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催字第2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催字第2261號聲請人甲○○即 馬君碩 之.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正本、全體繼承人(含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明遺產(股票)是否已分割?如已分割,請補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若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如有繼承人拋棄繼承,並應提出法院准予備查之文件影本;該裁定於98年12月1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