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5號聲請人 吳棋成 相對人 吳黃玉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三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聲請人乃依本院105年度朴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對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217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擔保金新臺幣77,118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8
0號提存在案。茲本訴即本院105年度朴簡字第1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且業已執行完畢並終結在案。聲請人遂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285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已逾21日以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裁判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5年度朴簡聲字第6號、105年度朴簡字第119號、105年度存字380號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