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26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含正本及複寫本)、號碼簽單拾玖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3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52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85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復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3月25日,在甲○○○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私設俗稱「六合彩」簽賭卡號碼,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三種,係在多數號碼中分別圈選二組、三組、四組號碼,每支簽注之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核對每周二、四、六香港政府發行之六合彩號碼為準,以簽注賭資80元1支,簽中「二星」、「三星」及「四星」者可得一定倍數之獎金,如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該綽號「小胖」之女子所有,而甲○○○則從簽賭賭資中抽成,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乙○○基於賭博之犯意,前往上開甲○○○住處簽注「三星」及「四星」彩,嗣因乙○○認其簽中4支號碼,彩金為874,000元,甲○○○則認為乙○○並未中獎,雙方發生糾紛,為警得知,而於同年月26日13時30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用之簽單2張(含正本及複寫本)、號碼簽單19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 楊裕忠 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簽單2張(含正本及複寫本)、號碼簽單19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
2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甲○○○、乙○○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查:
㈠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法定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
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就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就被告甲○○○、乙○○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
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賭博罪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與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6
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又被告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間係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另被告甲○○○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3罪間,係基於
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之,其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罰。茲審酌被告甲○○○已有賭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與他人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敗壞社會風氣甚鉅,惟其僅係擔任「柱仔腳」之工作,尚非組頭;並犯後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已有修正,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比較新舊法規定,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而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所犯賭博罪之罰金刑,不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其易服勞役均不逾六個月,而依裁判時法,最高得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一日,依行為時法最高僅得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一日,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乙○○賭博部分,以適用裁判時法,對被告乙○○最為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簽單2張(含正本及複寫本)、號碼簽單19張(經實際計算卷內簽單為19張而非10張),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因沒收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甲○○○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甲○○○及聲請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被告乙○○及檢察官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被告甲○○○及檢察官就被告甲○○○部分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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