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志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09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鄒志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鄒志鴻自民國103年6月某日起受僱於「OK便利商店龍潭南華店」(址設於桃園市○○區○○路○○號)擔任店員一職,負責收銀、理貨、盤點商品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104年1月18日晚間,趁同事補貨而離開收銀檯之際,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鄒志鴻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4年1月18日晚間11時53
分許,利用代為看管收銀檯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屬於「OK便利商店龍潭南華店」所有,置放於收銀機內之營收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㈡鄒志鴻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
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操作「OK便利商店龍潭南華店」收銀電腦相關設備(下稱「OK商店收銀機」),先點選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之遊戲點數種類及點數數額後,再點選結帳鍵,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將實際上未有付款,但偽已付款之虛偽資料,輸入該收銀電腦設備,製作如附表所示卡號之遊戲點數繳費儲值之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因此獲得免支付上開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共100,000元。嗣於104年1月19日凌晨1時53分許,「OK便利商店龍潭南華店」店長 羅章洋 接獲其他店員告知金額有短缺,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清點財物後,而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羅章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鄒志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6頁、第37-38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第1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羅章洋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11頁),復有自述暨和解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OK.MART銷售之MYCARD點數卡及QR碼、OKMART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OK.MART銷售之GASH+點數卡及QR碼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19頁、第21-29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下稱犯罪事實①)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一、㈡(下稱犯罪事實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②所為,係操作屬於電腦相關設備之「OK商店收銀機」,先點選遊戲點數種類及點數,再點選結帳鍵,而以此方式,將偽已付款之虛偽資料,輸入該收銀電腦設備,進而詐得免支付遊戲點數儲值款項之不法之利益,並非實際侵占物品,是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即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犯罪事實②中,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先後操
作屬於電腦相關設備之「OK商店收銀機」,製作遊戲點數繳費儲值之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各侵害同一法益,上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論以一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侵占營收現金及利用收銀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付款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110,000元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其坦承犯行,悔意甚殷,且已清償「OK便利商店龍潭南華店」損失,及其自承二專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業務侵占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OK便利商店龍潭南華店」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且有自述暨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2頁),又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尚輕,思慮不周,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3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商品名稱│卡號│金額(新││││││臺幣)元│├──┼───────┼─────┼────────┼────┤│1.│104年1月19日│MYCAED│MCKSHZ0000000000│1,000│││凌晨0時23分許│1000點│││├──┼───────┼─────┼────────┼────┤│2.│104年1月19日│MYCAED│MCKSHZ0000000000│1,000│││凌晨0時23分許│1000點│││├──┼───────┼─────┼────────┼────┤│3.│104年1月19日│MYCAED│MCKSHZ0000000000│1,000│││凌晨0時23分許│1000點│││├──┼───────┼─────┼────────┼────┤│4.│104年1月19日│MYCAED│MCKSHZ0000000000│1,000│││凌晨0時23分許│1000點│││├──┼───────┼─────┼────────┼────┤│5.│104年1月19日│MYCAED│MCKSHZ0000000000│1,000│││凌晨0時23分許│1000點│││├──┼───────┼─────┼────────┼────┤│6.│104年1月19日│MYCAED│MCKSHZ0000000000│1,000│││凌晨0時23分許│1000點│││├──┼───────┼─────┼────────┼────┤│7.│104年1月19日│MYCAED│MCKSHZ0000000000│1,000│││凌晨0時23分許│1000點│││├──┼───────┼─────┼────────┼────┤│8.│104年1月19日│MYCAED│MCKSHZ0000000000│1,000│││凌晨0時23分許│1000點│││├──┼───────┼─────┼────────┼────┤│9.│104年1月19日│MYCAED│MCKSHZ0000000000│1,000│││凌晨0時23分許│1000點│││├──┼───────┼─────┼────────┼────┤│10│104年1月19日│MYCAED│MCKSHZ0000000000│1,000│││凌晨0時23分許│1000點│││├──┼───────┼─────┼────────┼────┤│11│104年1月19日│GASH+│0000000000│5,000│││凌晨0時33分許│5000點│││├──┼───────┼─────┼────────┼────┤│12│104年1月19日│GASH+│0000000000│5,000│││凌晨0時33分許│5000點│││├──┼───────┼─────┼────────┼────┤│13│104年1月19日│GASH+│0000000000│5,000│││凌晨0時33分許│5000點│││├──┼───────┼─────┼────────┼────┤│14│104年1月19日│GASH+│0000000000│5,000│││凌晨0時33分許│5000點│││├──┼───────┼─────┼────────┼────┤│15│104年1月19日│GASH+│0000000000│5,000│││凌晨0時44分許│5000點│││├──┼───────┼─────┼────────┼────┤│16│104年1月19日│GASH+│0000000000│5,000│││凌晨0時44分許│5000點│││├──┼───────┼─────┼────────┼────┤│17│104年1月19日│GASH+│0000000000│5,000│││凌晨0時44分許│5000點│││├──┼───────┼─────┼────────┼────┤│18│104年1月19日│GASH+│0000000000│5,000│││凌晨0時44分許│5000點│││├──┼───────┼─────┼────────┼────┤│19│104年1月19日│GASH+│0000000000│5,000│││凌晨0時44分許│5000點│││├──┼───────┼─────┼────────┼────┤│20│104年1月19日│GASH+│0000000000│5,000│││凌晨0時44分許│5000點│││├──┼───────┼─────┼────────┼────┤│21│104年1月19日│GASH+│0000000000│5,000│││凌晨1時1分許│5000點│││├──┼───────┼─────┼────────┼────┤│22│104年1月19日│GASH+│0000000000│5,000│││凌晨1時1分許│5000點│││├──┼───────┼─────┼────────┼────┤│23│104年1月19日│GASH+│0000000000│5,000│││凌晨1時1分許│5000點│││├──┼───────┼─────┼────────┼────┤│24│104年1月19日│GASH+│0000000000│5,000│││凌晨1時1分許│5000點│││├──┼───────┼─────┼────────┼────┤│25│104年1月19日│GASH+│0000000000│5,000│││凌晨1時1分許│5000點│││├──┼───────┼─────┼────────┼────┤│26│104年1月19日│GASH+│0000000000│5,000│││凌晨1時1分許│5000點│││├──┼───────┼─────┼────────┼────┤│27│104年1月19日│GASH+│0000000000│5,000│││凌晨1時1分許│5000點│││├──┼───────┼─────┼────────┼────┤│28│104年1月19日│GASH+│0000000000│5,000│││凌晨1時1分許│5000點│││├──┼───────┼─────┼────────┼────┤│29│104年1月19日│GASH+│0000000000│5,000│││凌晨1時1分許│5000點│││├──┼───────┼─────┼────────┼────┤│30│104年1月19日│GASH+│0000000000│5,000│││凌晨1時1分許│5000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