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82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八八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82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20萬元之89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為假扣押,並以97年度存字第14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券業已屆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82號保全程序卷宗,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