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其原所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8月8日因飲用酒類駕車,遭公路主管機關吊扣2年(即94年8月8日至96年8月7),於吊扣駕照期間內依規定不得駕駛汽車,竟仍於94年8月24日16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龍潭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25分許,途○○○鄉○○路○○○號前停等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向外側車道有甲○○騎乘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右前方,見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亦疏未注意停車等候,逕自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欲左轉,此際,乙○○見其行向之號誌已轉為綠燈,但疏未注意甲○○騎乘機車已行至其所駕駛小客車右前方,竟即冒然往前行駛,因反應不及而撞擊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車身,致甲○○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右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腦內出血)、右側無力等傷害。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⑴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路口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情節相符(告訴人指訴其當時係牽著機車行進,並非騎乘機車部分,詳後述),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4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22至27、36至40頁)。而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右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腦內出血)、右側無力等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2張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23頁)。
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如行車稍有疏失極易造成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侵害,自應注意遵守及之,且其駕車行經有號誌之路口前,更應注意車前有無來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卷附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肇事路段為市區○○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界客觀情狀,及依被告之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於行經上開路段被告行駛之方向之燈光號誌雖已變換為綠燈,路權已屬被告,但被告既駕車行駛於道路,仍應遵守上開規定,注意行駛在其右前方之告訴人,而不能率然往前行駛。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而冒然前行,以致發生本件事故,其自有過失甚明。至於告訴人騎乘機車逕自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欲左轉彎,致發生本件車禍,其亦有過失。惟縱告訴人亦有過失,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責任。綜述,互核以參,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⑶另告訴人指稱:當時其係牽著機車,被乙○○駕駛小客車擦
撞,因而受傷等語,惟查,觀之卷附車損照片,被告駕駛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處有明顯擦撞後烤漆掉落痕跡,其方向為自左而右,長度達該小客車大燈長度,由車損位置及方向,可知被告駕駛小客車係自後擦撞告訴人騎乘機車材質鐵質之左後車身,造成小客車保險桿受有上開毀損,可堪認定。再者,依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右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腦內出血)、右側無力等傷害,可知被告駕駛小客車並未直接擦撞告訴人身體,否則以被告之小客車當時係行駛在告訴人左後側,苟被告駕駛小客車擦撞告訴人身體,告訴人當係左側身體受傷方是,而非右側受傷無力,告訴人係因機車左側車身遭擦撞後倒地,因物理力作用,致告訴人及機車往右倒地而受傷,此觀之告訴人機車車頭右方向燈破損,益堪足認。否則苟如告訴人所稱其當時係牽著機車,被告駕駛小客車自後擦撞,機車即行倒地,其撞擊點受損程度,理當係定點或呈點狀毀損,而非常達1個小客車車燈長度之刮痕,是告訴人指稱其當時係遷著機車行進,尚非可採。
⑷另告訴代理人指稱: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發生後導致行
動不便,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顧,認所犯為過失致重傷害等語。並提出甲○○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甲○○之殘障手冊(肢障重度、心臟中度)(見本院卷第24、26、27頁)以實其說。惟查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有上述傷害,即於94年8月24日送敏盛醫院龍潭分院急救,住進加護病房,於同年9月3日轉至普通病房,迨於同年9月23日出院時,診斷證明書記載:甲○○右側肢體乏力,行動不能,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車禍發生經住院治療1個月後出院,其當時身體情狀「右側肢體乏力,行動不能,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可堪認定。嗣甲○○於95年2月16日經鑑定為重度多重障礙,又於95年3月3日再因腹主動脈瘤、肺炎至長庚紀念醫院求診,於95年4月3日出院乙節,亦有長庚紀念醫院95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則告訴人甲○○上開「重度多重障礙」,是否係因被告駕車疏失撞擊所致,即兩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為此一問題關鍵。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檢察官有關由甲○○傷勢之鑑驗結果:告訴人甲○○本件車禍發生後,由其電腦斷層報告並無提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反而有多發性腦實質出血,無法排除在車禍前後有腦中風性出血病,且由甲○○病史研判其有全身血管系統性動脈硬化之疾病。另由敏盛醫院提供之病歷觀之,甲○○於94年8月24日當日之車禍體表傷勢較輕,反而有中風性病症之多發性腦實質出血表徵(慢性神經衰竭),由夾層性動脈瘤病史、多瓣膜心臟疾病、心臟傳導障礙、腎曩腫併慢性腎衰竭、呼吸衰竭等支持甲○○原有之多器官身體疾病,致有多器官衰竭之病症,與甲○○在車禍前之多器官疾病有關,由資料研判甲○○本件車禍撞擊力道較輕,故研判意外車禍與甲○○之受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無力等傷害)有因果關係等情,有法醫所(95)醫鑑字第1038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2至58頁)。可知,甲○○原本車禍發生前即原有多器官身體疾病,致有多器官衰竭之病症,其嗣後導致重度多重障礙,與甲○○在車禍前之多器官疾病有關,並非因本件車禍直接導致。再者,告訴代理人所提出甲○○殘障手冊鑑定日期為95年2月16日,上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所載甲○○就診日期95年3月3日,距本件車禍發生已達
5月有餘及6月有餘,且甲○○至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病因為「腹主動脈瘤、肺炎」,更與本件車禍所造成傷害無直接關聯性。復參以,被告於車禍發生(94年8月24日)住院治療出院後之同年10月1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其精神狀況並無異常,且未表示身體有何不適乙節,亦據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余清富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甲○○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精神狀況如何,是否可以清楚瞭解你詢問的意思?)是,精神狀況還可以,當時甲○○是坐輪椅過來。我請 黃忠煥 擔任翻譯,因為甲○○都講客家話,甲○○都能夠回答我的問題,只是在思考方面比較遲緩。」、「(甲○○有無說身體不舒服?)這一點在派出所甲○○沒有表示。」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35、36頁),益徵甲○○當時尚未達重度多重障礙之程度。綜述,本件告訴人甲○○嗣經鑑定為重度多重殘障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就其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法定罰金刑為5百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制定後未經修正,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則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前述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比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原所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因飲用酒類駕車,遭公路主管機關吊扣
2年,於96年8月7日期滿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查第13頁),且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於駕照吊扣期間依規定不得駕駛汽車,仍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其受傷,並因此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此次犯罪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84條第1項前段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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