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76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88年8月2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9月2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8年9月2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
9月20日,以88年度偵字第3617號、88年度毒偵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90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於90年4月1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0年8月1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90年9月1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9月26日入所執行,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由高雄地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2月1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甲○○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7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2月13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92年9月4日出所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高雄地院於90年10月26日,以90年度訴字第23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0年11月26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三)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1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於92年5月23日,以92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2年6月16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四)甲○○仍不知警惕,又於97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2月8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9年3月15日確定。
(五)甲○○不知悔改,又於97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案件,經高雄地院於99年3月11日,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六)甲○○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12月27日晚上11時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火車站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27日晚上10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查獲,並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告甲○○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8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北9848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部分。惟查,固然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於98年12月25日、26日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被告於98年12月27日晚上11時5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北98480)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98年12月27日晚上11時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情,應可肯認,然而究係於何日施用則難以判定。再者,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僅記載被告於98年12月26日施用1次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無另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記載,故本院認尚難僅憑前開
1份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遽認被告涉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3、累犯:被告前曾⑴於90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於90年10月26日,以90年度訴字第23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0年11月26日確定;⑵又於90年
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於91年8月26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於91年9月23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⑴案件經屏東地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再與⑵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⑶又於91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於93年3月10日,以91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於93年5月27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嗣於93年5月27日確定;⑷又於91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東地院於92年5月23日,以92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2年6月16日確定。上開⑶⑷案件經花蓮高分院於97年5月28日,以97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前開⑴⑵⑶⑷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1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6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