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人 黃絲雨 代理人 楊若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高雄榮民總醫院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又本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固已依法繳納聲請費1,000元暨檢附本條例第43條所定書面資料到院,惟本院認本件尚有依本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本裁定附件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李謀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顏培容【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2,44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普通掛號附回執不逾20公克之計費標準),且扣除聲請費1,000元【計算式:[(1+7)×10份×43元]-1,000元=2,44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將退還聲請人。
二、聲請人固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但就財產目錄部分僅記載「無」乙字;惟財產目錄就此部分仍應就有無存款帳戶、有價證券、奢侈或貴重物品、無體權利、其他土地、房屋、股票等資料具體說明,如有存款帳戶應提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銀行、郵局、證券存摺)影本,續附完整清晰內頁並補登至補正日;如有股票則請提出該股票集中保管存摺;如有有價證券則請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如尚有機車或汽車則請提出行車執照或其他登記文件﹔如有信用合作社股利則請提出股利所得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人在提起本件聲請前2年內不動產、股票、存款等項之變動狀況。
三、聲請人陳報扶養之親屬2人(即其子2人),惟並未提出戶籍謄本供參,請補提聲請人本人暨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另上開受扶養人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亦有不明,請一併提出親屬系統表敘明渠等之扶養義務人有何人?若有多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之情形下,其支出費用如何分攤?亦請提出相關資料供參。
四、請陳報聲請人或其陳報之受扶養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關於保單價值等資料。
五、請陳報聲請人或其陳報之受扶養人於近2年間是否有領取失業給付或其他社會補助、津貼、年金?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請提出證明。
六、聲請人於前置調解聲請狀中陳稱現居地與戶籍址不一致之原因係租屋,則請提出建物租賃契約,並請釋明有無其他人共同居住?若有,請陳報各該居住者之姓名及與聲請人之關係,並陳明有無與聲請人分攤租金、水電等費用之支出。
七、請陳報聲請人現在所有正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或訴訟案件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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