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9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3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3月22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