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9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對面「全虹通訊行」前,將其不知情之女朋友 徐靜修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經理」所派遣接洽之成年男子。嗣後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丙○○女朋友徐靜修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⑴於98年9月24日晚上6時40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恐遭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更正等等,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7時43分許,至台中縣后里鄉后里郵局內,利用該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4,012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⑵又於98年
9月24日晚上6時15分許,以電話向乙○○(聲請書誤載為 馮汶芳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恐遭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更正等等,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8時17分許,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之兆豐銀行內,利用該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5,983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嗣因甲○○、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徐靜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被告丙○○女朋友徐靜修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存摺封面、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在卷可證。
(五)證人甲○○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附卷可查。
(六)證人乙○○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
(七)被告丙○○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女友徐靜修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係看報紙應徵工作,經對方與其聯絡,對方說是要從事性交易工作之駕駛(即俗稱之馬伕),要先確認該帳戶是否有欠銀行錢,以便客人要給小姐的錢匯進該帳戶內,故將其女友徐靜修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都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等。惟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若依被告所述係因應徵工作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惟衡諸社會常情,提款卡及密碼之功能,主要在於提領存款,均與應徵工作無涉;且若依被告所述其應徵工作內容為馬伕,公司要將客戶的錢匯入其帳戶等等,理應將此金額直接存入公司帳戶,何須存入員工帳戶內?再者,被告供述:對方說要確認該帳戶是否有欠銀行錢等等,然而,僅持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又如何能夠查詢被告是否有積欠銀行款項?該公司以如此怪異之理由要求交付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被告業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對於他人無端收取帳戶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顯見被告所稱上情顯有違常理,惟被告卻在不確知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究竟作為何用途,也不確知如何取回之情況下,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對方,自無從解免被告之交付行為確有供實施詐騙行為後匯款使用之責。
2、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交付其女友徐靜修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女友徐靜修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累犯:被告前⑴於92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2年12月1日確定;⑵又於93年10月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4年6月20日確定;⑶又於94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94年9月19日確定。上開⑵⑶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後,再與前開⑴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月17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6年
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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