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盧聖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9月9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BQ03285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盧聖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2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造橋收費站南向第8車道,因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無e通機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對異議人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惟異議人未於補繳期限即99年
6月10日前補繳通行費,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 警逕行 舉發之。嗣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其駕車經過造橋收費站,因e通機收費扣繳不全而未繳費,事後並未收到繳費之通知郵件,且伊已至遠通公司補繳,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其中第13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
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確。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盧聖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2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造橋收費站南向第8車道,因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遠通公司對異議人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惟異議人未於補繳期限即99年6月10日前補繳通行費等情,已據異議人具狀表示其駕車行經造橋收費站,因e通機收費扣繳不全而未繳費等語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7月14日公警局交字第ZBQ0328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相片、交通○○○區○道○○○路局造橋收費站99年7月30日函、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及交通○○○區○道○○○路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上該車輛,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件異議人設籍於新北市○○區○○路3段87巷2弄24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又本件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業經遠通公司以郵遞掛號方式寄至上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遞送達人遂於99年5月25日上午11時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而寄存送達本件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在板橋21支局郵局,有前揭送達證書附卷可佐。依上揭行政程序法送達之相關規定,本件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確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且補繳通行費之期限,仍在送達生效時點之後,異議人尚有充分餘裕之時間可得知上情,進而補繳通行費無訛。從而,異議人所辯之情,委無可採。
2、另異議人所稱已補交費用云云,惟經本院向遠通公司函詢結果,異議人未依規定繳費,營運單位依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異議人自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99年6月10日)完成補繳程序。異議人則係於同年8月
3日,始前往遠通公司板橋門市完成補繳欠費,有遠通公司100年1月10日總發字第10000021號函1份在卷可查。
是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揆諸前開說明,遠通公司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就本件違規事實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經核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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