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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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0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復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復民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累犯顯然有誤,應全數刪除,並代以:李復民曾於106-107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竊盜罪二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甲刑),又於107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刑),甲、乙二刑先後接續執行,甫於110年1月29日執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中有三罪為竊盜罪,本次所犯亦為竊盜罪,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其前有多次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罪之前科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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