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羽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羽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就施用毒品之部分(與施用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除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30號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外,其餘則有者經另定應執行再與他刑接續執行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因被告另犯販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未到案及本院另案審理未到案而發佈通緝,經警於104年5月27日晚間1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通緝到案,當場並無查獲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證據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 ,斯時對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確切之根據而有合理懷疑,被告於警方查獲通緝時當場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等情,復有被告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4年6月30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1頁、第
3頁背面),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係於未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又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4年5月21日或22日下午,而被告為警採尿之時間為104年5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見警詢筆錄),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依鑑驗學理,被告應係於上開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所供稱之上開施用時間,顯然已經逾越上開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然本件確係被告自己先向警方坦承己於通緝到案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同意採尿送驗,是可見其對於本件犯行並無逃避之意圖,反係在警方未查知前,積極向警方坦承,是不能僅因其供承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與鑑驗學理上之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不符,即謂其不符自首要件,併此敘明。是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減之。⑶審酌被告本件已係第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1132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被告本件除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依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示並有施用愷他命之多重藥物同時濫用,其本次係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判刑確定後之執行通緝期間更犯罪,然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身罹重刑,無須就施用毒品部分再量處重刑,以期其自新、痛改前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164號被告鄭羽芳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桃園市平鎮區○○路000號(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街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羽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2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27日晚間11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另案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羽芳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係於104年5月21日或22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104—159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未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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