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告訴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通信設備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及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拾獲他人失竊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後,竟將之侵占入己,且加以盜撥使用,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財產損失,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及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之通話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判處拘役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