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被告林冠達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在酒店當助理,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⑶已婚,配偶懷有身孕;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欠缺澈底戒除毒癮,邁向正途之決心;⑸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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