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吉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吉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吉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099號、第3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1月11日下午3時
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4年
1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員警因他案前往桃園市○鎮區○○路平鎮段000巷0弄00○00號,卻見徐吉忠在上址,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徐吉忠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吉忠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記得是我去客戶家,他是通緝犯,警察進來找他沒有找他,就查我並把我帶去分局驗尿,在分局驗尿時沒有驗到毒品反應,我從勒戒回來後就沒有施用毒品,不知為何初驗時沒有毒品反應,後來驗出來有呈現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確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9頁)。按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惟僅檢驗嗎啡及安非他命二項。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Toxi-Lab分析法之靈敏度不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惟同時引起免疫學方析法及Toxi-Lab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又常見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大麻等第一、二級毒品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
70%排泄於尿液中等情,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準此,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既係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堪認定被告為警採尿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有關被告如何被查獲以及將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是否有毒品反應,平鎮分局函覆以:「職 許照益 與同事偵查佐 張文彬 、 葉明文 ,於104年1月11日13時3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至桃園市○鎮區○○路平鎮段000巷0弄00○00號執行拘提,拘提對象為 張肇宗 ,案由為毒品案,現場未查獲張肇宗,但張肇宗友人即徐吉忠等人在屋內,經查徐吉忠為列管之毒品人口,係應受尿液採驗人,遂將徐吉忠帶返分局隊上採尿送驗……。當時,未對徐吉忠尿液做初步檢測,僅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即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有平鎮分局
104年7月28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偵查 佐許照益 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25頁背面),且卷內亦無被告經採尿後於警局接受初步檢測之相關資料,足認被告辯稱:在警局驗尿時沒有驗到毒品反應云云,顯屬不實。又平鎮分局將被告前揭採得之尿液再次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確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15日報告編號UU/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鑑定結果既屬相同,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事,被告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吉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2號
、100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5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後,本應徹底戒
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及其犯罪後否認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施育傑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