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交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交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交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濱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前甫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16日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359號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本次呼氣酒精測試值為0.37MG/L,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險性,,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自述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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