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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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侵上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8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兆宏選任辯護人王銘裕律師
陳銘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兆宏犯對因醫療關係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兆宏任職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復健科診所,擔任該診所之院長及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之人,成年之A女(卷內代號AD000-A109065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08年10月起因腰部及背部疼痛至上開診所經多次治療,詎其竟基於醫療關係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09年2月25日9時30分許,在上開診所診療間內,明知A女為因醫療關係受其照護之人,利用為A女治療腰、背疼痛之機會,未詳盡告知A女欲進行之陰道內徒手治療之內容,而取得A女真實而明示同意,且無其他急迫情事可推定同意之情況,要求A女躺臥於診療間床上,使其外褲、內褲脫下後,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復要求A女調整姿勢為面部朝下、四肢著地跪姿,再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張兆宏在上開過程中,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將A女右腳抬起,以其所有之iPhone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照相A女裸露之生殖器、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
嗣A女返家後認為有異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下列相關具有傳聞性質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兆宏矢口否認有何利用機會性交及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犯行,辯稱:雖要求告訴人A女躺臥褪去外、內褲,而先後2次將其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復以所有之iPh
oneX手機照相告訴人裸露之生殖器、臀部等部位,但所為屬檢查及治療行為,有告知進行類似內診診察,且強調將手指插入陰道,治療過程如有不舒服可隨時反應而暫停,亦有告以告訴人有骨盆底肌和筋膜張力問題,需從事此治療,經過病患同意而為,治療過程告訴人未表示不願意;另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拍攝,但非針對外陰部,係為記錄皮膚、色澤紋理與對稱以輔助診斷,當日看診確認後即刪除,且涉及病人隱私未將該照片附病歷云云。
一、本院查:㈠按醫療行為拯救病患生命、治療疾病、症狀以緩解、恢復、
痊癒,病患在醫療過程中並非單純客體,病患對醫療與否、方式及內容,本於人性尊嚴之意識自我、決定自我、形成自我以及身體自由權,自應參與、同意及決定,而屬基本權之個人自主決定權、人格自由發展權之具體實現。是醫療行為如對病人個人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有所侵害,必以病患之同意或急迫等特殊情況推定同意為其前提,始能符合我國刑法之業務上正當行為而阻卻違法。刑法第1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固以「四、...為避免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之進入性器行為,被解為係本法之『性交』行為,爰於序文增列『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文字」,依體系解釋,上開理由所指「醫療」於解釋該條「正當目的」時,亦須基於病人之同意或推定同意下所為,始足當之。而病人之同意取決於其所獲得診斷、治療過程及風險相關資訊之內容,醫師告知義務至為關鍵,醫師法第12條之1明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且由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揭櫫「醫療係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或其家屬通常須仰賴醫師之說明,始能了解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施行醫療行為時,應詳盡相當之說明義務。......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義務」意旨可參。病患如未經醫師盡其告知義務,自不能為真實有效之同意。醫療行為本身以性器以外身體部分或器具進入病人性器為內容者,原則上實施者告知之內容更應精確詳盡以取得病患之明示同意,始有其業務上之正當性,否則明知未得病患真實而明示同意或推定同意而進入病患性器,即有該當利用醫療機會對照護之病人性交。是被告所涉刑法第228條部分之爭點厥為:被告所為是否為出於醫療目的、有無符合醫療常規、臨床判斷或以醫學上承認醫療指引、有無具有醫學上所具有之適應性,及告訴人A女是否經被告詳細告知而明示同意,始可主張業務上之正當行為而阻卻違法。析述如下:
⒈告訴人因腰部及背部疼痛問題,自108年10月開始至被告擔任
復健科醫師及經營之○○復健科診所治療,並先後於108年10月16日、10月31日、11月12日、109年2月3日均由被告進行門診看診,於看診後均有進行健保給付之物理治療,此間於108年11月19日、12月3日、12月7日、12月17日、109年1月21日由該診所物理治療師江○○進行自費之徒手治療,嗣因病情未完全改善,遂於109年2月10日、2月17日、2月25日改由被告看診後直接進行徒手治療等情,為被告於偵審中所是認,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復健科診所物理治療師江○○於偵查中、證人即○○復健科診所護士宋○○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1-94頁、311-312頁、21-22頁、335-336頁、317-321頁、原審卷二第7-23頁),復有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被告繪製之現場圖、告訴人於○○復健科診所就診之病歷紀錄、物理治療評估與治療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409頁、偵查不公開卷第27-35頁、37-41頁)。被告供稱於109年2月25日對告訴人所為徒手治療,係使告訴人褪去外、內褲後,一手將手指伸進告訴人陰道移動,一手壓住告訴人腹部並詢問酸痛程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亦就被當日被告戴手套手指先後二次伸入其陰道攪動,另外一隻手按住腹部,問酸痛程度,直至其稱酸痛剩下2分,才停下動作一事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卷第91-92頁)。被告確將手指伸入告訴人陰道內無誤。被告並稱本案為陰道內徒手治療,一手在陰道內移動,一手壓住腹部並詢問酸痛程度,檢測有無異常張力跟異常疼痛處,觀察陰道周遭器官的組織與筋膜是否活動受限,以及組織張力異常,徒手放鬆調整改善患者多處疼痛,包括下背痛及尾椎疼痛,且指出被告病歷上所為「SCS」之記載,為筋膜放鬆技術的英文簡稱,可指全身部位,所載「uterinefascia」代表治療子宮内筋膜,是用女性陰道內筋膜治療手法,「pelvicfloor」是骨盆底肌等情(見偵卷第111-115頁、325-331頁),及提出其自105年至108年間參加宏甫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甫公司)開設之復健物理治療相關課程研習證明(見偵卷第371-397頁)。
⒉陰道內筋膜治療,依卷內資料,固為醫學上所承認之方法,
此據鑑定人即臺灣脊骨矯治醫學會理事長 汪作良 醫師、鑑定人即前中山醫學大學物理治療學系助理教授 唐詠雯 物理治療師及鑑定證人即復健科醫師 蔡昆守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甚詳。以及《泌尿生殖系統鬆弛術》一書記載與臺灣脊骨矯治醫學會109年9月15日良脊字第1090915001號函肯認在卷。
⑴鑑定人及鑑定證人之陳述①鑑定人汪作良鑑定稱:
根據《泌尿生殖系統鬆弛術》一書,如果從體外徒手治療調整完薦髂關節之後,關節仍錯位回去,表示骨盆腔的內臟四個器官,子宮、卵巢、輸卵管及膀胱張力有問題,這時會考慮從「陰道」,唯一可以進入子宮內通道,為侵入性陰道檢測及治療。若病患主訴腰部及背部疼痛,醫生應先嘗試體外治療,若病患認為疼痛還是存在,尤其是在骨盆部位的疼痛,一直無法去除時,才會考慮使用到「陰道內徒手治療」手法,兩手聯合操作方式為一隻手從陰道進去調整子宮張力,另外一隻手放在腹部上感測張力是否降低,可以透過詢問患者主觀感受有無改善,以及用手法感知張力改變找出最佳矯正方向,操作陰道徒手治療的醫師要知道患者的疼痛程度有無改善或降低(見原審卷二第132-135頁)。
②鑑定人唐詠雯鑑定稱:
婦女從腰椎、薦椎、尾椎甚至恥骨,只要有問題,基本上都會懷疑骨盆底肌有問題,可徒手手法用於女性陰道內的適應症,一般先從身體外面處理,包括屁股、薦骨、尾椎或恥骨,不行再往體內處理,包括肛門口、陰道口或陰道裡面,骨盆底肌治療這10年算是慢慢比較盛行,宏甫公司關於拮抗鬆弛術療法,與其使用觀念相近,拮抗鬆弛原則上是用擺位、徒手操作,讓組織鬆掉,宏甫公司大概這幾年在國內推廣,會找幾個常見的容易緊繃的位置教學,實際上該手法學的時候,在任何緊繃的地方都是適用的(見原審卷二第94-97頁);③鑑定證人蔡昆守證述:
大概在近10年左右的時間,復健科醫師開始發現有些患者用傳統的醫療方式無法解決問題,所以必須尋求或學習像是注射治療或徒手治療來治療患者,這兩種治療方式在目前的復健科醫學裡面滿普遍跟盛行,但我去加拿大或德國上課的老師他們有直接從陰道治療,男女學員間也可以直接互相檢查、練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129頁)。
⑵佐以臺灣脊骨矯治醫學會109年9月15日良脊字第1090915001
號函覆稱骨病醫學領域,確有徒手女性陰道内治療(見偵卷第頁289、291頁);被告提出之《泌尿生殖系統鬆弛術》一書,此書亦為鑑定人汪作良所參考,記載「下背痛、沾黏、骨盆疼痛」均為泌尿生殖系統鬆弛術之適應症,而檢查之方法包括「陰道內診檢查法」,亦即將手指按壓陰道壁檢查陰道內結構,透過牽引感覺有無阻力,另有「腹部陰道檢查法」,以雙手檢查時,置於腹部的手觸診子宮底,掌根置於恥骨聯合上方3公分,再往後下方深入,雙手同時朝彼此接近,評估與感受雙手之間的組織等情(見偵卷第123-197頁)。
是依上開鑑定人及鑑定證人所述,及醫學書籍,針對婦女腰背疼痛在體外治療無明顯功效,以手指伸入陰道調整之鬆弛術治療,固屬醫學上所承認之醫療方法之一。
⑶然鑑定人汪作良及鑑定證人蔡昆守亦均提及此一治療方式因
民風而不敢或不會直接做陰道內治療(原審卷二129、141、1
42、143頁)。又任何醫療處置,醫事人員必須清楚告知患者其病症之治療選擇性、必要性及處置的過程;在患者獲得足夠訊息及完全了解之情況下,自願同意、承諾接受該項檢查、治療、手術或試驗始為知情同意。爾後在此同意之基礎下,依照以實證醫學為基底之臨床診療指引流程操作、進行醫療;徒手女性陰道内筋膜治療僅在患者接受其他治療方法未有效果或其本身有特殊狀況經專業評估需要時所採用之特殊治療方法。進行徒手陰道内筋膜治療之手法,如執行治療之醫事人員與患者為不同性別,除事先徵得患者知情同意外,宜有另一位與治療操作者不同性別之醫事人員在場。徒手陰道内筋膜治療得以改善之病症為骨盆底肌筋膜疼痛、急尿、頻尿、慢性骨盆疼痛。對腰部、背部疼痛或有改善效果,但並非常見之治療方式等情,亦有中華民國物理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9年9月10日(109)中物療全字第1090000040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7-78頁),可見陰道內徒手治療雖為醫療上可行,但究非我國所習見之治療方式,且涉及進入病患性器,復健科醫師負有高度說明義務使病人理解後明示同意,且亦宜有其他不同性別之醫事人員在場。
⒊被告陳稱對告訴人所進行之SCS筋膜放鬆術,對告訴人固有醫
學上適應性,亦經鑑定人汪作良於原審證稱:從本案卷內之病歷記載看來,告訴人經多次熱療、電療等物理治療,及SCS筋膜釋放的治療5次,頭痛、背痛部分有改善,薦骨的痛仍在,腰椎第5節跟薦骨第1節壓痛,體外做薦骨和尾骨的釋放效果不佳,反覆錯位的原因可能來自於骨盆腔裡面內臟的張力過高,告訴人肚子有開刀的刀疤,可能造成骨盆腔裡面筋膜沾黏,在邏輯上以適應症來說應該要考慮內臟的手法治療,告訴人偵查敘述被告案發時的行為動作就是SCS的標準流程,詢問疼痛反應降至少3分以下,找到正確矯正方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144頁)。另依告訴人的病歷看起來,腰有改善,但薦骨則無,應是骨盆裡面出問題,「如果告訴人可以同意的話」,應該是要進一步做檢查或治療,因為需要透過內診才能確認真的是骨盆底肌的問題,陰道徒手治療過程以手指進去檢測環狀張力,痛點的確認要靠病人主訴,及以手感對組織彈性,另一手在體外判斷骨盆組織是否移動,過程中讓病人換姿勢因組織拉扯程度不同,隨著動作改變不斷詢問個案「這樣有沒有好一點」是合理的,因為必須要一直確認療效等情,亦經鑑定人唐詠雯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9-120頁)。告訴人經多次體外治療後,薦骨部分反應不佳,骨盆內仍有疾患,被告改採對告訴人陰道內徒手治療,固有其醫學上之適應性。
⒋惟被告所為雖為醫學領域之治療方法、具有醫學上所具有之
適應性,但涉及身體隱私、自主決定事項,未得告訴人真實而明示同意:
告訴人有無同意此醫療行為一事,被告一再以已經告知告訴人以手指插入陰道治療並得其同意,而辯稱:在治療過程中,施行陰道徒手治療前我有問過告訴人,我說接下來我會做陰道內調整,是類似內診的診察,我有跟A女強調我會把手指插入陰道,如果不舒服可以隨時告知我,我會暫停動作,經過A女同意後我才進行治療云云。
⑴然證人A女於偵查證稱:被告從問診到治療時都沒有告知將會
以手指插入陰道,醫治療中間蠻怕的,跟之前復健老師不一樣,伊一直以為是診療的一部分,伊當時沒什麼感覺,跟被告說改善是因為想盡快結束等語(偵卷第93、311頁);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天是第三次的徒手治療,也是跟之前兩次一樣,都要脫褲子治療,這次比較要求全部褲子跟內褲都脫掉,其實都聽不到被告說什麼治療,有提到子宮問題要較深入的治療而已,沒提到要進行陰道手法,也沒討論過,就只看到有戴手套,有拿潤滑劑,被告就突然把手指放進我的陰道,手指插入陰道之前,亦無再說明欲為何事;診間只有我跟他,護士從來都沒有出現過,當時很信任被告醫術,所為徒手治療也是第一次經歷,被告隨著手指在陰道內移動會詢問感受,但很害怕,就不知道該怎麼辦,很勉強回答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1-34、41-43頁),綜觀告訴人所證,可認被應僅有告知告訴人要深入治療,但未明確告知以侵入陰道之方式為之,告訴人亦於未治療前明示同意,礙於醫療關係而不得不完成療程。
⑵但陰道內徒手治療,為侵入陰道內之醫療行為,且依鑑定人
及鑑定證人汪作良、蔡昆守所證究非民情所能普遍接受,其等不敢或不會直接做陰道內治療,鑑定人唐詠雯及中華民國物理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均強調需得病患同意。被告尤應負有詳細說明陰道內治療之目的、方式、預期之結果及潛在風險資訊之義務,以獲告訴人明確同意被告手指伸入陰道。醫師就其告知義務之舉證固不以詳述告知之時間、地點、方式及細節為必要,仍應參酌應告知之病患之證詞認定。今告訴人僅提及被告告以要就子宮內深入治療,且自始至終均為被告未曾明白告知進入陰道內療法之一致證述。參以告訴人當日看診返家,陳述醫師手指放入陰道及詢問是否為醫療行為,當時感覺告訴人迷惘與惶恐,聲音些許顫抖、遲疑之語氣,後來與B男報案等情,經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35-336頁);告訴人於案發後接受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至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進行創傷評估與心理諮商,於個案心理創傷評估時,自述極易感到罪惡感、易遭激怒或生氣、對於遭性侵害感到悲傷、會有一陣情緒爆發或失控、情緒起伏不定、對家人朋友感到生氣、自責、覺得自己未處理好本件性侵害、睡眠困擾、當時情境於腦中浮現、出現關於此事的強度情緒、易為突然的聲音或動作驚嚇等情,此有個案心理評估量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21-422頁);以及協助告訴人填寫上開評估量表之證人即心理輔導員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詳明(見原審卷二第56-62頁);證人即心理諮商師陳○○亦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諮商告訴人創傷反應在生理上惡夢較頻繁,睡眠狀況不穩,情緒易暴躁、易怒及大哭情形,有自責、自我懷疑,與告訴人之前的憂鬱症症狀明顯不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89頁);另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蘆洲門診部精神科就診時,有主訴因109年2月底去做復健時被醫生性騷擾,之後情緒不穩、失眠、易做惡夢、驚醒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09年12月3日八療病歷字第1090006276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影本1份存卷可參。告訴人如經被告詳細告知而同意進入陰道內徒手治療,依經驗法則,其案發後之反應及後續精神狀況當不致如此強烈(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7-53頁)。甚至被告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照相告訴人陰部、臀部身體隱私部位,且證人唐詠雯於原審審理中具結鑑定徒手治療拍照觀察有其需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109頁、120頁),被告倘對告訴人說明進行陰道內徒手治療,理應將與治療一體不可分之拍照觀察一併告知並獲取同意才是,卻毫未徵詢告訴人而擅自為之,尤認被告治療之初亦未曾明確告知進入陰道之治療而獲得告訴人同意。此外復無告訴人身體之緊急情況,又乏書面或其他證明被告已獲得告訴人同意,承上諸情交互審視,難認被告對告訴人完整進行告知義務,告訴人在欠缺重大之進入性器治療方式資訊,不僅毫無同意之基礎,且在醫病關係之特殊關係下亦不能以告訴人繼續完成被告之治療而推論其默示同意。被告所為本案陰道內徒手治療,非但與刑法上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有間,且在醫療關係照護告訴人,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之卻施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性交方法之治療,其有利用治療機會性交行為甚明。
⑶證人即護理師宋○○於原審固結證稱,當日被告有說會執行私
密治療,要其在外等待,在診間外辦公桌有聽到過程中被告跟女病人說接下來做何治療及現在要檢查之處,治療過程中被告會一直問病人有無不舒服,如有可以說,被告可隨時停止。其還在診間時,被告就跟病人說他要做私密處治療,且說先檢查再來做私密處的徒手治療,具體治療之部位則時間已久不記得。被告跟女病人說接下來要檢查何部位,病人有說好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4頁)。然被告確實未明確告知係以進入陰道內之療法已如前述,且依證人於原審所證其所坐位置無法完全見及病患所受治療,亦未曾親見過被告對於女病患進行陰道治療(見上卷第9-11頁);而告訴人有可能誤認本案私密處治療係如同其前二次在接近生殖器外圍而非進入性器而脫褲接受,何況告訴人係在醫療特殊關係下對被告信任而受治,所為應好之語或持續完成療程,亦均不足認其已經告知後真實同意。證人之證言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㈡被告以手機拍照功能拍攝告訴人裸露之身體部位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照相告訴人性器、臀部等身體隱私部分,已經坦認無諱(見偵卷第9頁、第113頁、本院卷第135頁),核與證人A女所證情節相符,另被告持以拍攝告訴人裸露身體部位之手機,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數位勘察,偵辦單位表示妨害秘密之影片已遭刪除,查無該手機於109年2月25日8時57分至13時23分拍攝及存檔圖片之紀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81-590頁)。又刑法第315之1條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記載「未得他人同意而任意以工具偷窺或偷錄他人隱私部位,已侵害個人隱私權,如有製造或散布之行為,影響尤為嚴重,應有處罰必要,為避免此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疑義,於各款之行為客體增訂『身體隱私部位』以杜爭議。」是本條之「無故」依立法解釋,包含未經同意為內涵,且依前述被告所為未經告訴人同意並非合法醫療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則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且非屬業務上正當行為而照相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自已該當本罪。
二、綜上所述,被告未詳盡告知陰道內徒手治療,告訴人無從真實同意,被告於醫療照護之際明知此情而仍以手指進入告訴人陰道,核屬利用機會性交行徑;其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照相竊錄告訴人陰部等身體隱私部分亦為妨害秘密舉措,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利用醫療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以手指進入告訴人陰道內,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對醫療關係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其未經告訴人同意照相竊錄告訴人陰部、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則犯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二、罪數被告上開2次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上開利用權勢性交犯行及妨害秘密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並非性交行為,且無犯罪之故意,及所為身體隱私拍攝具有必要而非無故而諭知被告無罪。然查刑法上業務上正當行為之醫療行為及同法第10條修正理由之醫療,若醫療行為本身係以侵入病患性器為內容,且本件被告係復健科醫師,應經病患告知後同意始足當之,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之含有性交性質之醫療行為,仍屬刑法之性交,並非構成要件不該當,且未經同意之醫療行為不能因行為人主觀上從事醫療而當然不具犯罪故意,如此將嚴重損及病患自主權之基本權保障;另刑法第315之1條之「無故」,依立法解釋即在未經同意,即便拍照為診斷之一部,但未經告訴人同意之醫療亦非正當事由,原判決均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之處,自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明示同意,利用醫療機會進入告訴人性器,且拍攝身體隱私照片,破壞醫病信賴關係,所為漠視病人自主決定當值非難;且犯後未完全承認之態度,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自述醫學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素行、身分、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妨害秘密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起訴,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祚丞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三、又扣案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所有供妨害秘密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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