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66號上訴人被告 張碧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109年度簡字第2092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碧娟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 陳羿 均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碧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簡上卷第62、97至98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上訴人即被告張碧娟提起上訴,雖為認罪之表示,惟主張因其已與被害人陳羿均達成和解,請求改判輕罰,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亦宣示相類意旨,可供參考)。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陳羿均之信任,以詐騙手法詐取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殊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會計,月薪新臺幣(下同)32,000元、離婚、育有1名子女(由被告之母監護)之生活狀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稱妥適,量處之刑度,相較於詐欺案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亦屬低度刑,該量刑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羿均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之方式賠償告訴人陳羿均,告訴人陳羿均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有前揭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羿均之陳述意見書各1紙存卷可稽。是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本案行為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並承諾彌補告訴人陳羿均損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審酌為確保被告能履行附表所示之賠償內容,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履行賠償義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李音儀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附表:
被告張碧娟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張碧娟應依其與陳羿均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在本院成立之調解內容履行:被告應給付陳羿均新臺幣(下同)16,200元,給付方式如下:一、於109年7月25日前給付2,200元。二、餘款14,000元自109年8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碧娟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031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碧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碧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陳羿均之信任,以詐騙手法詐取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殊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會計,月薪新臺幣(下同)32,000元、離婚、育有1名子女(由被告之母監護)之生活狀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16,200元,雖未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如數全額賠償告訴人,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而調解之性質本即有以調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31號被告張碧娟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碧娟於民國108年5月間,透過網路遊戲認識陳羿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謊稱自己名為「 馥羽儂 」,向陳羿均佯稱係網拍老闆,可讓其來工作,惟須先繳納保險、磁卡、押金、上班所需服飾等費用,陳羿均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4000元、2500元至張碧娟指定之不知情之 卓蕙 芬(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中國信託淡水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另於108年5月14日、同年月27日,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分別將現金3500元、2200元置於包裹內,寄送至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康樂門市,收件人均為張碧娟。嗣張碧娟指示不知情之 卓蕙芬 為其提領本件帳戶之上開款項,並自行至前述統一超商領取現金包裹,事後即更換網路帳號而使陳羿均聯繫不上,陳羿均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碧娟於偵訊之供述:證明被告於108年2月起至6月初止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告訴人陳羿均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卓蕙芬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明被告係其同居人,被告稱有人要還錢而向證人卓蕙芬借本件帳戶匯款,證人卓蕙芬領出後將錢都交給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08年1月間起至108年7月15日止是由被告使用等語。
(四)本件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匯入前述款項及領出之事實。
(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8年6月4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5月間係由被告所持用。
(六)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及告訴人寄出前述2件包裹,收件人均為張碧娟之事實。
(七)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函:證明前述2件包裹之取件人均為被告,且均已取貨完成。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碧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