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即原告癸○○
戊○○寅○○甲○○乙○○己○○丑○○丙○○丁○○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彥增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姜義贊 律師相對人庚○○
壬○○辛○○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子○○間請求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庚○○、壬○○、辛○○應於五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之祖母、曾祖母 高鄭市 之子 高英 於民國17年7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 高金連 、 高金得 ;高鄭市於44年2月2日死亡,繼承人亦為高金連、高金得。高英、高鄭市死亡後遺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42地號等1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36,高金連、高金得均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死亡。被告子○○原為高金得之次子,為高金連所收養,因之,上開土地之繼承人應為子○○及高金得之子女 高忠義 、 高進益 、 高進權 、丑○○、丙○○、丁○○。未辦理繼承登記前,高忠義、高進益、高進權相繼死亡,高忠義之繼承人為庚○○、壬○○、辛○○;高進益之繼承人為原告癸○○、戊○○;高進權之繼承人為原告寅○○、甲○○、乙○○、己○○。本件自高鄭市死亡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經當時繼承人高金得與被告子○○於82年2月3日同意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繼承高英(高金連)之上述13筆土地應有部分1/36及高鄭市所有1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6;高金得則取得其餘12筆土地應有部分1/36。嗣高金得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丑○○、丙○○、丁○○、庚○○、壬○○、辛○○、癸○○、戊○○、寅○○、甲○○、乙○○、己○○等12人共同繼承高鄭市(高金得)上述12筆土地應有部分1/36。詎被告子○○取得高英所有13筆土地後,竟不配合將分歸原告等人所有之1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對子○○起訴請求協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依法定之應繼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因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高忠義之繼承人庚○○、壬○○、辛○○因不同意依各法定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分配高鄭市所有之土地,而拒絕同為原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庚○○、壬○○、辛○○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另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則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定之,非以其主張之權利確實存在為前提,亦非以審判之結果定之。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故繼承人依分割協議而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者,除以協議之對造為被告外,自須得其他共同繼承人之同意,如其他共同繼承人僅以對案情不清楚或其與起訴之繼承人存有權義衝突關係,則對該他人起訴並請求法院命其追加為原告而言,即難謂其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前經高金得與被告子○○達成分割協議,惟尚未完成分割,原告等人為高金得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系爭不動產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為此,依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即屬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又上開公同共有人中,除原告外,其餘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庚○○、辛○○、壬○○並未與原告共同起訴。經通知後,相對人庚○○、辛○○、壬○○具狀陳稱略以:其等一來並不明瞭本案之全委,二來或有部分與原告之主張存在權義衝突關係,三來其等亦不主張以興訟方式解決紛爭。故若強迫其等追加為共同訴訟人,將使其等無法完全行使法律及事實上之主張,更無法進行攻擊防禦等語。惟本院衡酌原告之起訴係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且相對人與原告間就本件是否存在權義衝穾關係,乃實體上問題,應經審理調查後方能確知,因認相對人上開事由尚非得作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3人追加為原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追加為原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