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5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837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4月18日入監執行,於90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1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上開3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1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於93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4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4年6月5日凌晨1時許, 黃清山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復興里9鄰水井11號前,見該處庭院內放置有遭不詳之人由該屋內搬出如附表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乙○○、黃清山侵入該屋內而竊取),乃電話通知乙○○前來,乙○○遂駕駛TOYOTA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乙○○、黃清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乃侵入該庭院內(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合力將上開財物搬至上開自小客車內得手後離去。嗣甲○○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警方並於現場發現黃清山掉落之行動電話,乃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95年12月14日審理時坦承有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共犯黃清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行竊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即被害人甲○○並於警詢中就遭竊情節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再查:
㈠就被告乙○○與共犯黃清山行竊方式,證人即共犯黃清山於
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到場時,東西已經在外面了,有喇叭、DVD主機、洋酒瓶、手電筒(指收音機照明燈)、鬧鐘、電纜線等物,伊不知道是何人進入屋內搬出,是被告開TOYOTA牌的車來載等語(見本95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第4、
6頁),被告亦供承:係黃清山打電話給伊,叫伊去載的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2頁),是證人黃清山已明確證述上開財物係從上址庭院中竊取。雖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竊賊先以鐵撬試圖撬開鐵門未果,而至宅後撬開窗戶之逃生窗進入屋內行竊等語;證人 廖孟謙 於警詢中亦證稱;鐵門鍊遭剪斷、屋內門鎖頭及窗戶遭破壞等語,惟被告乙○○及共犯黃清山均否認有至該屋內行竊,亦未遭警查獲諸如鐵撬類之鐵製工具,況如附表所示之物遭搬置上址庭院中之原因甚多,亦有可能係不詳之人從上址屋內搬至庭院後,因遇警巡邏而倉皇離去,查本件上址屋內並未採得乙○○、黃清山之指紋,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財物係被告乙○○與共犯黃清山侵入上址內竊取,自難逕認其2人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上開所述手法竊取財物,是本件應認被告乙○○與共犯黃清山係至上址庭院中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就被害人甲○○遭竊財物,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固
證稱:除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尚有割草機、電腦主機、木雕獅古董、洋酒4瓶(註:被害人指稱洋酒共遭竊6瓶,而警僅尋獲2瓶)、現金新台幣(下同)18,000元、鍊鋸、電鋸台等物,惟此部分並無證據可佐,況被害人財物既係於被告乙○○與共犯黃清山到場前已遭不詳之人搬出屋外,亦不能排除已遭他人另行竊取之可能,若無其他證據,自難逕認被告尚有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外之其他被害人財物。至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物雖未尋獲,惟證人即共犯黃清山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上開物品在院子中有看到等語(見本院95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第6頁),且被害人甲○○並明確指證有失竊上開財物,是自堪認被告乙○○與共犯黃清山確有竊得上開財物。
㈢至證人即共犯黃清山固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如附表所示
之物是被告寄放的,是被告打電話叫伊去載,是1對夫妻載伊去上址的,該對夫妻載伊到該處後就回去了,伊到場時除了被告還有1個男的朋友在場,那人也先走了云云(見本95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第3、4頁),惟無證據確有黃清山所稱之「1對夫妻」、「1個男的朋友」等人,況依黃清山上開證詞,亦難認上開人與本件竊盜犯行有何關連;另被告乙○○堅決否認係其叫黃清山去幫忙載之情,辯稱:係黃清山打電話叫伊去載的,查黃清山本身既無交通工具,衡情被告乙○○當不致找無交通工具之人幫忙載運,況如附表所示財物多係在黃清山所居住之桃園縣八德市大正里19鄰大圳邊6號內尋獲,若係被告乙○○主謀,何以竊得財物竟多放置於黃清山住處?是本件應以被告乙○○所供情節較可採(黃清山打電話叫伊去載的,伊再與黃清山共同行竊並搬運至上開車輛),黃清山此部分之證詞,尚非可採。
㈣雖被告乙○○一度辯稱:伊是事後黃清山打電話給伊,叫伊
去載偷出來的東西,黃清山已經將東西搬到馬路邊云云,惟所辯情節,與證人即共犯黃清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現場後,是伊與被告2人共同搬運等情不符,另參酌被告乙○○既已坦承本件竊盜犯行,是其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法律適用: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20條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
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另刑法第320條之罪其法定拘役刑最高度部分(即刑法第33條第4款)、第28條共同正犯及第47條累犯之規定雖亦有修正,惟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台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被告乙○○與黃清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結夥3人加重竊盜罪,惟本件除被告乙○○及黃清山外,並無證據證明尚有他人共同參與竊盜,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加重竊盜犯行(理由如前),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然因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又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91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上開3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1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於93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4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竊盜之手法、所竊之財物價值、部分財物並已由被害人領回,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謝至菁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竊得財物│備註│├───┼─────────────┼────────┤│1│樹葉吹風機1台││├───┼─────────────┼────────┤│2│大型喇叭音箱2個││├───┼─────────────┼────────┤│3│DVD主機1台│未尋獲│├───┼─────────────┼────────┤│4│人偶飾品│未尋獲│├───┼─────────────┼────────┤│5│洋酒2瓶││├───┼─────────────┼────────┤│6│電纜線1捲│未尋獲│├───┼─────────────┼────────┤│7│望遠鏡1具││├───┼─────────────┼────────┤│8│時鐘1台││├───┼─────────────┼────────┤│9│收音機照明燈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