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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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517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邦安指定辯護人陳唯宗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邦安、 鄭柏峻 (通緝中另由原審審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先由鄭柏峻駕車搭載陳邦安,於民國110年6月14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全家超商門口,將裝有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20包之黑色肩包交付予在上址全家超商擔任店員之 王靖逢 (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經追加起訴由原審另為審結),王靖逢即將該黑色肩包置於自己機車置物箱內藏放,俟鄭柏峻通知買家取貨時間。嗣鄭柏峻於同日上午5時41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小鄭 」,與 盧泓辛 約定以賒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售予毒品咖啡包,並可逕至上址全家超商向王靖逢拿取,盧泓辛遂於同日上午6時許前往上址全家超商,以上開與鄭柏峻約定之方式,向王靖逢購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嗣因員警於同日在上址全家超商目睹王靖逢與盧泓辛交易過程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陳邦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邦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鄭柏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邦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靖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盧泓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超商店員 簡維志 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盧泓辛與被告鄭柏峻之對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110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10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等資為論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訊之被告陳邦安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雖於110年6月14日凌晨1時35分許,在上開超商門口,將裝有本案毒品咖啡包共20包之肩包,交付予超商擔任店員之王靖逢,惟當時經王靖逢請托而至王靖逢家裡,將王靖逢女友之肩包帶至超商交付,其順便找鄭柏峻前去超商聊天吃東西,不知肩包內有何物品,亦不知王靖逢、鄭柏峻之後有共同販賣毒品之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邦安於警詢供稱王靖逢以LINE通訊軟體要其至王靖逢
之内柵住處拿王靖逢女友之包包至全家,於王靖逢住家取得包包後,就駕車順路載鄭柏峻同去全家,抵達後告以鄭柏峻副駕駛座包包為王靖逢女朋友所有,王靖逢請其代拿,遂由鄭柏峻下車幫其交予王靖逢等語(見偵卷第26、27、30頁);於偵查中亦供以:王靖逢請我去他家幫他拿一個黑色包包,沒有說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是在現場打開來後才發現裡面是咖啡包;因很好奇他為何會突然要我幫拿包包,而在現場打開王靖逢的包包等情(見偵卷第165頁)。前後所述大抵一致。
㈡證人王靖逢於偵查中結證:伊那天下午打給陳邦安,叫陳邦
安去伊家幫忙拿本案肩包,伊沒跟陳邦安說本案肩包内是什麼,只是單純叫陳邦安幫伊拿包包,晚上伊上班時,陳邦安跟 鄭柏竣 來找伊就剛好把包包給伊等語(偵卷第145-146頁)。於原審亦具結證述:本案遭警察查獲之本案肩包,是伊請陳邦安去伊家幫忙拿的,當時本案毒品咖啡包就在本案肩包裡面,但伊沒有跟陳邦安說本案肩包裡有毒品咖啡包;當時是鄭柏峻從車上下來拿給伊,但伊確實是打電話叫陳邦安去伊家裡拿的等語(原審卷第144-162頁)。而與被告上開所述約略吻合。
㈢證人 王靖逢固 於警詢中證稱:鄭柏峻與陳邦安拿本案肩包給
伊的原因,是因為伊在本案超商值大夜班,鄭柏峻與陳邦安請伊幫忙顧,由鄭柏峻與陳邦安他們去聯繫買家,有客人要買的話,鄭柏峻與陳邦安會叫買家來本案超商找伊,鄭柏峻與陳邦安並會通知伊,伊再交毒品咖啡包給買家一節(見偵卷第42頁)。惟其於偵查中就此以:因為當時伊害怕,所以就照著警察的方式去陳述,警察說監視器有拍到鄭柏竣拿本案肩包給伊,警察問說是不是鄭柏竣叫伊賣的,因為伊害怕就說是鄭柏竣寄在我這邊的等語結證在卷(偵卷第145-146頁)。是被告參與販賣毒品之直接證據僅有證人王靖逢嗣後推翻之警詢單一證述。加以員警案發當日第一時間查獲時未能認定證人王靖逢涉有共同販賣列為被告,亦未移由檢察官適時聲請強制處分,迨至案發後2個月及3個月始分別傳訊被告及同案被告鄭柏峻與移送地方檢察署,雖不能排除證人王靖逢有勾串之可能,因偵查作為之不足,欠缺其他證據下,仍不能因此為被告不利之事實認定。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柏峻亦曾分於警詢及偵查證稱陳邦安駕駛
自小客車在其住所附近統一超商搭載,其坐副駕駛座,但不知前往何處,到全家後,陳邦安拿了1只黑色包包,說是王靖逢前女友的東西,要其拿給王靖逢,遂下車幫陳邦安交付王靖逢,後在全家買東西吃及聊天,不知包內裝何物等詞(見偵卷第12、13頁及第163頁),要與其同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小鄭」,與盧泓辛約定以1,000元售予毒品咖啡包,且通知王靖逢,盧泓辛遂於當日上午6時許前往上址全家超商交易之情不符。惟上開證據僅能推論同案被告鄭柏峻之相關販賣行為,被告究竟有無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知悉所持交王靖逢之肩包內存放毒品咖啡包一事,仍有合理可疑之處。
㈤被告固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35分交付王靖逢包包,而卷內僅有
鄭柏峻於同日上午5時45分許傳訊王靖逢將有交易之訊息(見偵卷第94頁),衡情被告與鄭柏峻果前往交予販賣毒品,理應亦有聯繫記錄才是,否則任意運往寄放且未獲王靖逢應允接應遭查緝風險高,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無從得悉有無被告是否為王靖逢所委託、為何深夜特地運交之原因、是否知曉為毒品之證據資料,尚難以被告送交時間有疑,而逕認其明知為毒品之犯意聯絡。而被告抵達交付後在場與王靖逢、鄭柏峻共同開包查看得知毒品咖啡包內容物,是否對此須有驚訝或其他激動反應,因人而異,何況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同超商店員簡維志亦未提及被告係明知所交付黑色包包中為毒品之情(見偵卷第54頁),自不能反推肩包打開前被告已經知悉為毒品之不利事實認定。又毒品交易本有隱密性,被告、王靖逢、鄭柏峻各自住所或所在地點之距離,亦難能為被告明知所攜往全家超商之肩包內為毒品之佐憑。
二、綜上各節交互審視,除證人王靖逢嗣後否認之警詢所為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證述外,被告如何與王靖逢聯絡,為何於深夜與同案被告鄭柏峻共同攜帶肩包前往,是否確實知悉包內為毒品咖啡包等節,並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卷內所存證據不論是單獨或綜合加以觀察,均尚有合理懷疑之處,本院未能達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確信,殊難繩以刑事罪名。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以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有其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亦認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而為無罪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所為認定尚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並未舉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自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祚丞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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