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月」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刑玖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項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月」,顯係「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之誤寫(贅載「拾」),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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