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銘輝義務辯護人陳雅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銘輝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董銘輝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8日凌晨3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之某社區大樓附近徘徊(地址詳卷),適見代號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獨自一人搭乘計程車返回該住宅大樓,認有機可乘,即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兇器水果刀1把,尾隨A女侵入該住宅大樓內,並與A女一同搭乘電梯上樓,迨電梯抵達A女所居住之某樓層(樓層數詳卷),且董銘輝與A女陸續步出電梯後,董銘輝隨即轉身以拳頭毆打A女腹部,A女因而倒地並大聲尖叫,董銘輝乃以左手摀住A女之嘴巴,同時以右手持上開水果刀猛力毆打A女頭部,A女因而昏倒於地面,董銘輝遂將A女拖往該大樓之另層樓梯間(樓層數詳卷,其拖行過程中亦導致A女之頭部撞及牆壁),迨拖行至另層樓梯間後,董銘輝即以手撫摸A女胸部,並拉扯A女所穿著外褲,欲將A女外褲褪下,而以該等違反A女意願之強暴方法,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並使A女受有頭部創傷、左上背及下背挫傷、左前臂挫傷、右上眼瞼挫傷、右大腿擦傷、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適斯時A女恢復意識,見狀即向董銘輝大聲質問:「你幹嘛這樣對我!」等語,董銘輝驚覺A女清醒,乃以左手摀住A女嘴巴,並拉住A女手臂欲將A女拖往他處,A女趁隙將手抽回,同時懇求董銘輝勿再拖拉其身體,董銘輝即向A女稱:「妳不要這麼大聲,妳不要這麼大聲,妳這麼大聲警衛會上來!」等語,嗣董銘輝聽聞附近有聲響恐事跡敗露,乃起身離開現場,惟甫步行數步即又折返,A女因見董銘輝手上仍持有上開水果刀,唯恐對其不利,亦不敢出聲呼救;其間,於上開過程中,該大樓管理員王00(年籍詳卷)透過監視器畫面目睹董銘輝攻擊A女之情形,乃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即趕至現場,並在上開樓梯間內查獲董銘輝,嗣再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董銘輝之供述及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暨義務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銘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住處大樓管理員王00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背景情況相符,亦與本件案發時赴現場查獲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吳育奇所製作職務報告書中所記載之客觀情狀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水果刀部分)、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送醫急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1紙、指認照片2幀、告訴人住處大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案發現場照片1幀、扣案水果刀照片1幀、告訴人受傷照片8幀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扣案之水果刀,其刀刃部為金屬材質,且屬鋒利尖銳之物,倘持以刺擊,顯足以輕易傷害他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殆無疑問;次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亦屬之,故大樓內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大樓整體而言,該樓梯間既為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大樓之樓梯間強制猥褻,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扣案水果刀侵入告訴人住宅大樓之樓梯間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舉動,已包含於本罪之罪質中,不另成立侵入住宅罪;又被告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使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傷害,乃其實施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以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色慾薰心,竟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制猥褻,非但使告訴人身心遭受重創,亦破壞社會治安及秩序,復參酌其素行狀況、本案犯罪手段之暴力程度、犯後尚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原已透過義務辯護人與告訴人洽定賠償金額,雙方僅對於是否分期給付一節,未能達成共識,惟本案辯論終結後,被告即未與義務辯護人聯絡,義務辯護人亦無法連繫上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惟本院綜衡本案全部情狀暨被告前科及犯罪後態度等項,認倘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稍嫌過重,爰仍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強制猥褻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黎錦福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