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85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97年度執崗字第939、2801、7816號指揮書執行在案,為此聲請就前述各罪另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0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規定之聲請,同法第477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明。據此,本件縱令聲請人所犯前述各罪合於定應執行之要件,其亦無聲請之權(惟得請求檢察官提出聲請),故本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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