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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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金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貳、附表參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禁止非法運輸、私運進口,惟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以每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1顆入境臺灣,即給付新臺幣15,000元之代價相誘,乃應允之,並即與「阿祥」共同基於運輸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0月3日,搭乘澳門航空NX-627號班機,同往大陸地區珠海市,「阿祥」待安排甲○○私運毒品之事宜妥適,另給予甲○○私運毒品之代價人民幣2,000元,供其零花後,即先行離開,甲○○則於95年10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當地之「華策飯店」1011室內,依「阿詳」先前之指示,自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籍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3顆(合計淨重145.85公克,純度64.88%,純質淨重94.63公克,分別裝入3個保險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2顆(合計淨重95.89公克,純度64.96%,純質淨重62.29公克,分別裝入2個保險套),塞入自己肛門內,於同日下午1時許,搭乘澳門航空NX-610號班機,自澳門轉機返臺,並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私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嗣甲○○於通關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專案組人員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關員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
5包及用以包裝之保險套5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4、39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7、32、38頁),而扣案之圓柱形粉末檢品5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3包合計淨重145.85公克,純度64.88%,純質淨重94.6
3公克;另2包則合計淨重95.89公克,純度64.96%,純質淨重62.2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217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4960號調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43頁;本院卷第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
而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規定,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按:被告係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雖經由澳門轉機,惟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屬澳門物品,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之適用,仍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因一時失慮為人利用,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臺灣,量雖非微,惟與一般毒梟運輸毒品常達數公斤相較,犯罪情節仍有差異,兼之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表達悔悟,本院認依被告所犯情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縱量處法定最輕本刑即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私運海洛因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求處被告無期徒刑,尚嫌過重,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聲請宣告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本案僅查獲被告單一犯行(被告雖供稱其先前即曾運輸毒品,惟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檢察官亦未提起公訴),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犯罪習慣,而被告係因貪圖利益為人利用,已如前述,尚難逕認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斟酌被告之素行、犯案情節,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矯治之效,故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處分,併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45.85公克,純度64.88%,純質淨重94.6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95.89公克,純度64.96%,純質淨重62.2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保險套5個,係用於包裹私運之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且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籍成年男子所有,交付被告轉交予「阿祥」,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諭知沒收,而因該等物品已扣案,無不能沒收之問題。「阿祥」給付被告之人民幣2,000元,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而因並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按:被告犯罪所得乃人民幣,並非現行貨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仍須追徵其價額,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872號、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要旨參照)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阿祥」應允給付被告之報酬新臺幣75,000元,被告尚未實際取得,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在沒收之列,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家賢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1: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01│第一級毒品│3│包│合計淨重145.85公克│1.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海洛因│││,純度64.88%,純│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質淨重94.63公克。│32170號鑑定書。│││││││2.不含外包裝。│├──┼─────┼──┼──┼─────────┼───────────┤│02│第一級毒品│2│包│合計淨重95.89公克│1.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海洛因│││,純度64.96%,純│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質淨重62.29公克。│44960號鑑定書。│││││││2.不含外包裝。│└──┴─────┴──┴──┴─────────┴───────────┘附表2:
┌────────────────────────────────────┐│犯罪所得財物│├──┬───────┬──┬──┬───────────────────┤│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01│人民幣│2000│元│1.共犯「阿祥」所交付,供被告在大陸地區││││││零花。││││││2.未扣案。│└──┴───────┴──┴──┴───────────────────┘附表3:
┌────────────────────────────────────┐│供運輸毒品所用物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01│保險套│5│個│1.供運輸毒品所用,乃共犯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籍成年男子所有,交付被││││││告轉交予「阿祥」。││││││2.已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