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3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319號上訴人乙0000000即被告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即原告代表人甲○○○○○○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3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簡易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236條所明定。次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適用前項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第3項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319號判決,於上訴期間內即民國(下同)99年10月15日提起上訴。然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次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3,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或未補正上述欠缺,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