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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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偉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偉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戴偉國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日以94年度簡字第3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5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7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接續上開有期徒刑4月執行,於98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8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於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062號、第3549號、第4412號、第4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28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於99年7月2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全家旅館」內(起訴書略載為在臺灣區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8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於99年
7月2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同上址某「全家旅館」內(起訴書略載為在臺灣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再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8日,因戴偉國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通知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偉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於99年7月28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0日出具之UL/2010/7078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次查上開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紀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參酌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供承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被告所施用與嗎啡有關之毒品係為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6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062號、第3549號、第4412號、第4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諸上開法文,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業經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