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405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23、2005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裁定強制戒治,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以90年度宜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3年1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3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月26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並提出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登記簿、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為其論據。
四、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並未施用海洛因,這是服用感冒藥之結果等語,經查:被告甲○○於95年1月26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之事實,雖有該次採尿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登記簿、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然被告尿液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該局覆以:送驗尿液經檢驗結果嗎啡及可待因均為陽性反應,上述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應係當事人施用含可待因之藥物所致,至於所施用之可待因,究係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三級含中高濃度可待因之毒品或服用含可待因之一般藥物所致,則非僅憑檢驗所能辨明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522212590號檢驗通知書存卷可參。 嗣復 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另行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覆以:本件被告尿中可待因濃度為2962ng/mL、嗎啡濃度為398ng/mL,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服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另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被告尿液中可待因含量(2962ng/mL)遠大於嗎啡含量(398ng/mL),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9月28日法毒醫字第0950004337號函可供參考。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施用海洛因,尿液檢驗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係服用藥物造成等語,即非全然無據。被告尿液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既不能排除服用含可待因藥物之可能性,加以公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採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難僅憑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即遽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揆諸首揭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基此,原審認尚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略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