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成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金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同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正當職業;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未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公共危險、侵占遺失物、多次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⑷竊取腳踏車供代步用之犯罪動機;⑸竊得之2台腳踏車,價值分別為新臺幣4,500元、5,000元(見被害報告單2紙,警卷23頁、25頁)之犯罪情節;⑹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腳踏車返還給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竊得之腳踏車2台,業已發還給被害人,此有保管物品領回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警卷24頁、26頁)為證,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15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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