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緝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達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達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彭達峰於民國102年9月17日晚上6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
8時40分許止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與豐興路某處,拾得 胡志成 所有因故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國民身份證1張、全民健保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行照1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所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背面有「胡志成」簽名)、台新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2張、匯豐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1張、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彭達峰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如附表所示犯罪地點之特約商店「全國加油站大溪介壽路站」(下稱全國加油站),以該信用卡刷卡加油消費,並於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所在文件」,在如附表所示之「所在欄位」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胡志成」簽名1枚,藉此冒名「胡志成」偽作簽帳單,表示係由胡志成本人刷卡加油消費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將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後,交付全國加油站站長 王秋雲 而行使之,致王秋雲誤認係合法持卡人所消費而陷於錯誤,而依約給付油品予彭達峰,足生損害於胡志成、信用卡特約商店全國加油站及發卡銀行遠東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嗣胡志成發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志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彭達峰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見103年度偵緝字第580號卷【下稱偵緝字580卷】第4
3頁,104年度審訴緝字第86號卷【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9頁)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志成、證人即全國加油站站長王秋雲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2931號卷【下稱偵字22931卷】第20-23頁背面頁),復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如附表所示文件等(見偵字22931卷第24頁、第26-28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胡志成」之簽名,表示「胡志成」本人持信用卡消費並同意簽帳單上消費金額之用意證明,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就拾得告訴人胡志成遺失之皮夾(暨內含前揭
物品)1只並據為已有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胡志成」之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
度竹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40日確定;又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②案所示罪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②案之拘役部分及③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私文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僅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遺失之皮
夾侵占入己,甚而盜用皮夾內之該他人之信用卡詐騙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且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惟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為國中畢業,供承在工地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3年度審訴字第1724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6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所簽署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於行使後,業已交
予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惟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犯罪地點│刷卡金│署押所在文件│偽造署押之│所在│││││額│及欄位│數目│頁數│├──┼─────┼──────┼───┼────────┼─────┼────┤│一│102年9月│桃園市大溪區│100元│永豐銀行信用卡簽│「胡志成」│見偵字22│││17日晚間6│介壽路300號││帳單上「X:」欄│簽名壹枚。│931卷第│││時44分許│全國加油站││││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