承包商請款之意見,如何能謂其主觀上係認海堤工程之驗收已經通過,而無圖利呂子煇或賀建公司之犯意?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調查釐清,並詳加論敘說明,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理由欠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二)原判決關於起訴事實二所載,即公訴意旨以被告基於圖利呂子煇之意圖,在賀建公司尚未提出退還第四筆差額保證金之申請書情況下,私自出具質權消滅同意書(蓋上淡水鎮公所 關防 )予淡水鎮農會,由呂子煇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領回第四筆保證金新台幣八十九萬元等情,指被告涉犯圖利罪嫌部分。係以賀建公司申請退還第四筆差額保證金時,海堤工程已否完成,雖足以影響申請後審核之結果,惟海堤工程是否准予驗收,本即延宕多時,被告認為已驗收通過,就該部分亦難認其有圖利之意圖等由,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四四頁)。原判決就被告主觀上認海堤工程已驗收通過部分之論述,既有前揭瑕疵,此部分係以驗收通過為據,諭知被告無罪,自亦無從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因公訴人係依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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