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8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洪安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停放後」補充「而竊取得手」、倒數第2行「6百元」後補充「、證件」;證據欄「照片14張」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2張及贓物照片2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上之間接正犯,係利用他人之無責任能力、無犯罪故意或阻卻違法等行為,以實行自己所欲實現之犯罪行為而言。被告乙○○利用無犯罪故意之 鄭登耀 為前揭竊盜機車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竊取機車及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同一犯罪計畫,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利用他人竊取他人之機車,復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犯行自屬非是,惟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前開贓物中之機車已由告訴人甲○○領回(參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所生危害程度尚非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