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 盧慶芳 訴訟代理人 盧育亨 被告 余丁貴 即 薛元 之繼承人被告 余皆得 即 薛元之 繼承人被告 余蘭香 即薛元之繼承人被告 張嘉團 即薛元之繼承人兼前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余榮太 即薛元之繼承人被告 王余夜合 即薛元之繼承人被告 張喬羨 即薛元之繼承人被告 劉學浦 即薛元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余丁貴、余皆得、余榮太、王余夜合、余蘭香、張嘉團、
張喬羨、劉學浦應就其被繼承人薛元所有坐落臺南市龍崎區番社段640、718、726、728、728-1、731、732、732-5、7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5/24),及同段729、750、7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龍崎區番社段640、718、726、728、728-1
、729、731、732、732-5、749、750、751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全部由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等新臺幣720,000元,由被告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公同共有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 王余夜和 、張喬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臺南市龍崎區番社段640、718、726、728、728-1、729、731、732、732-5、749、750、7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期限,然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二)系爭土地中之718、728、728-1、729、731、732、732-5、749、750地號土地,原告長期投入經營逾三十年,對該部分土地地形地力維持,地貌保護,投入相當人力、物力。原告主張分割方法為系爭土地全部由原告全部取得,原告以新台幣(下同)720,000元補償被告。
(二)聲明:⒈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薛元所有坐落臺南市龍崎區番社段640
、718、726、728、728-1、731、732、732-5、7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5/24),及同段729、750、7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4)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臺南市龍崎區番社段640、718、726、728、728-1
、729、731、732、732-5、749、750、751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下:均由原告取得。
⒊原告應補償被告(公同共有取得)720,000元。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余丁貴、余皆得、余榮太、余蘭香、張嘉團、劉學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
(二)被告王余夜合、張喬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共有人薛元於臺南市龍崎區番社段640、718、
726、728、728-1、731、732、732-5、74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5/24,同段729、750、75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4,惟薛元於民國35年6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等之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南司調字第410號卷第17-35頁、第61-9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茲上訴人因 劉猛 等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尚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既於本件訴訟中,先請求劉猛等辦理繼承登記,並經一、二審判決命為該項登記確定在案,則其合併對劉猛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余丁貴、余皆得、余榮太、王余夜合、余蘭香、張嘉團、張喬羨、劉學浦等8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等8人應就被繼承人薛元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經本院台南簡易庭以108年度南司調字第410號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四)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至現場勘測使用現況、位置,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83-107頁、第131-133頁)在卷足稽,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應可認定。而系爭土地勘驗結果如下:
⑴系爭640地號土地為空地。
⑵系爭726地號土地呈長方形,無人使用,長滿雜樹,臨主要道路約50公尺。
⑶系爭732地號土地呈長條形,其上有小山溝,無人使用,長滿雜樹,臨道路約80公尺。
⑷系爭732-5地號土地臨寬約3公尺產業道路(已鋪設柏油
),其中部份由原告闢為香蕉園,部份無人使用,長有雜樹。
⑸系爭718地號土地南臨寬約3公尺柏油產業道路,其上有
原告種植香蕉園,及原告搭建一層樓鐵皮建物,目前做為養雞場使用⑹系爭731地號土地為原告占有使用,目前為空地;系爭
729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據原告稱該地為其占有使用,木瓜收成後擬種植酪梨。上開二筆土地臨道路約20公尺。
⑺系爭728、728-1地號土地南側為寬約3公尺產業道路,其
上有原告所建鐵皮雞寮及管理室(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號)。
⑻系爭750地號土地為空地,部份做為產業道路使用。⑼系爭749、751地號土地臨道路約5公尺,惟實際通行並無
困難,目前由原告占有部分土地,興建鐵皮屋,做為養雞場使用,及放置飼料場。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12筆,多數為山坡地形,地形崎嶇,
且土地分散、形狀呈不規則形,其中有多筆為袋地,若再細分,更不利於使用。而原告為系爭土地最大持分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占全部百分之七十九,系爭土地大部分由其開闢為養雞場或農作使用。而被告人數多達8人,應有部分佔百分之二十一,若將系爭12筆土地逐筆分配被告,被告利用不便,且對於分割共有物欲簡化共有關係之目的並無助益,是原告所提將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並由其補償被告之方案,可使土地所有權單純化,便於利用,且到庭之被告余丁貴、余皆得、余榮太、余蘭香、張嘉團、劉學浦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王余夜合、張喬羨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或具狀表示反對,堪屬可採。是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未受分配之被告則以金錢補償,應可兼顧兩造之利益,當屬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12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260元,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可按(見調解卷第17-35頁)。惟系爭土地有地形崎嶇、土地分散、形狀呈不規則形,有多筆為袋地之缺陷已如前述,原告同意以720,000元(即每平方公尺約200元)補償被告,已到庭之被告余丁貴、余皆得、余榮太、余蘭香、張嘉團、劉學浦亦同意該金額,該金額作為本件補償價格之依據應屬相當。又被告8人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在尚未完成遺產分割前,其等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參照),故被告8人對上開補償金應公同共有取得。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未受分配之被告則以金錢補償之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被告等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薛元所有坐落臺南市龍崎區番社段640、718、726、728、728-1、
731、732、732-5、7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5/24),及同段729、750、7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4)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應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720,000元,由其公同共有取得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等,均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法院於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