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9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甲○○所有號碼為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內頁第十八頁入出境查驗戳章上所變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入出境日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護照查驗隊人員於持用護照之人出入境時,均本於職務於護照內頁簽證欄之公文書上,蓋用入出境章戳,表示業經查驗其持用護照人員身分及證明該人持護照入出境日期之意。甲○○因其經常利用出國前數天或返國後數天,另處理自己事務而不直接返回住處,乃為避免配偶知悉此事,竟基於變造公文書後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5月21日回國後之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段1之3號4樓其任職之公司內,將其所有證號為000000
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內頁第18頁註記「MAY21.2005」之入境章戳,以紅筆將日期「21」中之「1」,塗改變造為「
3」,以變造該次入境日期為「MAY23.2005」後,變造該公文書,並持交其配偶檢查而行使之;甲○○承上相同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6號所示時間,在上址,以彩色影印護照內頁之方式,影印入出境章戳上之日期數字後,將該日期(年月日)黏貼覆蓋在欲改作之日期上,而變造該公文書之方式,連續變造如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實際之入出境章戳印文為「JUN12.2005」(入境)、「JUL03.2005」(出境)、「JUL28.2005」(出境)、「AUG12.2005」(出境)、「OCT30.2005」(入境)後,供其配偶檢查,均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依法將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雖甲○○在其將如附表編號2至6號所示變造後之日期交予其配偶檢查後,已將其上黏貼覆蓋之紙張撕去,然其於95年9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持上開護照(含其內頁第18頁經變造日期為「MAY23.2005」之入境章戳1枚)欲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21號班機前往香港,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查驗檯欲出境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人員 藺超雄 於查驗完畢甲○○之護照後,發覺其護照內頁有數枚入出境章戳之印文似遭變造,而第18頁註記「
MAY23.2005」入境章戳之日期「3」印文有異,藺超雄乃報請長官處理,經該局證照查驗隊人員以紫光燈檢驗該等印文之螢光反應後,確認該護照內頁第18、19頁之入出境章戳日期有經塗改及經紙張加貼之異常螢光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變造內頁出入境章戳後予以行使之護照1本(含其內頁第18頁經變造日期為「MAY23.2005」之入境章戳1枚)。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警員藺超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5年9月19日值勤時,被告走過其查驗台,經伊查驗完護照後,發現裡面有幾個印文是被改過的,伊問被告,被告說可能是之前貼簽證撕下所造成,伊仍覺得可疑,便將護照扣留交給長官處理,被告之護照是真正的,只有入出境章戳印文有改過等語明確,且經內政部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鑑識無誤,此有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95年9月19日鑑識報告1份在卷足佐,復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7紙、護照內頁簽證欄變造之上開日期影本、機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互核相符,由此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審酌被告無改作權,擅自變更及塗抹公務員所制作,業經蓋用入出境章戳在護照內頁簽證欄內,用以表示其入出境證明之公文書,均屬變造行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之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被告先後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就其所犯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應論以
1罪,並加重其刑後,然上開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刑法刪除,依新法應分論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之情形為重,是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就上開情形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所謂準文書,指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若無需依習慣或特約即足以為意思表示之證明者,既屬純正文書,自毋庸再論以準文書(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執行入出國境旅客證照查驗職務之公務員(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組織規程第2條第4款規定參照),於職務上制作表示入出國境旅客(人民)經受查驗完畢之證明,以戳章型式在護照上填記,既非護照、旅券之本體,復與關於護照持有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無涉,自非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明知其未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入境(出境),竟為欺騙配偶其當日之行程,擅自以用筆塗改或加貼影印日期之方式,變造其所持護照內頁經公務員查驗護照後蓋上之入出境章戳日期,而變造該公文書,顯然已侵害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依法將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變造護照罪云云,容有未洽,本院應變更其起訴法條後,逕予審理之。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加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僅為變造護照內頁所蓋入出境查驗戳章之日期,以欺瞞其配偶真正之入出境日期、其係以筆塗改方式變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及以彩色影印護照內頁之日期後剪貼日期,黏貼在原公務員蓋用之入出境章戳日期上予以變造如附表編號2至6號所示變造後之入出境日期之犯罪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斟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悟,顯見其係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其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所受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五、被告所變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即被告所有號碼為000000000號護照內頁第18頁註記為「MAY21.2005」之入出境查驗戳章上之日期「3」,為被告所有而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6號所示被告彩色影印後用以加貼上開護照內頁第18、19頁之變造入出境日期,皆經被告於變造後持交其配偶檢查後撕去,此經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95年9月19日鑑識報告1份附卷可參,顯見此部分經被告變造之物業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認此部分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30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變造時間│變造地點│變造方式│變造之入出境│實際之入出境│入出境查驗章戳││號││││日期印文(西│日期印文(西│所在護照頁數││││││元)│元)││├─┼────┼────┼──────┼──────┼──────┼───────┤│1│94年5月│臺北市忠│以紅筆塗改入│入境│入境│被告之護照內頁│││21日某時│孝東路5│境章戳之日期│MAY23.2005│MAY21.2005│第18頁││││段1之3│為「3」而變│││││││號4樓公│造之│││││││司內│││││├─┼────┼────┼──────┼──────┼──────┼───────┤│2│94年6月│同上│彩色影印護照│入境│入境│被告之護照內頁│││11日某時││內頁日期後剪│JUN12.2005│JUN11.2005│第18頁│││││下日期(年月││││││││日)黏貼覆蓋││││││││在欲改作之日││││││││期上而變造之││││├─┼────┼────┼──────┼──────┼──────┼───────┤│3│94年7月│同上│同上│出境│出境│被告之護照內頁│││6日某時│││JUL03.2005│JUL05.2005│第19頁│├─┼────┼────┼──────┼──────┼──────┼───────┤│4│94年8月│同上│同上│出境│出境│被告之護照內頁│││8日某時│││JUL28.2005│AUG08.2005│第19頁│├─┼────┼────┼──────┼──────┼──────┼───────┤│5│94年8月│同上│同上│出境│出境│被告之護照內頁│││11日某時│││AUG12.2005│AUG11.2005│第19頁│├─┼────┼────┼──────┼──────┼──────┼───────┤│6│94年10月│同上│同上│入境│入境│被告之護照內頁│││17日某時│││OCT30.2005│OCT15.2005│第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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