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68號抗告人甲○○即力新國際貿易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9年2月4日進口已變性酒精(酒精中添加醋酸,進口報單號碼AA/99/0356/0
079,下稱系爭貨物),經相對人於99年2月6日抽樣初驗,醋酸值僅6000餘PPM不符標準值10000PPM,嗣於99年2月10日進行複驗,伊代理人至現場會同取樣再委外檢驗,檢驗值為14708PPM,相對人顯有違法阻止系爭貨物通過檢驗之情事,應負民事及刑事責任,因該貨物將遭相對人沒收及銷毀,該證據顯有滅失之虞;又本件進口酒精添加醋酸易揮發及變質,檢驗時效極為重要,若依一般程序起訴,相對人可能於接獲通知後,掉包或添加其他物質,即有證據保全,命相對人將系爭貨物送往第三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醋酸含量之必要;伊依規定繳交承諾書及鑑定費用聲請再驗,相對人卻以複驗不合格之酒精樣本送驗,致第三次檢驗仍不合格。相對人不願意抽取系爭酒精送驗,應係規避責任,有可能在系爭貨物添加使其變質之物質,致證物滅失致礙難使用,應由法院介入抽取檢驗,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為證據保全之原因。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持有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等是。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
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參照)。
三、查,抗告人提出系爭貨物進口報單、分析報告等影本,固可認其本案訴訟之請求已為釋明。但,本件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保全原因,抗告人僅泛言「將遭相對人沒收及銷毀…如按一般程序起訴,法院會先通知對方,對方有可能會掉包或添加其他物質,以破壞原酒精品質,以致證據滅失…相對人一直不願意抽取進口貨櫃內之酒精,可見心裡有鬼,而且為規避責任,有可能在該變性酒精內添加使其變質之物質,以致證物及原酒精純度滅失致礙難使用,必須急早保全證據,由法院介入抽取檢驗。又如不急早證據保全,若等海關發函通知沒收,那酒精貨櫃移至私倉庫保管,更易被動手腳掉包或添加雜物,屆時證據保全已無意義…」云云,就系爭貨物於包裝完整下,何以容易揮發及變質?檢驗時效之有限期間為何?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本院復無其他客觀情事足認上開事證有不及調查之危險,依上開說明,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