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83號聲明異議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四一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六號裁定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本文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是檢察官執行刑罰之執行,自應依據法院之裁判及指揮書為之。復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刑事訴訟法第427條定有明文。再「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檢察官發見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44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認其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判決確定之恐嚇案件有諸多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及具有再審之事由,執行檢察官未代為提起非常上訴及再審即命聲明異議人入獄服刑之指揮,顯有不當等語,然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恐嚇案件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檢察官自應依據法院之裁判及指揮書為執行刑罰之執行,若聲明異議人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之處,自得聲明異議。而管轄法院之檢察官雖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出再審,然此亦以該確定案件具再審事由及符合再審聲請之要件,始得據以提出,執行檢察官若非管轄法院之檢察官自無為受判決人提出再審之權限。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見判決有違背法令,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及其審判程序或判決所援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者而言。故檢察官雖建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惟是否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得提起非常上訴,仍應由檢察總長決定之,非謂一經檢察官聲請,檢察總長即有提起非常上訴之義務。另聲明異議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1668號 劉泰英 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業經該院駁回異議,經聲明異議向本院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880號駁回抗告,且該案與本案亦屬無涉,附此敘明。從而,聲明異議人若認其上開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具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自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救濟程序為之,本件執行檢察官就刑罰之執行既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顧正榕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