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8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前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7年11月25日以87年訴字第6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1月23日,以88年上訴字第34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89年2月10日入監執行,8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20日以91年易緝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1年8月17日確定;復於9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7000元,於92年8月4日確定,上開二案件就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93年2月4日入監執行,93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壢簡字第9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後於91年5月23日經撤回上訴確定;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22日,以89年度易字第18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於89年11月20日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8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19日,以90年度壢簡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1年2月19日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接續執行,而於92年
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19日,以92年度易字第13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3年2月9日確定,並於93年12月8日執行完畢。
二、詎被告丙○○、甲○○、乙○均猶不知 惕勵 ,前因被告丙○○認 周育仁 積欠其新台幣(下同)000000千元之債務,而於94年8月3日,得知周育仁至桃園縣平鎮市宋屋派出所等待處理客戶謊報車輛失竊之事件,遂於同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通知被告甲○○及乙○二人,至宋屋派出所前找到周育仁,並利用周育仁下車上廁所之機會,強行將周育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懸掛5816-FP號車牌(引擎號碼X20XEV00000000號,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強行駛離現場(內有DC-7606號車牌0面及電腦等物,當日晚上在大溪交流道將車內物品搬至周育仁弟弟車上返還予周育仁),而妨害周育仁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之權利。嗣於同年8月10日上午
5時許,被告丙○○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在桃園縣中壢市首華飯店前遭槍擊受傷,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丙○○、甲○○、乙○雖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是告訴人周育仁主動將系爭自小客車之鑰匙交給被告甲○○等人,讓被告甲○○將系爭自小客車開走,以抵償上開積欠被告丙○○之債務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育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歷歷在卷,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查獲現場照片2幀等件附卷可稽。至被告丙○○等三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已與上開事證不符,況告訴人周育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伊與丙○○周轉時有差額,但伊用車子補掉了等語明確,可見告訴人周育仁尚能坦白陳述其與被告丙○○間存有金錢問題一情,則衡常倘非被告丙○○、甲○○、乙○確有為上開強制犯行,告訴人周育仁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丙○○等三人之必要。是認被告丙○○、甲○○、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丙○○等三人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經查,被告丙○○、甲○○、乙○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茲比較如下:關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300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9,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9,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拘役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款之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修正為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就修正之拘役規定,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屬法律變更,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刑法第47條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因本件被告丙○○等三人係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上開被告丙○○等三人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丙○○等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甲○○、乙○前各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等三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等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聲請意旨雖另略以:被告丙○○等人於取得系爭自小客車後,並致電周育仁脅迫稱:要交付5萬元,否則不歸還系爭自小客車等語,因認被告丙○○等人此部分所為,涉有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然證人即告訴人周育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被告甲○○他們要叫伊弟弟籌5萬元來贖車,伊弟弟沒帶錢來,伊就坐伊弟弟的車回家等語(見偵查卷第12
9頁),已可見被告丙○○等人並非對告訴人周育仁恫稱上開言詞,而係對告訴人周育仁之弟弟為之,且被告甲○○亦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脅迫行為,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等人有為上開部分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犯行,應認聲請意旨所指該部分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惟因依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該不能證明犯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丙○○等人是否涉有對告訴人周育仁之弟弟為何恐嚇取財犯行,未據起訴,依法非屬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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