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重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重訴字第22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6,258,140元,應繳裁判費243,08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42,58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