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55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袋均沒收。
事實
一、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該條例第11條第5項另有處罰規定,張政傑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原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原」),以新臺幣20,00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袋(純質淨重合計30.1332公克),且自該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03年2月13日晚間7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號6樓之5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政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3年度偵字第5500號卷一【下稱偵字卷】第6-10頁、第53-55頁、第91-93頁,104年度審易緝字第48號卷【下稱審易緝卷】第113頁背面、第116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23頁、第35-36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米白色細結晶2袋、米白色結晶粒1袋,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等附卷足參,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大量購入持有之,行為難認允當,再衡以被告始終坦承不諱,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749號卷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沒收:
⒈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被告本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袋,均屬被告購買所得之違禁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審易緝卷第113頁背面),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⒉次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
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查獲時,同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起訴書誤載為3包,驗餘合計淨重9.8954公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係購得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隔一星期,再向「阿原」所購得(見偵字卷第54頁,審易緝卷第
113頁背面-第114頁),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同時購得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袋及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是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件犯罪無關,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米白色細│貳袋(驗前合計淨重│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而為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結晶│叁點零伍陸零公克,│愷他命成分│查獲之第三級毒│空醫務中心103年3│││純度68.9%,合計純││品愷他命│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質淨重貳點壹零伍陸│││32206號、第10322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6Q號毒品鑑定書(見│││貳點捌陸伍壹公克)│││偵字卷第102-103頁│├────┼─────────┤││背面)││米白色結│壹袋(驗前淨重叁拾│││││晶粒│肆點壹捌公克,純度││││││82.0%,純質淨重貳││││││拾捌點零貳柒陸公克││││││,驗餘淨重叁拾叁點││││││伍零伍柒公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