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5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度執更字第21號、98年度執字第1174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於97年1月30日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7年6月4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8月19日確定;復於97年7月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10月16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11月13日確定,茲因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二案件,符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條件,然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就上開二案件,就其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執行並定其應執行刑,竟分別指揮執行上開二案件刑罰(即97年度執更字第2110號、98年執字第1174號),並即通知聲明人到案接受指揮執行上開二案之罪刑,檢察官此一執行之指揮顯於法有違,誠有不當之處,為此不服而聲明異議,請求法院就上開二案件之刑罰予以更定其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同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第47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於97年1月30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6月4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8月19日確定;復於97年7月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10月16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依前開法律規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所犯前開二罪聲請定執行之刑,應由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法院始得據予裁定。是以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自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促請檢察官向本院就其所犯上開二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本院始為裁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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