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六十一之二號三樓,對外招募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招集第一會合會,該會連同會首共三十二會,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即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應繳納死會會款一萬元,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則應繳納扣除當月得標利息後餘額之活會會款),自次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止,每月十日在前址開標一次;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自任會首,招集第二會合會,第二會連同會首共二十四會,約定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自次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止,每月十日在前址開標一次;再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在同址,自任會首,招集第三會合會,第三會連同會首共二十五會,約定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自次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止,每月十日在前址開標一次(關於互助會起迄日期、會員人數、開標日期、會款及底標限制均詳如附表一)。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合會期間,連續利用會員間互不熟識,及投標時活會會員未全數實際到場投標之機會,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偽稱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活會會員委託之名義,以口頭表示該活會會員及其參加投標之投標金額而佯稱該活會會員得標之詐術,致使不知情如附表二所示之活會會員(包括該次被冒標之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仍繳交扣除標息之會款會款,計分別於第一會至第三會各冒標五會、一會及三會,詐得會款共五十九萬七千六百元(詳如附表二所載),迄因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宣告停會,經 陳姿毓 等人向其他會員相互查詢結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陳姿毓(原名 陳淑麗 )、 陳慎涵 (原名 陳柵君 )、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與告訴人乙○○○、陳姿毓、陳慎涵、甲○○、證人 林月霞郭金環 於偵查中以及證人 王馨霞林月琴許雁 、郭金環、 李秀梅 、告訴人陳慎涵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指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復有上開合會之互助會簿暨名單影本共三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一份、被倒會之會員名單一份、標單二份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冒標後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以及該次被冒標之會員收取會款,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取多數活會會員之會款,而觸犯數同種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詐欺取財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原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然其自知周轉不靈,竟猶鋌而走險,陸續起會,再利用會員間彼此互不熟識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會款,導致被害人嚴重損失,嗣後復行逃匿,經通緝始到案,惡性不輕,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未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進一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有告訴人乙○○○、陳姿毓、陳慎涵、甲○○所提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分期清償債務協議書各一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合會起迄日│合會人│開標日期│會款│底標及最││││數(含│││高標限││││會首)││││├──┼─────┼───┼────┼───┼─────┤│第│85年4月10│32人│每月10日│1萬元│底標││一│日至87年││晚上8時│(內標│1000元││會│11月10日│││制)││├──┼─────┼───┼────┼───┼─────┤│第│85年12月10│24人│每月10日│1萬元│底標││二│日至87年11││晚上8時│(內標│1000元││會│月10日││30分│制)│││││││││├──┼─────┼───┼────┼───┼─────┤│第│86年9月10│25人│每月10日│1萬元│底標││三│日至88年9││晚上7時│(內標│1000元││會│月10日││30分│制)││└──┴─────┴───┴────┴───┴─────┘附表二:(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會次(│冒標時間│標金│詐得金額│活會會員人數│││含會首│及該次被│(假冒││││號│之第一│假冒會員│活會會│││││會次)│名稱│員之委│││││││託,而│││││││以口頭│││││││標會)│││├─┼───┼────┼───┼────┼───────────┤│1│第一會│87年4月│2,800│7,200×7│林月琴、│││25會次│10日│元│=50,400│甲○○、││││林月琴││元│陳慎涵(原名陳柵君)、│││││││陳姿毓(原名陳淑麗)、│││││││ 徐過莊 (此部分由郭金環│││││││、王馨霞承受)、│││││││ 楊淑華 、│││││││ 楊智麟 │││││││(共七名)│├─┼───┼────┼───┼────┼───────────┤│2│第一會│87年5月│2,800│7,200×7│同上│││26會次│10日│元│=50,400│││││甲○○││元││├─┼───┼────┼───┼────┼───────────┤│3│第一會│87年6月│2,800│7,200×7│同上│││27會次│10日│元│=50,400│││││陳慎涵││元││├─┼───┼────┼───┼────┼───────────┤│4│第一會│87年8月│2,800│7,200×7│同上│││29會次│10日│元│=50,400│││││陳姿毓││元││├─┼───┼────┼───┼────┼───────────┤││第一會│87年9月│2,800│7,200×7│同上││5│30會次│10日│元│=50,400│││││郭金環││元││├─┼───┼────┼───┼────┼───────────┤││第二會│87年9月│2,800│7,200×3│陳姿毓、││6│22會次│10日│元│=21,600│楊淑華、││││陳姿毓││元│ 蘇桂惠 │││││││(共三名)│├─┼───┼────┼───┼────┼───────────┤│7│第三會│87年7月│2,800│7,200×│陳姿毓二會、│││11會次│10日│元│15=│ 李季華 、││││陳姿毓││108,000│郭金環、││││││元│ 呂金英 、│││││││ 吳王員 、│││││││李秀梅、│││││││林月霞二會、│││││││許雁、│││││││ 楊羽芬 、│││││││楊淑華、│││││││楊智麟、│││││││乙○○○、│││││││ 江玉燕 等13人│││││││(共十五會)│├─┼───┼────┼───┼────┼───────────┤│8│第三會│87年8月│2,800│7,200×│同上│││12會次│10日│元│15=│││││乙○○○││108,000│││││││元││├─┼───┼────┼───┼────┼───────────┤│9│第三會│87年9月│2,800│7,200×│同上│││13會次│10日│元│15=│││││呂金英││108,000│││││││元││├─┴───┴────┴───┴────┴───────────┤│被告冒標共詐得金額為597,600元(補充理由書誤載為697,6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