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48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聲請人乙○○之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就兩造拍賣抵押物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8年12月
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同年98年12月17日始行提起抗告,亦有本院收文戳足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