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選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選字第14號原告 黃智銘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 律師
邱奕澄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珪嬪 律師被告 林政賢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 律師
杜唯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桃園市第1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1選區之候選人,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當選為桃園市第
1屆議員,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同年12月5日公告當選。然被告於競選期間基於行賂之犯意,透過其樁腳或自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1、交付金錢部分:於系爭選舉期間之某日,被告透過其樁腳 林榮華 、 蔡淑鳳 (或 蔡淑女 )於同選區之有投票權之選民15人搭乘遊覽車南下進香時,於遊覽車上向渠等表明由被告贊助進香旅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當場交付渠等各1000元。
2、交付清潔劑部分:被告於103年間某日起,多次購入具有相當價值(依網路搜尋結果,被告餽贈之500ml「柔情」品牌清潔劑,實際價格為35元)之清潔劑親自或指示競選總部人員大規模餽贈同選區之有投票權之選民,意在約使選民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客觀上其交付之清潔劑則可認為係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
(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選舉經中選會於103年12月5日以中選務字第10331502381號公告當選人名單,自是日「起算」30日之末日為
104年1月3日(星期六),然原告卻遲於104年1月5日(星期一)下班後,始提起本訴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
(二)被告否認有於遊覽車上透過樁腳林榮華、蔡淑鳳(或蔡淑女)對同選區之有投票權之15人各交付1000元,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賄事實。又證人 詹明晟 過往之素行,其證言憑信性顯然低落,不得遽採為本案判決基礎。
(三)被告所餽贈洗潔精係被告於103年9月22日向濃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濃琪公司)訂購,並簽訂買賣合約書及訂購確認單各一紙,合約書第1條即約定價金每瓶含稅價為12元,僅訴求加深選民對於候選人之正面形象,作為文宣品之用,被告無行賄之主觀犯意,亦未逾越法務部100年11月14日法檢字第1000003316號函第貳項所頒訂之30元標準,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中選會於103年11月29日舉辦系爭選舉,於103年9月1日至9月5日登記候選人期間,兩造均為系爭選舉市議員候選人。
2、系爭選舉於103年11月29日投開票後,被告得票數為9118票,嗣經中選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系爭選舉市議員。
3、被告於上開選舉期間有發送如被證四所示之清潔劑(下稱系爭清潔劑)。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起訴是否逾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之期間?
2、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被告有無原告所指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與投票權人,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1)被告有無原告所指透過林榮華、蔡淑鳳(或蔡淑女)於10
3年某日,向系爭選舉投票權人15人各交付1000元?
(2)被告於系爭選舉期間發送系爭清潔劑予投票權人,是否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是否逾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120條之期間?
1、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此亦為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
122條所明定。
2、依不爭執事項第2點所示,中選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系爭選舉市議員,而原告於104年1月5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節,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已足認定。依民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本件不變期間起算日應自103年12月
6日起算30日,而本件起訴期間末日為103年1月4日星期日,自應以該休息日之次日即103年1月5日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則原告本件起訴尚未逾選罷法第120條所定之法定期間等節,已堪認定,被告前揭抗辯,尚有誤會。
(二)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被告有無原告所指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與投票權人,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1、被告有無原告所指透過林榮華、蔡淑鳳(或蔡淑女)於10
3年某日,向系爭選舉投票權人15人各交付1000元?
(1)原告主張被告透過林榮華、蔡淑鳳(或蔡淑女)於103年某日,向系爭選舉投票權人15人各交付1000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是否有原告主張上開之上開情事,經該署於104年3月11日以桃檢兆來103選他39字第19737號函、104年3月25日以桃檢兆紀字第1040400057號函復未有上開案件偵查中等節(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前開主張,已屬無據。
(2)證人詹明晟於審理時證稱:系爭選舉前,與同選區里民參與春日路上太子宮所舉辦南下進香,參加進香活動要繳交2000元,是由 車掌 小姐收取。上車後車掌小姐從前排先收1000元,我問為何只收1000元,另一位阿姨即不知道名字的 大林里 鄰長說,因為選舉到了,被告會幫忙出另外1000元。當天我女友 李味純 有以手機錄影,另看到搬一箱酒到車上。之後我與阿姨還有鄰長後來變很熟,當日在新港奉天宮用餐時,鄰長當場發500元,我說為什麼那麼好,蔡淑女或蔡淑鳳說被告出的,我有向檢調機關檢舉。我參與進香前,在慈護宮認識原告,我手機有原告電話但很少有交集,會打電話給原告聯絡,我知道兩造都是系爭選舉候選人。我看到賄選的事情都沒有跟原告說,是系爭選舉過一星期後,拜拜時遇到原告才告知,我很討厭賄選,所以就去跟調查站檢舉,檢舉時沒有提供李味純拍攝的影片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
(3)證人李味純於審理時證稱:103年9月中旬有與詹明晟參與進香,在遊覽車上有看到車掌小姐廣播要收取進香費用,然後由宮廟理事出來收錢,我沒有看到詹明晟說的事情,我手機全程放在包包,沒有拿出來過。當晚在新港奉天宮用餐,沒有看到鄰長發放500元給現場吃飯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4)證人詹明晟雖為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述,然證人詹明晟之證詞與一同參與進香活動之證人李味純證述大相逕庭,則詹明晟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倘真有賄選情事,依詹明晟之證述,其本身厭惡賄選,於系爭選舉前已知悉有賄選情事,卻待系爭選舉完畢後始提出檢舉等節,前後矛盾不一,其證述顯難採信,自難僅憑證人詹明晟單一之證述而遽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2、被告於系爭選舉期間發送系爭清潔劑予投票權人,是否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1)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8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8號刑事判決意旨)。
(2)依不爭執事項第3點所示,被告於上開選舉期間有發送如被證四所示之清潔劑等節,固足認定。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清潔劑照片、訂購確認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所發送每瓶清潔劑之價格為12元(含稅),外觀上貼有被告競選文字,自社會價值觀念,清潔劑之價值甚微,顯難認系爭清潔劑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自不具備「對價關係」,亦難認被告具有上開判例所列舉主觀上犯意與客觀上之行為。且自領取者之觀點,亦難認領取者主觀上認知係透過所提供之「賄賂」或與「賄賂」相當之不正利益,用以就系爭選舉之投票為一定之期約。
(3)原告雖主張系爭清潔劑價格認定應依市價35元認定云云,然如前所述,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再依法務部法檢字第920802475號函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亦以候選人訂購或批購之實際進價為準等情,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準此,被告所贈送之系爭清潔劑進價為12元,未逾越法務部所制定30元以下之單一宣傳物品之標準,可認贈送系爭清潔劑,乃被告主觀上用以加深選民對其印象所用,自難認有選罷法第99條所定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游智棋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