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79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段自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行經寶山國中大門口前時,欲利用寶山國中大門前空地進行迴轉,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逕行迴轉,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段,由東向西車道行駛至該處(即同向車道),乙○○不慎以其汽車右前車頭擦撞甲○○機車右車身而肇事,致使甲○○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挫傷、雙膝挫傷併擦傷、右手腕挫傷併擦傷及頸部拉傷之傷害。
詎乙○○於肇事後,明知甲○○應已成傷,下車查看後,竟未為必要之救助,反為規避車禍責任,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乙○○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乙○○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其稱:伊於99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段自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寶山國中大門口前時,欲利用寶山國中大門前空地進行迴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三峰路2段,由東向西車道行駛至該處,伊以其汽車右前車頭擦撞告訴人甲○○機車右車車身,致使告訴人甲○○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挫傷、雙膝挫傷併擦傷、右手腕挫傷併擦傷及頸部拉傷之傷害,伊於肇事後,停車並下車查看後又逕行駕車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4至6、25至27、35至37頁,本院卷第17、21、26、29至31頁)。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稱:她於99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段,往寶山市區方向行駛至寶山國中大門前路口,被告乙○○駕駛藍色自用小客車,自寶山國中大門口駛出,她的重型機車右車身遭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後,她即連人帶車往前彈出,受有傷害,事故發生後,被告乙○○下車詢問她的狀況後復又駕車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7至11、26、36、
37頁,本院卷第17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單各1紙、案發現場採證照片8張(見偵查卷第13至16、18至21頁,本院卷第36頁)可資佐憑:證明被告乙○○無駕駛執照及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
(四)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99年1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查卷第12頁):證明告訴人甲○○受有頭部挫傷、雙膝挫傷併擦傷、右手腕挫傷併擦傷及頸部拉傷之傷害等情。
(五)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本件事發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乙○○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乙○○竟未依規定遵守迴車注意事項逕行迴車,因而撞擊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倒地受有頭部挫傷、雙膝挫傷併擦傷、右手腕挫傷併擦傷及頸部拉傷之傷害,有前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99年1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復以告訴人甲○○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六)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即是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件被告乙○○因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並造成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雙膝挫傷併擦傷、右手腕挫傷併擦傷及頸部拉傷之傷害,則被告乙○○自應知悉告訴人甲○○係受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後而受傷,是以被告乙○○對告訴人甲○○當場受有傷害之事實應有認識,詎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下車查看後,竟復又駛離肇事現場,嗣經警查獲,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過失傷害部分之加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係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雖不構成累犯,然足徵其素行非佳,被告乙○○本案係於迴車前,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逕行迴轉之過失行為,致其汽車右前車頭擦撞告訴人甲○○機車右車身,造成告訴人甲○○上開受傷之結果,又告訴人甲○○受傷後倒地,被告乙○○雖曾下車查看,然並未予及時救護,反而駕車逃逸,幸經路人報警循線查獲被告乙○○,其罪行甚重,且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告訴人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