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99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7年度偵字第133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僅泛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其理由尚非可採,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惡性尚輕,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已坦承犯罪,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蘇碧珠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