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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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17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詡宸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所為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以捲菸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大麻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品行良好,並無長期施用毒品之習慣,且與社群連結緊密,倘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家中經濟來源被迫中斷,恐有家庭破裂之風險,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提示、告知尿液檢驗結果、治療處遇方式,亦未就被告工作、家庭狀況具體審酌,遽為觀察、勒戒之聲請,難謂已盡合義務性之審查,原審亦未通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為裁定,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111年3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4樓,以捲菸方式施用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49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頁反面、第68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35、36、37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足堪認定。
㈡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
,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從反面解釋而言,裁定若非因當庭聲明所為者,自非必須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本得專據案卷訴訟資料以書面審理為之。是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審理方式,既無應行言詞辯論或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特別規定,則法院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執以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賦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謂被告不具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所定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事由存在,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此不待言。
㈢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我從105、106年間開始施
用大麻,大部分是將大麻磨碎,以捲菸方式施用,我有睡眠障礙,吸食大麻可以助眠,我施用的大麻及大麻吸食器都是在網路上用泰達幣購買,我還有幫 蔡文龍 、 劉俊逸 、「 小開 」等人購買大麻種子,因為大麻越來越貴,他們答應種植成功會分一些給我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第10頁反面至11頁、第66頁反面至68頁),且有被告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足稽(偵卷第16至20頁),可見被告因個人身心狀況,確有依賴大麻幫助睡眠之需求,並可輕易取得毒品供己施用。佐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大麻7包、大麻花2罐、大麻殘渣袋、研磨器、大麻吸食器、紙濾嘴、捲菸紙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為憑(偵卷第42至44、47至49頁),所持有大麻毒品及吸食工具數量非微,其施用毒品絕非僅止於偶然,難認戒癮治療之社會處遇方式足以杜絕被告接觸、施用毒品。檢察官於111年3月17日訊問被告時,鑑定機關尚未出具尿液檢驗報告,無從提示,惟被告坦承施用大麻犯行,復經檢察官確認對於採尿程序無異議(偵卷第68頁),被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對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表達意見(偵卷第70至73頁),經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考量被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業經提起公訴),不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亦無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㈣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鄭昱仁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